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啟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啟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啟榮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啟榮於105年10月14日11時9分許,獨自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OK便利商」內,徒手拿取擺放在商品展示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元之米酒1瓶後,走到收銀櫃檯處,自其口袋內翻出30元予該店店長郭力維觀看,又將30元放回口袋中,並向郭力維表示賒帳意思,惟郭力維不同意,許啟榮竟逕自攜帶米酒往大門處走去,郭力維見狀遂立即將該店自動門感應器關閉,以阻止許啟榮離去。許啟榮明知其持有之米酒尚未結帳,郭力維亦無允許其賒帳、飲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至店內用餐區後將米酒瓶蓋打開以飲用米酒,以此方式竊取米酒1 瓶得手。
(二)許啟榮於同日,因不滿郭力維仍關閉自動門阻礙其離去,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仍有消費者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祖媽」、「你娘老雞巴、雞巴人」等語辱罵郭力維,足以貶損郭力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到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啟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7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力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竊取行為要素之一,係指破壞他人對客體之持有支配關係。所謂「破壞持有」,行為人在方式上只要以非暴力之和平手段為之即可,該手段之進行是否隱密或乘人所不知則非所問,重點在於是否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意思取走持有物。經查,本件被告取走上開米酒係以和平之手段為之,被告手持該瓶米酒走到收銀櫃檯處,向該店店長郭力維表示賒帳意思,此舉雖非乘被害人郭力維所不知而為之,惟揆諸前揭意旨,仍無礙於竊盜行為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其所犯竊盜罪之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非可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事實欄一、(一)行竊所得之米酒1 瓶,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