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8 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第432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政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7 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將黃政祺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涉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8479號、第16418號提起公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8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將黃政祺拘提到案,黃政祺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政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672727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8 頁、第25至27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15頁、106 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卷【下稱審訴一卷】第54頁、第74頁、第82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並有販賣集團暨下游毒品買家成員一覽表、監聽譯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拘票2 紙、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各2 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報告日期為106 年6 月22日、106 年9 月15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9 至24頁、第28至41頁、第43頁、第50至52頁、第55頁、警二卷第4 至6 頁、第8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嗣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
一、(一)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距本案犯罪時間106 年8 月27日均已逾5年,起訴書誤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因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員警遂持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此有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至8 頁、第14至22頁),足徵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並非被告主動提出,而係員警執行搜索時扣得,員警由扣得之物品,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縱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自難獲邀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拘獲時,於員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6 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 至2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再者,被告固曾於106 年5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鳳梨」(真實姓名黃順郎)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復於106 年8 月28日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鳳梨』之情形」、「黃政祺只知道販毒者綽號為『阿弟仔』,未提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相關車號、電話供追查,故無法追溯上游亦未查獲綽號『阿弟仔』」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2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673191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0605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審訴一卷第28頁、107 年度審訴字第28號卷【下稱審訴二卷】第24至25頁),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至9 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訴一卷第4 頁、審訴二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 頁、警二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諭知如附表二編號2 、4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3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二編號2 、4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一卷第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於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宣告沒收。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業經被告供稱係另案販賣毒品所剩餘(見審訴一卷第74頁),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末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被告供陳與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審訴一卷第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23包 │被告供稱係另案販賣毒品所剩餘│ │ │ │(見審訴一卷第74頁),核與本│ │ │ │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 │ │ │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 ├─┼─────────────┼──────────────┤ │2 │甲基安非他命8包 │被告供稱係另案販賣毒品所剩餘│ │ │ │(見審訴一卷第74頁),核與本│ │ │ │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 │ │ │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 ├─┼─────────────┼──────────────┤ │3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犯本案事│ │ │ │實欄一、(一)施用海洛因犯行│ │ │ │所用之物(見審訴一卷第74頁)│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隨同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部分,宣告沒收。 │ ├─┼─────────────┼──────────────┤ │4 │針筒1罐 │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犯本案事│ │ │ │實欄一、(一)施用海洛因犯行│ │ │ │所用之物(見審訴一卷第74頁)│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隨同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部分,宣告沒收。 │ ├─┼─────────────┼──────────────┤ │5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 │ │ │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 │ │行所用之物(見審訴一卷第74頁│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 │ │ │定,隨同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部分,宣告沒收。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 │ │ │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 │ │行所用之物(見審訴一卷第74頁│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 │ │ │定,隨同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部分,宣告沒收。 │ ├─┼─────────────┼──────────────┤ │7 │吸食器2組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 │ │(見警卷第41頁) │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 │ │行所用之物(見審訴一卷第74頁│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 │ │ │定,隨同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部分,宣告沒收。 │ ├─┼─────────────┼──────────────┤ │8 │行動電話1具(IMEZ000000000│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 │ │916950,SIM卡:0000000000 │予宣告沒收。 │ │ │) │ │ └─┴─────────────┴──────────────┘ 附表二 ┌─┬───────┬─────────────────┐ │編│ 事實欄 │ 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黃政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施用海洛因部│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 │分 │示之物均沒收。 │ ├─┼───────┼─────────────────┤ │2 │事實欄一、(一│黃政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施用甲基安非│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他命部分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事實欄一、(二│黃政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施用海洛因部│月。 │ │ │分 │ │ ├─┼───────┼─────────────────┤ │4 │事實欄一、(二│黃政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施用甲基安非│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他命部分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