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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培維吳書嫺黃姿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明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72、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俊明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價金,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員掌握情資,而對王俊明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所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朱原陞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朱原陞於警詢中所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酌證人朱原陞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朱原陞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於107 年1 月16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72號偵卷第350 頁;本院卷第43至43頁背面、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朱原陞、吳建鋒、陳俊森分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前揭偵字卷第85頁背面、第114 至114 頁背面、第151 至152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與朱原陞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吳建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俊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187 至188 頁、第299 至300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5 年6 月11日「上午6 時」,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惟查,依據被告和陳俊森該次毒品交易之最後一次通聯時間係當日上午6 時9 分(參見前揭偵卷第143 頁),據此足認被告應係於105 年6 月11日「上午6 時9 分」後某時許,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森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時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原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朱原陞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我剛好剩一點點,就給他一些,當時我也沒錢,想說可以跟朋友調,所以問朱原陞試了之後感覺如何,因為我也想要再買,所以不是說試用品要讓朱原陞試,之前準備書狀說這些是試用品,這是辯護人寫的。105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在公司時有跟朱原陞說我有跟人家拿一點點,大概幾千元,我拿一點點給你,不然我這裡也沒有了。朱原陞問我是否是跟人家拿的,我說是,之後我就回去了,他才問說「剛才那些多少」,意思是問我請他的東西是多少。「我7 給你」意思是7000給他,當時我跟人家拿多錢我忘記了,朱原陞問我剛才那些多少,我才說「我7 給你」,如果朱原陞要,我再去跟人家拿,但朱原陞覺得貴,所以我就算了。朱原陞於105 年6 月5 日7 時43分、46分通話譯文中所說的7000,是他之前所欠我的錢。因為朱原陞在住院的時候有連續跟我借錢,金額不知道是3 、4000,總共跟我借7000元,再加上我拿給我前妻吳燁亭去幫朱原陞繳的錢,連同三餐林林總總加在一起,朱原陞欠我的是他陸續跟我借的錢,他騙我說是要去繳醫藥費,結果都是拿去打電動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72至73頁)。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有拿試用品給朱原陞,當時被告前妻吳燁亭也在場,朱原陞事後再來詢問價錢,被告說7000元,朱原陞覺得太貴了,所以事後就沒有購買,吳燁亭可以證明被告當時並無販賣毒品予朱原陞。證人朱原陞於審理中證述其係因前向被告借錢,被告催討孔急,且到其上班處所,害其不能上班,還到其住家,稱看到其父,致其心生不滿,才誣陷被告販賣毒品,而於審理中,被告已因另案在監,自不可能與朱原陞串證,證人朱原陞無甘冒偽證之責,足見其所述為真。且朱原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有很多矛盾之處,如其證述6月5 日已拿7000予被告,但事實上沒有,其於偵查中證述於6 月3 日購買毒品,過了1 星期後將7000給被告,該等事實都沒有證據。朱原陞前因病住院,無錢支付住院費用,是被告前妻吳燁亭幫其支付住院費用,為其支付生活雜支,朱原陞告知被告及其妻,其住院可領取保險金理賠,領取後會還給被告,此經朱原陞、吳燁亭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但朱原陞又證述其並無保險理賠金可領,其告知領取後會還給被告均係欺騙被告,並證述除上開住院費用係吳燁婷支付外,其曾向被告借錢未還,被告亦供述朱原陞曾向其借7000元,可見朱原陞確實積欠被告借款,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朱原陞,被告係向朱原陞催討借款,而非販毒價款。被告辯稱105 年6月5 日中午朱原陞約好要給付2 萬元予被告,被告請杜瑞祥去拿,但朱原陞並無意給付2 萬元,請託吳鹽山出面調解,吳鹽山當日下午2 、3 點打電話要被告到場,協調後只給付1 萬元,當日並無人毆打朱原陞,此經朱原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朱原陞於警、偵訊中所述,係挾怨報復,並非事實,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74頁、第97至100 頁)。

㈡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原陞之理由:

