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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65號

                   106年度簡字第43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5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33號、第78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有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有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發動王佳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發動陳子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9 月22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發動龔牡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9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發動王志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發動何力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嗣王佳生等人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作案用鑰匙1 支,始悉全情。

二、案經王志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有宗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 至10頁;警二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偵一卷第18頁反面、第27頁;偵二卷第20頁;聲羈卷第8 頁;本院733 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52頁),核與證人王佳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勝、證人陳子憲、龔牡丹、何力文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至21頁;偵一卷第26、2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1 支為憑,及陳子憲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王志勝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何力文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龔牡丹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王佳生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扣押物品照片、搜證照片各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一卷第28至35頁、第41至44頁;警二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5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733 號卷第10頁反面),雖該案與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然依上揭說明,該案仍屬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其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機車代步,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歷次竊車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733 號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之。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主文                                                    │
├──┼────────────────────────────┤
│ 1  │洪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2  │洪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3  │洪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4  │洪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5  │洪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6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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