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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志田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0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3個字,更正為「於106年5月24日10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倒數第4個字至第14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為「竟以該鑰匙開啟前揭機車的置物箱,竊取該置物箱內朱宜文的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逞。」,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6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7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上揭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與另案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朱宜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朱宜文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現金5500元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開啟機車置物箱行竊現金之鑰匙,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14號
    被      告  林志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99年
    度審訴字第2433號、99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99年度審訴字
    第3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6 月、
    10月、4 月,上揭6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7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24的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建佑醫院」後方停車場,見朱宜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開啟機
    車置物箱,竊取朱宜文皮包內之新台幣5500元得逞。
二、案經朱宜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田於警詢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
│    │本署偵查中供述    │                            │
├──┼─────────┼──────────────┤
│ 2  │告訴人朱宜文警詢之│證明失竊5500元之事實        │
│    │供述              │                            │
├──┼─────────┼──────────────┤
│ 3  │健佑醫院後方監視器│證明竊盜之犯行              │
│    │畫面翻拍照片2 張(│                            │
│    │含光碟)          │                            │
└──┴─────────┴──────────────┘
二、核被告林志田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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