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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書慧陳采葳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英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106 年度簡字第1213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188、51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徒刑,其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監獄仁園12房內,因認甲○○打擾其就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眼結膜出血、下頷挫傷等傷害。乙○○於實施上開傷害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坦承上開傷害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8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50、81頁、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被告乙○○、證人甲○○、蔡武之談話筆錄(他二卷第3 、29-32 頁)、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簡上卷第52-1頁)、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簡上卷第49頁)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8 月;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明確。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具狀至高雄地檢署自承前揭傷害犯行,並於105 年12月20日由高雄地檢署收受,嗣後,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書狀,則於106 年12月30日由高雄地檢署收受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 頁、他二卷第1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即高雄地檢署尚不知何人實施本件傷害犯行前,即已告知其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有前揭自首之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之規定,裁量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睡眠遭打擾之細故,竟捨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簡上卷第85頁反面),兼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為新臺幣18,000元,未婚,有3 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84頁反面)及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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