⒈證人朱原陞於偵查中證述:我和被告是朋友,認識約半年左右。約從今年8 月到10月間,印象中跟被告買毒品的次數約2 次,每次金額是7000至8000元,交易地點都在中都街63巷20號,購買的毒品都是海洛因,大概0.4 公克(就是8 分之1 錢)。他都在中都街63巷20號,不用聯絡,直接過去,那邊地方有很多人出現,那個地方不是王俊明的住處,但他會在那邊出沒。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通訊譯文)這是我跟王俊明的對話。譯文一開始我表示我知道,「剛剛的多少」,王俊明回答「我7 給你就好,你覺得太便宜還是太貴」,王俊明又說「我都原的給你,完整版的」部分,是我當天晚上凌晨1 點多去中都聊天,譯文前一段時間,我已經很久沒有跟王俊明買毒品,當時王俊明拿給一包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給我,他當時幫我處理一下,就把海洛因交給我,意思就是要我購買這包,但沒有明確表示海洛因的價格,當時約凌晨2 點多快要3 點,是在中都街63巷20號的客廳,我拿了,在凌晨4 點我就離開該處,事後就接到王俊明打這通電話,「7 給你」就是指王俊明給我這包毒品要賣我7000元,我覺得太貴了,8 分之1 錢我跟其他人購買都是2500元的價格,他說「我都原的」是指海洛因都沒有摻糖,濃度很純,完整版也是這個意思,所以我只好允諾用7000元購買該包海洛因。1 個禮拜後,我也是到中都街63巷20號將7000元現金交付給王俊明本人。這次我是直接跟王俊明購買。該包海洛因取得後我都是自己吃,已經施用完了,該包海洛因效果一般,不如王俊明所述是很純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

⒉觀諸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譯文內容,朱原陞有先向被告表示:「剛剛的多少?」,被告則回答:「我7 給你就好,你覺得太便宜還是太貴?」,朱原陞又回覆:「太貴啦!」,被告即表示:「我都原的給你ㄟ!」、「完整版的!」,朱原陞並表示:「我試看看」等語,可察其等於該次對話前,被告確有交付某物予朱原陞,是被告坦承其於該次對話前,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原陞等節應屬事實。又依據其等在該次對話中談及「剛剛的『多少』」、「太便宜還是太貴」等語,顯然其等係就該等物品議價,而被告所表示之「7 」即係指價金,惟經朱原陞質疑價金太貴了等語後,被告又回覆:「我都原的給你ㄟ!」、「完整版的!」,被告顯係向朱原陞保證其所交付之毒品,具有高純度之品質,其報價並無太貴之情。則依上開對話內容整體文義觀之,確與證人朱原陞前揭於偵查中所述之情境相符。另參以證人即案外人杜瑞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105 年4 、5 月間,黑記(即朱原陞)有欠被告錢,被告有請我去他送冷凍食品的公司找他要錢,黑記當時欠被告8000元,被告要跟他要2 萬元。被告有跟我說黑記當時跟他拿藥(毒品),沒有先給他毒品錢,被告讓他欠,是因為當時黑記有條保險錢要下來,我所知道的是保險錢下來後,會將保險錢拿給被告,金額是2萬元,這是被告跟我說的。(問:〈提示105 年6 月6 日20時14分、6 月7 日14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王俊明的通話?)被告叫我去跟黑記要錢,三叔就是中都西藥房吳進添的親弟弟,我不知道他的本名,被告硬要跟黑記要2萬元,姐仔就是王俊明的太太,本名我不記得,他是中都西藥房添仔的女兒,被告當時叫我把黑記先押回來,但沒有講地點,這通電話主要是跟被告說,姐仔有說三叔要管這件事,叫我不要管,當時我在麥寮六輕工作,被告要我下班後坐客運,把黑記抓回來,我跟他說姐仔叫我不要介入。(問:該對話你又表示哥禮拜三早上我會多帶2 個人過去,我晚上到了之後,我會順便中華五路的朋友過去,王俊明表示事後我再處理,見面再講,事後要怎麼樣,那兩樣都沒關係,你又表示一樣就好了,意思為何?)當時我是說我會順便找中華五路的朋友過去找黑記,2 樣跟1 樣是指錢的事情,我跟被告說要帶朋友過去,他說會付錢給我朋友。(問:105 年6 月6 日是星期一,你在譯文中說禮拜三是指6 月8 日嗎?)應該是。(問:譯文中你又提黑記只有差7 千,剩下1 萬3 是哥要給人家加上去的,意思為何?)這就是剛才我說黑記跟被告認知的金額有差距,但應該是7 千跟2 萬元的差距,剛才講8 千跟2 萬是記錯了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88 至289 頁)。則依證人杜瑞祥於偵查中經提示其和被告於105年6 月6 日至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述該等對話係其受被告委託要向朱原陞追討朱原陞積欠被告之毒品價金7000元等節,據此足證證人朱原陞前揭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應屬事實。

