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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4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強於民國106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出口前與林睿戰、林睿濙發生口角糾紛,徐志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未扣案)毆打林睿戰、林睿濙,致林睿戰受有左上臂傷和合血腫6x9x2公分之傷害;使林睿濙受有左前額淺穿刺傷1公分之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睿戰、林睿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徐志強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睿戰、林睿濙,致其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糾紛,即以前述暴力相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之鐵管,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4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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