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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隆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106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隆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點肆伍貳公克,驗後淨重參點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4至18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20、22頁,偵一卷第1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隆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本件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3、4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持有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始終未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因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故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52公克,驗後淨重3.442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
                                   106年度偵字第6111號
    被      告  吳隆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隆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吳隆恩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3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
    (23)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大順路橋附近,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3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76巷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由吳隆恩自行將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442公克)交付扣案,並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隆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代碼:L專-1063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L專-106317)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所持有並
    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2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473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1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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