⒊再依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譯文,被告和朱原陞於該次通聯前半段所談論之「剛剛的多少」、「我7 給你就好」後,其等與該次通聯後半段又談論「被告:你明天要拿多少給我?我那一塊。朱原陞:先拿1 萬。被告:你拿1 萬夠意思嗎?你最少也拿1 萬5 或2 萬,先挺我過去,我再拿給你」等語,審酌朱原陞既於該次通聯前半段向被告表示7000元太貴了等語,朱原陞自無可能又於該次通聯後半段向被告表示其於當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僅要給1 萬元,準此,朱原陞於該次通聯後半段和被告所提到的「先拿1 萬」,以及被告於該次通聯後半段所提及之「你最少也拿1 萬5 或2 萬」等節,顯非係指其等於該次通聯前半段所談論之「剛剛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之價金」,而係在商議另一件事情。因此,朱原陞與被告持用之如附表二所示門號於105 年6 月5 日上午7時43分、46分之通話譯文內容,朱原陞分別有提及:「我也是想找你…看7000給你…」、「俊明兄,我下班的時候7000先給你啦,剩下的禮拜一再拿啦!」,該等對話內容中所談論之「7000元」,應係指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交付予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而依據其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話譯文中,朱原陞均有不斷提及要還款「7000元」予被告之事,且被告除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話譯文外,於105年6月3日下午10時2分許至105年6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亦有和朱原陞為以下對話:

⑴105年6月3日下午10時2分:被告傳送簡訊予朱原陞:「你現在到底怎樣快跟我聯絡」。

⑵105年6月4日上午5時14分:被告傳送簡訊予朱原陞:「你他媽的,胖子你不知我是誰嗎,幹叫你與我聯絡,是怎樣情形都不會說是嗎,他媽的越打越生氣幹」。

⑶105年6月5日上午6時9分:被告傳送簡訊予朱原陞:「幹你娘,胖子昨天我怎麼跟你交待,你他媽的躲我一整天,好壞起碼跟我說一聲,我會說什嗎,今天我不會找你,也不想聽甚麼解釋,你再躲沒關係,最好永遠躲我幹」。

⑷105年6月5日上午6時10分:朱原陞撥打電話給被告:「朱原陞:俊明兄。被告:你不用打給我!朱原陞:我打給你…斷訊」。

⑸105年6月5日上午7時42分:被告撥打電話給朱原陞但未接通。

⑹105年6月5日上午9時24分:被告傳送簡訊予朱原陞:「胖子你速與我聯絡」。(以上參見前揭偵卷第59至60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以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和朱原陞為本次毒品買賣後,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至5 日之期間,均有連續不斷以電話向朱原陞催促其出面,足見被告對於該毒品價金甚為重視,惟嗣後其等即無任何對話譯文,顯與被告上開急迫追討該價金之行為不符;而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至8 日,另有以電話指示杜瑞祥代其向朱原陞追討該毒品價金等節,已如前述,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至8 日,既有不斷以電話向朱原陞追討該等價金,以及指使杜瑞祥出面代其向朱原陞追討該等價金之行為,嗣後竟完全停止該追討行為,據此堪認證人朱原陞證述其約於該次交易後1 禮拜已將價金給付予被告等語,應屬事實。

⒋是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價錢,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原陞,且已收受該次毒品價金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對於證人朱原陞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證人朱原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⑴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海洛因。我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說在105年6 月3 日跟被告買過7000元的海洛因,是因為我有欠被告錢,被告跟我要錢要到我工作沒了,也不能回家,讓我心裡感到不滿,所以我才會說被告。所以我之前是亂講、誣陷被告。(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但內容在講什麼我忘記了。那天實際上沒有拿到海洛因毒品,被告也沒有請我或拿試用的給我。(問:依據被告的意思,他表示有拿試用品給你,但沒有販賣,為何你說都沒有拿到?)太久了,忘記了。(問:你剛剛回答的時候很確定?)沒有拿到被告賣給我的。

