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東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23號、第1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東翰犯附表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楊東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搖頭丸(MDMA)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俗稱一粒眠)、bk-MDMA、5-Me0-MIPT、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所示物品未遂。嗣楊東翰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闖越紅燈遭警攔停後,員警聞到車內飄散出濃厚之愷他命塑膠味,合理懷疑楊東翰持有毒品,因而執行搜索並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楊東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購得如附表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56.190公克,檢驗後淨重56.170公克,純質淨重46.919公克),而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楊東翰於106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高速公路口,因違規停車遭警攔停,員警聞到車內有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味,合理懷疑楊東翰持有毒品,因而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販賣的意思云云(院卷第48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闖越紅燈遭警攔停,員警因聞到車內飄散出濃厚之愷他命塑膠味,而合理懷疑楊東翰持有毒品犯行,並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貳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坦認(警一卷第3 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查獲時在場之張惠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開扣得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搖頭丸(MDMA)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俗稱一粒眠)、bk-MDMA、5-Me0-MIPT、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之成份(物品名稱、數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所示),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112.53公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 日鑑定書(偵一卷第20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本案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所示毒品,均係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及地點,為供販賣所用,而以2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7 頁)。經查該次扣案物品,除附表貳編號二五所示深色煙盒內之愷他命,顯與一般販售毒品均會以透明夾鏈袋或咖啡包裝盛之常態,有所不符,且其內愷他命數量甚微,縱送鑑驗仍無法計得其重量,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7頁),依其外觀狀態應屬供己施用所剩殘渣,而非所欲販賣之標的外,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多達8 包,且純質淨高達112.53公克(詳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另外扣案毒品藥丸多達44顆(詳附表貳編號十九至二十四所示),亦有分裝成咖啡包等不同包裝袋多達10小包(詳附表貳編號九至十八所示),衡情此部分扣案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個人施用所需數量,且分裝成多個小包裝,屬於易於販售之狀態,是依該部分扣案毒品之外觀狀態,在在均可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供其係為供販賣而購入上開毒品之自白,確與卷內之客觀證據相符,而堪採信為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無販賣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安非他命打算販賣給他人(警一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購買扣案毒品的目的,除了自己施用,也為了轉賣,但還沒有賣出去就被查獲(偵一卷第7 頁),更進一步供稱:「阿龍」在網路上與我討論,因為我缺錢,「阿龍」提議我可以向他購買毒品來轉賣(偵一卷第7 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強調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所示毒品,在其購入時即已存在販賣之意思,且就其如何與「阿龍」聯繫及其向「阿龍」購買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所示毒品之動機為何,均詳細交待,倘若被告於購入該批毒品之際,確無販賣之意思,何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一再供稱其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購入該批毒品,甚至能鉅細靡遺地描述其販毒動機形成之原因為何,堪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確實係依據事實而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坦承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不諱(詳院卷第4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22頁至第26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22頁、第30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頁、第1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從未坦承其購入事實欄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販賣所用,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例如帳冊、通訊監察紀錄或證人指述可供檢視、研判被告主觀上之販賣意圖,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甫遭事實欄一之查獲,有再行購入販毒回本之動機,純屬檢察官主觀上之臆測,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憑,況且,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查獲後之驗尿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採證對照表(警二卷第33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偵二卷第12頁),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係供己施用之合理懷疑存在,故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犯行。從而,被告自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犯行,堪認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事實欄一部分: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之行為,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易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販賣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2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搖頭丸(MDMA)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俗稱一粒眠)、bk-MDMA、 5-Me0-MIPT、硝甲西泮(Nimetazepam)、 