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正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正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楊正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5 日某時,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5 )日20時1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三多路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 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6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3 樓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7 日8 時20分許,楊正吉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體育館路與明德街口時,因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前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施用剩餘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0.2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粉末1 包(外包裝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海洛因,經送驗後不含法定毒品成分),復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 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正吉(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623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一卷第12頁);事實一、(二)部分,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763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 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3 日鑑定書(偵卷第2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至22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卷第34、37頁及第1542號卷第35、3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均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1542號卷第26至27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另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42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前開2 罪復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海洛因2 包,經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不明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