⑵(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1月17日三民一分局警詢筆錄即警卷168-169 頁並告以要旨)我現在忘記該通譯文內容為何。我在警局所述的內容不是當時譯文所講的內容。是因為被告叫人家去我公司鬧,害我的工作沒了,我家在隔壁,被告還打電話跟我說「白頭髮的人是不是我父親」,我心裡就覺得很不滿,所以我就隨便編一下。(問:〈提示本院卷第38頁並告以要旨〉被告表示你那天是去拿試用品,但你覺得太貴所以沒有買,所以你在這通對話之前到中都公司跟被告拿毒品的試用品,是否如此?)是。樣品我試一支針的量,注射之後感覺不好,所以才沒有跟被告買。我也忘記後來被告有沒有跟我要試用品的錢。這次可能是被告先讓我試,看我要不要買。

⑶我因為向被告借款欠他2 萬多元,我跟被告借錢去打賭博電玩,不是毒品的錢。105 年6 月5 日那天,我有約被告要在中都拿2 萬元還他,他叫一個我不認識的、綽號叫「鬍鬚」的人來跟我要錢。我拜託吳鹽山出來說,讓我慢慢還,不要這樣逼我。當天我有付1 萬元給被告。(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先拿1 萬」是我之前跟被告借的錢,有約時間要還給他。「你先拿2 萬元給我,我再拿5000元給你」這句,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知道,好啦」是指我明天要拿1 萬元給被告,但我沒有完全做到,所以被告去我公司鬧。我有因為打電玩事情跟被告借錢,我跟被告拿試用品之前也有因為蜂窩性組織炎,去大同醫院住院約1 、2 個星期住院時的醫藥費是跟被告拿,住院差不多1 萬多元,後面的醫藥費也是他們出的。醫藥費好像是被告拿給我,或叫吳燁亭拿給我。打電玩向被告借款的錢是在住院之前跟被告借的。我有跟被告說過我出院後有1 筆保險理賠金可以還他,但是我是騙他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7頁)。

⒉本院審酌,關於105 年6 月3 日被告究竟有無交付予朱原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證人朱原陞初始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譯文後,堅決否認當日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明確證述其從未向被告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惟經提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答辯其當日有拿取海洛因試用品予朱原陞等語後,證人朱原陞卻改證述:該日有跟被告拿毒品的試用品,但忘記後來被告有無向其收錢等語。就上開待證事實,證人朱原陞於本院審理中、於提示被告上開辯述之前後證述,竟存有嚴重歧異之情,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否確實如實證述,顯有可疑。而證人朱原陞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這次可能是被告先讓我試,看我要不要買,我也忘記後來被告有沒有跟我要試用品的錢等語,亦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譯文內容之客觀情境不符,蓋依其於該譯文內容所表示:「剛剛的多少」等語,即已彰顯其等此部分所談論之毒品價錢,係專指被告於該通聯前不久所交付予朱原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又證人朱原陞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次向被告拿取毒品過程,以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譯文內容之證述,亦與被告前揭辯稱:當時是朱原陞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我剛好剩一點點,就給他一些,不是說試用品要讓朱原陞試,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譯文內容,是朱原陞問我剛才那些多少,我才說「我7 給你」,如果朱原陞要,我再去跟人家拿,但朱原陞覺得貴,所以我就算了之等語不符,是證人朱原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該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均無可信基礎,自難使本院信屬事實。

⒊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苟若被告和朱原陞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譯文中所談論之「我7 給你」,是指被告可向他人再取得7000元毒品予朱原陞之情,則於其等並未特定該7000元之毒品之數量的情況下,朱原陞並無評估量價之基礎,豈會回覆「太貴了」等語。因此,就其等此部分對話,顯係於毒品數量已特定之情形下,朱原陞始會認為被告向其索價7000元「太貴了」,據此足徵證人朱原陞前揭於偵查中證述該次是被告已先交付毒品予其,嗣再以該次通聯談論該等毒品之價金,始屬可信。

