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紀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7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紀方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升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12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車輛未熄火停止於車道許久未移動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惟仍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則於收受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檢察官應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257條等規定自明。是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在確定前,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式及被告對此處分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時即繼續偵查、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被告陳紀方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2頁、第18頁、第23頁、25頁)。惟因被告未依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支付該款項,嗣經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4日以被告於履行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上揭金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依職權以105年度撤緩字第90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12月19日對外公告,惟因彼時被告已遷移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而行方不明,致未能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高雄地檢署遂於105 年12月19日公告並於106年1月19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嗣於同年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3 月14日卷證移送而繫屬於本院等情,分有105度撤緩字第9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偵結公告、高雄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地檢署檢察長106年1月6日准予公示送達命令、高雄地檢署106年1 月10日函請高雄巿苓雅區公所代為揭示函、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106年1 月19日函復公示送達公告已代為揭示函、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存卷可按(見105年度撤緩字第907號卷卷面、第1頁、第7頁、第10至14頁;本院交簡字卷第1、2頁),上情固均堪審認。
(二)惟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105 年12月19日公告公示送達於高雄地檢署,並於106年1月19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該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106年1月19日)起,經30日即於106年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加上本件再議期間7日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06年2 月26日始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應於106年2月27日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本件卻於106年2月23日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該起訴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1 款規定,且屬不能命補正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