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愷他命(Ketamine)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屬第四級毒品,被告雖為販賣而購入上開毒品,然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之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被告販入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販賣事實欄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毒品逾量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如事實欄一所示同時自「阿龍」處販入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欲伺機販賣予他人以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為販賣而販入之毒品尚包含附表貳編號二一至二四所示第四級毒品,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部分事實,然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實際販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之流通,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已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倘若流通供人施用顯有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害,其中第三級毒品係以咖啡包之型態包裝,不但便於流通、且檢警不易查緝,更會減少施用者之戒心,使該等毒品於年輕族群中快速氾濫,嚴重影響施用者之身心,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企圖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取暴利,購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並著手於販賣之行為,其行為自有不當;被告如事實欄二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46.919公克,已逾刑罰禁令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2 倍以上,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自承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詳院卷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查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及附表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被告所犯各該罪沒收銷燬之;附表貳編號十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隨同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宣告沒收。至各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均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併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附表貳編號二五至三十所示之物,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尚同時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5-Me0-MIPT、Mephedrone、bk-MDMA 之白色咖啡包3 包(驗前淨重4.331 公克、Mephedrone驗前純質淨重0.126 公克;驗前淨重5.334 公克、Mephedrone驗前純質淨重0.162 公克;驗前淨重5.838 公克、Mephedrone驗前純質淨重0.176 公克),準備伺機販賣他人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又販賣之營利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甫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大量毒品遭查獲,血本無歸,有購入販毒回本之動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辯稱:遭警方查扣咖啡包係供其本人施用等語,經查:
1、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尚同時購入白色包裝咖啡包6 包,該6 包咖啡包送驗結果,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3 包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5-Me0-MIPT、Mephedrone、bk-MDMA之陽性反應,分別為驗前淨重4.331公克、Mephedrone驗前純質淨重0.126公克;驗前淨重5.334公克、Mephedrone驗前純質淨重0.162公克;驗前淨重5.838公克、Mephedrone驗前純質淨重0.176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25頁、第26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頁、第19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而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白色咖啡包之犯罪事實,僅記載經上開鑑定抽驗之3 包白色咖啡包之部分,合先敘明。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從未坦承其購入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白色咖啡包6 包之目的係為供販賣所用,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例如帳冊、通訊監察紀錄或證人指述可供檢視、研判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存在,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甫遭事實欄一之查獲,有再行購入販毒回本之動機,此部分純屬檢察官主觀上之臆測,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被告主觀上販賣之意思。況且,扣案6 包白色咖啡包經抽驗結果,每包檢驗前淨重約略介於5.838 公克至4.331 公克之間,且均驗出有咖啡因之成份,其中驗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每包純質淨重僅介於0.176 公克至0.126 公克之間,縱使將6 包加總計算,扣案6 包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不超過1 公克,且該6 包混含咖啡粉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每包重量介於5.838 公克至4.331 公克之間,尚屬供被告一人於一定期間內施用之正常使用劑量,是被告所辯其購入該6 包混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係供自己施用等語,並無顯然違悖常情之處,故依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購入或持有該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 包之目的係基於販賣之犯意。另該6 包咖啡包每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介於0.176 公克至0.126 公克之間,縱然合計之結果亦未逾20公克,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實難推斷擬認被告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初即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致涉販賣毒品犯行;或被告原非販賣意圖購入,嗣變更其意圖改以販賣意圖而持有之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存在。
3、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時間及地點 │ 犯罪行為方式 │ 主 文 │
│ │ │ │ │
├──┼──────┼──────────────────┼─────────────┤
│ 一 │時間: │楊東翰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楊東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106年6月18日│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及地│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
│ │下午5時許 │點,以2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沒│
│ │ │阿龍」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附表貳編號一│收銷燬;編號十一至二五所示│
│ │地點: │至二五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之物,沒收。 │
│ │高雄市三民區│品,而著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 │
│ │中華路與建國│毒品之行為。嗣楊東翰於106年6月19日凌│ │
│ │路「大都會網│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 │
│ │咖」旁巷內 │245之1號前,遭警查扣附表貳所示之物,│ │
│ │ │致楊東翰尚未將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五所示│ │
│ │ │之毒品販出前,即遭警查獲而未遂。 │ │
├──┼──────┼──────────────────┼─────────────┤
