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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英華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英華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英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有異,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民國10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吳韋慶、陳榮崑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吳韋慶、陳榮崑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2次行竊而分別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現金1萬元,雖均未扣案,但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次行竊時分別使用之自備鑰匙、自備撈漁網,固均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
├──┼───────────────────┤
│ 2  │現金新臺幣1萬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98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林英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
                        居○○縣○○鎮○○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5 年10月25日16時48分
    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外圍牆時,見
    吳韋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吳韋達)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騎乘上開機車而
    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不詳
    地點。二又於同年11月18日1 時35分許,進入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廟中鐵製捐款箱上蓋之螺絲後,掀
    開上蓋,並持自備撈漁網(未扣案)竊取由該土地公廟主任
    委員陳榮崑管領之捐獻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嗣經吳韋慶、陳榮崑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韋慶、陳榮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一、二聯
    )1 份、高雄市大寮區建業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高
    雄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現場照片5 張及該廟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英華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利冠蔚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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