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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31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崇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崇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莊崇德因財務、停車糾紛先後與曾嘉莉、江振約存有嫌隙,竟分別於:

(一)民國 10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 000號騎樓顏汝芸經營之檳榔攤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幹你祖母」、「你娘大雞巴」、「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曾嘉莉,足以貶損曾嘉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接續向曾嘉莉恫稱「恁爸把妳打到腳斷」、「叫小弟修理妳」,使曾嘉莉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曾嘉莉之身體安全。

(二)102年1月23日上午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 0號前,見阮青紅之夫江振約騎乘阮青紅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球棒 1支揮擊江振約所有之該機車,致令該機車全組外殼、後燈組、大燈、碼表、軸承、遠近燈開關、內箱、燈泡、傳動外蓋(聲請意旨僅記載車身外殼、車頭外殼、座椅下方螺絲,應予補充)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阮青紅。

(三)案經曾嘉莉、江振約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崇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嘉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於偵查中經提示被告之錄音譯文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振約、證人江建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前述機車照片、宇川二輪車業估價單可資憑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係因告訴人曾嘉莉代人向其催討欠款,於接續侮辱告訴人曾嘉莉之過程中,出言對告訴人曾嘉莉恫稱「恁爸把妳打到腳斷」、「叫小弟修理妳」等語,依社會通念,兩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犯罪事實(二)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聲請意旨僅記載車身外殼、車頭外殼、座椅下方螺絲,惟參諸前述機車照片、估價單,遭毀損部分,包含除內部耗材外之機車全組外殼、後燈組、大燈、碼表、軸承、遠近燈開關、內箱、燈泡、傳動外蓋,業經認定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並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而認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該案執行過程中,被告業於96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前述犯罪事實(一)犯行之時間,已非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與告訴人 2人產生嫌隙,竟不思以正當理性之管道解決,而分別對告訴人 2人為前述犯行,危害告訴人曾嘉莉之名譽及身體安全、告訴人江振約之妻之財產,所為均非可取,且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宥恕,又本案係被告於102年7月12日他案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而於假釋期間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珍惜假釋機會,徹底反省遵守法律之重要性,另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持球棒為之,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前述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述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前述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前述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犯行之球棒 1支,無證據證明其為違禁物,且既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3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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