│ 二 │時間: │楊東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楊東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 │106年7月2日 │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以3千元之代價向真 │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 │晚上11時許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壹年;扣案附表參所示之物,│
│ │ │購買如附表參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銷燬。 │
│ │地點: │檢驗前淨重56.190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高雄市三民區│56.170公克,純質淨重46.919公克) │ │
│ │鼎山街某網咖│ │ │
│ │前 │ │ │
└──┴──────┴──────────────────┴─────────────┘
附表貳:警方於106年6月19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45號之
1 前扣得楊東翰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1、驗前總毛重121.68公 │毛重37.73公克 │
│ │警一卷第36頁扣押物品│ 克( 包裝總重約4.46 │ │
│ │目錄表編號18之物) │ 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約117.22公克。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2、隨機抽取扣押物品目 │毛重38.37公克 │
│ │警一卷第36頁扣押物品│ 錄表編號20之物鑑定 │ │
│ │目錄表編號19之物) │ ,淨重36.92公克,取│ │
├──┼──────────┤ 0.20公克鑑定用罄,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 餘36.72公克。 │毛重37.83公克 │
│ │警一卷第36頁扣押物品│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目錄表編號20之物) │ 安非他命。 │ │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四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 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毛重1.77公克 │
│ │警一卷第36頁扣押物品│ 號18至20及22至26均 │ │
│ │目錄表編號22之物) │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12. ├───────────┤
│五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 53公克。 │毛重1.76公克 │
│ │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23之物) │ │ │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 │毛重1.64公克 │
│ │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24之物) │ │ │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 │毛重1.14公克 │
│ │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25之物) │ │ │
├──┼──────────┤ ├───────────┤
│八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 │毛重1.93公克 │
│ │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26之物) │ │ │
├──┼──────────┼───────────┼───────────┤
│九 │四氫大麻酚1包(同警 │乾葉,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
│ │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氫大麻酚,檢驗前淨重 │ │
│ │錄表編號10之物) │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0.027公克(詳偵一卷第 │ │
│ │ │27頁) │ │
├──┼──────────┼───────────┼───────────┤
│十 │搖頭丸咖啡包(MDMA)│白色包裝咖啡包壹包,檢│ │
│ │1包(同警一卷第36頁 │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MDMA反應),檢驗前淨重│ │
│ │之物) │2.062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0.833公克(詳偵一卷第 │ │
│ │ │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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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5-MeO-MIPT、bk-MDMA │黑色包裝咖啡包壹包,檢│ │
│ │、Mephedrone咖啡包1 │出第三級毒品5-MeO-MIPT│ │
│ │包(同警一卷第35頁扣│、bk-MDMA、Mephedrone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檢驗前淨重1.105公克 │ │
│ │物) │、檢驗後淨重0.389公克 │ │
│ │ │(偵一卷第2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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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5-MeO-MIPT、bk-MDMA │黑色包裝咖啡包壹包,檢│ │
│ │、Mephedrone咖啡包1 │出第三級毒品5-MeO-MIPT│ │
│ │包(同警一卷第36頁扣│、bk-MDMA、Mephedrone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檢驗前淨重4.666公克 │ │
│ │物) │、檢驗後淨重3.197公克 │ │
│ │ │(偵一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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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5-MeO-MIPT、bk-MDMA │黑色包裝咖啡包壹包,檢│ │
│ │、Mephedrone咖啡包1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 │
│ │包(同警一卷第36頁扣│-MeO-MIPT、bk-MDMA、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Mephedrone,檢驗前淨重│ │
│ │物) │1.433公克純、檢驗後淨 │ │
│ │ │重0.524公克(偵一卷第 │ │
│ │ │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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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5-MeO-MIPT、bk-MDMA │白色包裝咖啡包壹包,檢│ │
│ │、Mephedrone咖啡包1 │出第三級毒品5-MeO-MIPT│ │
│ │包(同警一卷第36頁扣│、bk-MDMA、Mephedrone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檢驗前淨重1.834公克 │ │
│ │物) │、檢驗後淨重0.432公克 │ │
│ │ │(偵一卷第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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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5-MeO-MIPT、芬納西泮│白色包裝咖啡包壹包,檢│ │
│ │、bk-MDMA、Mephedron│出第三級毒品5-MeO-MIPT│ │
│ │e毒品咖啡包1包(同警│、芬納西泮、bk-MDMA、 │ │
│ │一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Mephedrone,檢驗前淨重│ │
│ │錄表編號15之物) │4.102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2.740公克(偵一卷第25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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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愷他命、Mephedrone咖│銀色包裝咖啡包壹包,檢│ │
│ │啡包1包(同警一卷第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Mephedrone,檢驗前淨重│ │
│ │號16之物) │4.909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3.429公克(偵一卷第23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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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愷他命1包(同警一 │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 │
│ │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 │
