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26號
106年度簡字第3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蔡承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2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4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吳鳳路口某處,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蔡承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承翰之友人王庭中(所涉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提起公訴)於106年8月1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承翰、羅培元、王銘毅(其2人所涉犯嫌現由同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與皓東路口某處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扣得羅培元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8公克、2.2公克)、王銘毅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38.5公克、38.5公克、32.2公克、19.4公克),復經徵得蔡承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蔡承翰固坦承於106年3月14日2時12分許(下稱第1次採驗)及於106年8月2日1時58分許(下稱第2次採驗),為警採驗之尿液均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述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2次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1次採驗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第2次採驗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860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報告編號:KH /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E106115)、106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L專-106715)、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影本1份(代碼:E106115)、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1份(代碼:L專-106715)在卷可佐。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已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分別於採尿之106年3月14日2時12分許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於採尿之106年8月2日1時58分許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曾分別於106年3月14日2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6年8月2日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既然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6年3月14日2時12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6年8月2日1時58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雖均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的「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自應均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43號、103年度簡字第4047號、103年度簡字第5005號判決5月、6月、6月,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