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崇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89號、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崇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3行第13個字,補充更正為「莊崇德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嗣經假釋及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7日(下稱甲罪),復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及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莊崇德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上易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罪),俟甲、乙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嗣經假釋及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7日(下稱甲罪),復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及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上易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罪),俟甲、乙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請求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竹霞清償債務未果,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證人阮氏竹霞之物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未能與證人阮氏竹霞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為低收入戶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被訴毀損證人即告訴人林喧詠之物品部分,業據證人林喧詠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89號
106年度偵字第7877號
被 告 莊崇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崇德前曾因搶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已於民國
101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1月19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受林喧詠辱
罵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凌晨4時58
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鐵捲門潑灑油漆
、扯壞電話線,致鐵捲門污損、電話線損壞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林喧詠。又因其與阮氏竹霞間有金錢糾紛,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23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騎樓,徒手將阮氏竹霞所有之油炸鍋、瓷器
招財貓、小烤箱(下稱招財貓等物)推倒在地而損壞上開招
財貓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阮氏竹霞。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喧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阮氏竹霞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崇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喧
詠、阮氏竹霞2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偵辦案件相片、監視錄影紀錄翻攝
畫面、招財貓等物損壞之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應為累犯,請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