│ │表編號2之物) │重1.433公克(純質淨重 │ │
│ │ │約1.384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1.395公克(偵一卷 │ │
│ │ │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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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愷他命1包(同警一 │白色結晶粉末壹瓶,檢出│ │
│ │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 │
│ │表編號3之物) │前淨重1.205公克(純質 │ │
│ │ │淨重約1.182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1.180公克(偵 │ │
│ │ │一卷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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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芬納西泮10顆(同警一│橘色固形錠劑,10顆取2 │ │
│ │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顆,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 │
│ │表編號7之物) │西泮,檢驗前淨重2.011 │ │
│ │ │公克(無法定量純質淨重│ │
│ │ │),檢驗後淨重1.602公 │ │
│ │ │克(偵一卷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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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芬納西泮2顆(同警一 │紅色鋁箔包錠劑,2顆取1│ │
│ │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顆,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 │
│ │表編號9之物) │西泮,檢驗前淨重0.404 │ │
│ │ │公克(無法定量純質淨重│ │
│ │ │),檢驗後淨重0.203公 │ │
│ │ │克(偵一卷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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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硝西泮10顆(同警一卷│粉橘色固形錠劑,10顆取│ │
│ │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顆,檢出第四級毒品硝 │ │
│ │編號4之物) │西泮,檢驗前淨重1.743 │ │
│ │ │公克(純質淨重約0.050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1.38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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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硝西泮10顆(同警一卷│粉橘色固形錠劑,10顆取│ │
│ │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顆,檢出第四級毒品硝 │ │
│ │編號5之物) │西泮,檢驗前淨重1.732 │ │
│ │ │公克(純質淨重約0.03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1.374公克(偵一卷第26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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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硝西泮10顆(同警一卷│粉橘色固形錠劑,10顆取│ │
│ │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顆,檢出第四級毒品硝 │ │
│ │編號6之物) │西泮,檢驗前淨重1.793 │ │
│ │ │公克(純質淨重約0.042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1.45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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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硝西泮2顆(同警一卷 │粉橘色固形錠劑,2顆取1│ │
│ │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顆,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 │
│ │編號8之物) │泮,檢驗前淨重0.332公 │ │
│ │ │克(純質淨重約0.007公 │ │
│ │ │克),檢驗後淨重0.164 │ │
│ │ │公克(偵一卷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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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深色煙盒1個(同警一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所│
│ │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命 │非犯行有關 │
│ │表編號1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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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電子磅秤1個(同警一 │ │同上 │
│ │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21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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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夾鏈袋5包(同警一卷 │ │同上 │
│ │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9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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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金色IPHONE牌智慧電話│ │同上 │
│ │1支(含手機門號09092│ │ │
│ │44873號,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同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30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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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改造子彈6粒(同警一 │ │同上 │
│ │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27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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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改造手槍1把(同警一 │ │同上 │
│ │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28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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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警方於106年7月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高速公路
口扣得楊東翰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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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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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警二卷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 │
│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 │他命,檢驗前淨重56.196│ │
│ │公克(純質淨重約46.919│ │
│ │公克)、檢驗後淨重56.1│ │
│ │7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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