⑵而被告辯稱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譯文中,其等所談及之「7000元」,是朱原陞先前因住院向其借款之7000元等節,不僅與證人朱原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前因住院向被告借款「1 萬多元」等語不符;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吳燁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幫朱原陞付過醫藥費,我好像拿差不多5 、6000元給他,包括3 餐,住院期間也有拿錢給他,但他都沒有還,被告就去跟他要錢等語不符(參見本院卷第68至68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吳燁亭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節,查證人吳燁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看過朱原陞曾經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惟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會離婚就是因為被告現在在執行的案件,所以被告的這個行為我是不可能接受,如果有我會阻止他,被告不可能跟我講他有販賣毒品給哪個人,他都跟我說他沒有做這些事。我跟他說如果他要來我家的話,就不要再做這些事,他也說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吳燁亭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甚為反感之態度,顯不能排除被告有可能因此刻意遮掩,而不讓吳燁亭知悉其有該犯毒行為,是證人吳燁亭此部分證述,亦無從使本院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朱原陞請求吳鹽山出面協調借款等節,縱使有該情事,惟此與被告有販賣7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原陞之事無涉,且證人朱原陞前揭於偵查中證述,經核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譯文之客觀情境、證人杜瑞祥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縱使其等間有該等恩怨,亦不足使本院認證人朱原陞於偵查中有何虛偽證述之情,附此敘明。

三、再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 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第一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件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見)。本院參酌被告係因其和朱原陞間其他事宜糾紛,為向朱原陞催討2 萬元,基於同一事由,而於105 年6月5 日上午7 時43分、46分許先後多次以前揭言語恐嚇朱原陞,而對朱原陞為上開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又依據該等對話時間甚近,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前揭方式對朱原陞為上開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恐嚇危害安全朱原陞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346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遭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訴字774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6 月,該2 罪另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再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僅就罰金刑加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分別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雖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4 次,惟交易對象僅有朱原陞、吳建鋒、陳俊森3 人,且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僅分別為7000元、500 元、800 元、1000元,是其各次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據此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且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刑,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各為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再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各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又因和朱原陞毒品買賣之糾紛,率爾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方式,恐嚇朱原陞,致朱原陞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參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併斟酌其為本案前有違反建築法、多次施用毒品、公共危險、贓物、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又於103 年11月21日至105 年4 月14日期間,因販賣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後,竟又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可考,就此足認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主觀違法性非低,而應予以嚴懲;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為3 至5 萬多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參酌被告係於105 年6 月1 日至11日之期間內,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朱原陞、吳建鋒、陳俊森3 人,犯罪手法類似,又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之價金合計為9300元等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該等門號分別係供被告持之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之物,有上開各次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即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所使用之門號、手機,亦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持之用以恐嚇朱原陞之犯罪工具,本院審酌該門號、手機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已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於本案中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該等物品自宜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
│號│                                  │                    │
├─┼─────────────────┼──────────┤
│一│於民國於105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許,│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
│  │王俊明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刑拾捌年陸月。      │
│  │因之犯意,販賣約8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三│
│  │毒品海洛因予朱原陞,但尚未就該毒品│四四一五五五號行動電│
│  │價金為議價。嗣王俊明於同日凌晨4 時│話(含SIM 卡壹枚)及│
│  │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話,撥打朱原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
│  │行動電話,向朱原陞告知該毒品價金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7000元,朱原陞再於1 禮拜後,前往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價金│其價額。            │
│  │7000元予王俊明。                  │                    │
├─┼─────────────────┼──────────┤
│二│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11時22分至6 月│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
│  │1 日凌晨0 時11分期間,因吳建鋒持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0000000000號門號陸續撥打王俊明所│刑玖年。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六│
│  │俊明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一二○五一一號行動電│
│  │王俊明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話(含SIM 卡壹枚)及│
│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 日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晨0 時1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路小北百貨附近勝發檳榔攤前某處,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5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毒品海洛因予吳建鋒,並收取價金。  │其價額。            │
├─┼─────────────────┼──────────┤  
│三│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10時13分至26分│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期間,因陳俊森持門號0000000000號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陸續撥打王俊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刑玖年貳月。        │
│  │54號行動電話,向王俊明聯繫購買第一│未扣案之門號○九六五│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王俊明即基於意圖│六一七七五四號行動電│
│  │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話(含SIM 卡壹枚)及│
│  │於當日下午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區中華路與九如路附近某鞋店門口,以│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
│  │8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毒品海洛因予陳俊森,並收取價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四│於105 年6 月11日上午5 時24分至6 時│王俊明犯販賣第一級毒│
│  │9 分期間,因陳俊森持門號000000000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門號陸續撥打王俊明所有之門號0965│刑玖年貳月。        │
│  │617754號行動電話,向王俊明聯繫購買│未扣案之門號○九六五│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王俊明即基於│六一七七五四號行動電│
│  │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話(含SIM 卡壹枚)及│
│  │意,於當日上午6 時9 分後之某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公訴意旨誤載當日上午6 時許,應予更│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正),在高雄市澄清湖棒球場靠近自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水公司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森,│其價額。            │
│  │並收取價金。                      │                    │
├─┼─────────────────┼──────────┤
│五│王俊明與朱原陞為朋友關係,渠等因某│王俊明犯恐嚇危害安全│
│  │糾紛,王俊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續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7 時43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7 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朱原陞所持用之門│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六│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朱│一二○五一一號行動電│
│  │原陞恫稱:「我要去抓人啦!你才打給 │話(含SIM 卡壹枚)沒│
│  │我? ! 」、「沒有拿足2 萬,我一定不│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會放過你!」、「我現在在你家門口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剛剛那個老的是你父親嗎?」、「要│時,追徵其價額。    │
│  │抓人了,你才講,前兩天我怎跟你講的│                    │
│  │!怎樣好壞都打電話給我,你都不理我│                    │
│  │!」、「我不要讓你工作了啦!我等一│                    │
│  │下沒有看到2 萬,我就打了啦!我還順│                    │
│  │便砸你的店,讓你不能回公司上班!就│                    │
│  │要讓我出來你才要那個,你就2 萬拿出│                    │
│  │來之後再說,剩下的不要講了啦!」等│                    │
│  │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朱原陞,致│                    │
│  │朱原陞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附表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朱原陞持用之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前揭偵卷第58至60頁)
┌─┬─────┬─────┬─┬─────┬───────────┐            
│編│通話時間( │ 監察對象 │出│ 通話對象 │         內容         │            
│號│民國年/月/│   (A)    │入│   (B)    │                      │            
│  │日)       │          │  │          │                      │            
├─┼─────┼─────┼─┼─────┼───────────┤            
│一│105 年6 月│王俊明    │出│   黑記   │A :你還在公司嗎?    │
│  │3 日上午4 │          │  │(朱原陞)│B :沒有,走了。      │
│  │時42分    │          │  │          │A :你明天要記得!    │
│  │          │          │  │          │B :我知道,剛剛的多少│
│  │          │          │  │          │    ?                │
│  │          │          │  │          │A :我7 給你就好,你覺│
│  │          │          │  │          │    得太便宜還是太貴?│
│  │          │          │  │          │B :太貴啦!          │
│  │          │          │  │          │A :我都原的給你ㄟ!  │
│  │          │          │  │          │B :我試看看。        │
│  │          │          │  │          │A :完整版的!你走多久│
│  │          │          │  │          │    了?              │
│  │          │          │  │          │B :20分吧。          │
│  │          │          │  │          │A :我跟你問一下,耀廷│
│  │          │          │  │          │    跟五角的在一起嗎?│
│  │          │          │  │          │B :沒有啦,情人嗎?  │
│  │          │          │  │          │A :我跟她分手了,沒有│
│  │          │          │  │          │    差了。            │
│  │          │          │  │          │B :不可能啦,我看她們│
│  │          │          │  │          │    個沒有那個,之前我│
│  │          │          │  │          │    不知道現在她們沒有│
│  │          │          │  │          │    在一起。          │
│  │          │          │  │          │A :五角跟她借錢、拿什│
│  │          │          │  │          │    麼都有,她很相信五│
│  │          │          │  │          │    角!…            │
│  │          │          │  │          │B :五角的都跟我在一起│
│  │          │          │  │          │    …我們這幾天都在一│
│  │          │          │  │          │    起。              │
│  │          │          │  │          │A :你明天要拿多少給我│
│  │          │          │  │          │    ?我那一塊。      │
│  │          │          │  │          │B :先拿1 萬。        │
│  │          │          │  │          │A :你拿1 萬夠意思嗎?│
│  │          │          │  │          │    你最少也拿1 萬5 或│
│  │          │          │  │          │    2 萬,先挺我過去,│
│  │          │          │  │          │    我再拿給你。      │
│  │          │          │  │          │B :我知道啦,錢都我姊│
│  │          │          │  │          │    姊領去了,我要跟她│
│  │          │          │  │          │    拿了。            │
│  │          │          │  │          │A :你先拿2 萬給我,我│
│  │          │          │  │          │    再拿5000給 你,你 │
│  │          │          │  │          │    拿1 萬5給我挺我, │
│  │          │          │  │          │    我再拿5000還你,我│
│  │          │          │  │          │    明天要3 ~4 萬給人│
│  │          │          │  │          │    家,我不會騙你啦!│
│  │          │          │  │          │B :我知道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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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 年6 月│王俊明    │出│   黑記   │A:你出去送貨沒關係, │
│  │5 日上午7 │          │  │(朱原陞)│   我就在外面等你!看 │
│  │時43分    │          │  │          │   你會不會回來?你娘 │
│  │          │          │  │          │   機叭!對你好,還不 │
│  │          │          │  │          │   知道那個...        │
│  │          │          │  │          │B :我剛剛有打給你。  │
│  │          │          │  │          │A :你什麼時候打給我?│
│  │          │          │  │          │B : 剛剛阿!         │
│  │          │          │  │          │A :我要去抓人啦!你才│
│  │          │          │  │          │    打給我?!        │
│  │          │          │  │          │B :電話就壞掉了!    │
│  │          │          │  │          │A :這個是藉口嗎、還有│
│  │          │          │  │          │    理由?!我就在隔壁│
│  │          │          │  │          │    的龍陞,看你有沒有│
│  │          │          │  │          │    辦法那個。        │
│  │          │          │  │          │B :我也是想找你…看70│
│  │          │          │  │          │    00給你…          │
│  │          │          │  │          │A :我叫你打電話跟我講│
│  │          │          │  │          │    一下,怎樣好壞,講│
│  │          │          │  │          │    一下是會怎樣嗎?我│
│  │          │          │  │          │    這兩天給你打訊息,│
│  │          │          │  │          │    是怎樣?          │
│  │          │          │  │          │B :電話壞掉了,沒辦法│
│  │          │          │  │          │    看。              │
│  │          │          │  │          │A :沒有拿足2 萬,我一│
│  │          │          │  │          │    定不會放過你,我線│
│  │          │          │  │          │    再跟你講正經的!你│
│  │          │          │  │          │    現在就給我想辦法!│
│  │          │          │  │          │    …斷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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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 年6 月│王俊明    │入│   黑記   │B :俊明兄,我下班的時│
│  │5 日上午7 │          │  │(朱原陞)│    候7000先給你啦,剩│
│  │時46 分   │          │  │          │    下的禮拜一再拿啦。│
│  │          │          │  │          │A :你跟我講這樣,我聽│
│  │          │          │  │          │    不下去啦!我現在在│
│  │          │          │  │          │    你家門口啦!剛剛那│
│  │          │          │  │          │    個老的是你父親嗎?│
│  │          │          │  │          │B :應該是。          │
│  │          │          │  │          │A :這樣好啦。        │
│  │          │          │  │          │B :我是想說你先讓我工│
│  │          │          │  │          │    作…              │
│  │          │          │  │          │A :要抓人了,你才講,│
│  │          │          │  │          │    前2 天我怎麼跟你講│
│  │          │          │  │          │    的!怎樣好壞都打電│
│  │          │          │  │          │    話給我,你都不理我│
│  │          │          │  │          │    。                │
│  │          │          │  │          │B :電話沒辦法打,我昨│
│  │          │          │  │          │    天換一支新的手機才│
│  │          │          │  │          │    有辦法開起來。    │
│  │          │          │  │          │A :我把你當自己人,你│
│  │          │          │  │          │    把我當外人,你現在│
│  │          │          │  │          │    才來道歉,來的及嗎│
│  │          │          │  │          │    ?!              │
│  │          │          │  │          │B :俊明兄,先讓我工作│
│  │          │          │  │          │    啦,我下班拿過去給│
│  │          │          │  │          │    你啦!            │
│  │          │          │  │          │A :我不要讓你工作了啦│
│  │          │          │  │          │    !…我等一下沒有看│
│  │          │          │  │          │    到2 萬,我就打了啦│
│  │          │          │  │          │    !…我還順便砸你的│
│  │          │          │  │          │    店,讓你不能回公司│
│  │          │          │  │          │    上班!就要讓我出來│
│  │          │          │  │          │    你才要那個,你就2 │
│  │          │          │  │          │    萬拿出來之後再說,│
│  │          │          │  │          │    剩下的不要講了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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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