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1
號、第6636號、第7645號、第9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邱志勇於民國106 年1 月初經由其洪建華(綽號「阿弟仔」,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邀約加入詐騙集團,並與洪建華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桂錢等7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曾彥銘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曾志允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鍾諺旻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張靜宜名下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傅富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李雅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後,再由邱志勇於持洪建華交付之A、B、C、D、E、F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各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洪建華。嗣經朱桂錢等7 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桂錢、陳秀好、湯桂中、黃鈔美、吳月靖、羅瑞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㈠卷第1 至6 頁、警㈡卷第1 至5 頁、警㈢卷第1 至6 頁、警㈣卷第1 至2 頁、偵㈠卷第3 至5 頁、第21至23頁、第101 至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桂錢、陳秀好、湯桂中、黃鈔美、吳月靖、羅瑞珠、被害人廖宥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㈠卷第44至47頁、警㈡卷第11至16頁、警㈢卷第13至16頁、警㈣卷第3至6 頁、偵㈡卷第26至27頁),並有編號1 至6 之告訴人165 反詐騙報案資訊、A、B、E、F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被害人廖宥淞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5 張及被告提領照片共63張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58至59頁、第22至51頁、警㈡卷第6 至9 頁、第27至28頁、警㈢卷第17至22頁、第26至27頁、警㈣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3頁、偵㈠卷第37至38頁、第96至98頁、偵㈡卷第28至29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成員扮演如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之友人等角色,以電話連絡如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而施行詐術,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所載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均稱係接獲佯裝為其等成年女性友人之電話而受詐騙,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載之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車手之被告、邀約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男性友人「洪建華」,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洪建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使附表一編號3 、7 之告訴人分別持續各匯款2 次、5 次,均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附表編號3 、7 之告訴人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共同施用詐術,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詐騙金額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7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多數罪責遞減法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各可抽取自A、B、C、D、E、F提領款項之2.5%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依此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犯行之所得應分別為2,500 元、3,750 元、3,750 元、750 元、2,500 元、3, 750元、3,500 元,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朱桂錢等7 人(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 │匯款受騙│匯入帳戶│ 主 文 │ │ │ │ │金額 │之銀行、│ │ │ │ │ │ │帳號 │ │ ├──┼───┼─────────────┼────┼────┼───────────┤ │ 1 │朱桂錢│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9 │10萬元 │A帳戶 │邱志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13時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息予朱桂錢,佯裝其友人稱因│ │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醫院手術欲借款云云,致朱桂│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ATM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陳秀好│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15萬元 │B帳戶 │邱志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中午12時許去電陳秀好,佯│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裝某姪子之妻,因急事欲借款│ │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云云,致陳秀好陷於錯誤而依│ │ │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 │ │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戶內。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湯桂中│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7│第1次匯 │土地銀行│邱志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中午11時許去電湯桂中,佯│款15萬元│樹林分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裝友人盛國芳稱因急事欲借款│ │00000000│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云云,致湯桂中陷於錯誤而依│ │ │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 │ │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戶內。 │第2次匯 │C帳戶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款15萬元│ │ │ ├──┼───┼─────────────┼────┼────┼───────────┤ │ 4 │黃鈔美│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9│3萬元 │C帳戶 │邱志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0日中午11時)去電黃鈔美,│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佯裝友人劉淑芬稱因急事欲借│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款云云,致黃鈔美陷於錯誤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帳戶內。 │ │ │ │ ├──┼───┼─────────────┼────┼────┼───────────┤ │ 5 │吳月靖│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20│10萬元 │E帳戶 │邱志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4時許去電吳月靖,佯裝其│(起訴書│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兒子之老闆娘稱因急事欲借款│誤載為15│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云云,致吳月靖陷於錯誤而依│萬元)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戶內。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羅瑞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7│15萬元 │F帳戶 │邱志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2時許去電羅瑞珠,佯裝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前同事陳月媚稱因急事欲借款│ │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云云,致羅瑞珠陷於錯誤而依│ │ │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 │ │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戶內。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廖宥淞│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 │第1次匯 │上海商業│邱志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28日某時許去電廖宥淞,佯裝│款3萬元 │儲蓄銀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友人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 │0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廖宥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46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第2次匯 │同上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款10萬元│ │ │ │ │ │ ├────┼────┤ │ │ │ │ │第3次匯 │臺灣新光│ │ │ │ │ │款10萬元│銀行10 5│ │ │ │ │ │ │0000000 │ │ │ │ │ ├────┼────┤ │ │ │ │ │第4次匯 │D帳戶 │ │ │ │ │ │款14萬元│ │ │ │ │ │ │ │ │ │ │ │ │ ├────┼────┤ │ │ │ │ │第5次匯 │合作金庫│ │ │ │ │ │款26萬元│006-206 │ │ │ │ │ │ │0000000 │ │ └──┴───┴─────────────┴────┴────┴───────────┘ 附表二: ㈠遭提領帳戶:A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 1 │106年1月9日14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 │ │ │家樂福鳳山店玉山銀行ATM) │ │ ├──┼──────────┼──────────────┼───────────┤ │ 2 │106年1月9日14時32分 │同上 │30000元 │ │ │ │ │ │ ├──┼──────────┼──────────────┼───────────┤ │ 3 │106年1月9日14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005元 │ │ │ │(家樂福鳳山店新光銀行ATM) │ │ ├──┼──────────┼──────────────┼───────────┤ │ 4 │106年1月9日14時35分 │同上 │20005元 │ │ │ │ │ │ ├──┼──────────┼──────────────┼───────────┤ │ 5 │106年1月9日15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20005元 │ │ │ │路郵局ATM) │ │ ├──┼──────────┼──────────────┼───────────┤ │ 6 │106年1月9日15時14分 │同上 │10005元 │ └──┴──────────┴──────────────┴───────────┘ ㈡遭提領帳戶:B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 1 │106年1月10日14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 號、│60000元 │ │ │ │124 號(鳳山大東郵局ATM) │ │ ├──┼──────────┼──────────────┼───────────┤ │ 2 │106年1月10日14時24分│同上 │60000元 │ │ │ │ │ │ ├──┼──────────┼──────────────┼───────────┤ │ 3 │106年1月10日14時25分│同上 │30000元 │ │ │ │ │ │ └──┴──────────┴──────────────┴───────────┘ ㈢遭提領帳戶:C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 1 │106年1月19日13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號(合│30000元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ATM │ │ │ │ │) │ │ ├──┼──────────┼──────────────┼───────────┤ │ 2 │106年1月19日13時50分│同上 │30000元 │ │ │ │ │ │ ├──┼──────────┼──────────────┼───────────┤ │ 3 │106年1月20日12時42分│高雄市○○區○○○路00號(遠│10005元 │ │ │ │東銀行遠東百貨B1 ATM) │ │ └──┴──────────┴──────────────┴───────────┘ ㈣遭提領帳戶:D帳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 1 │106年1月19日13時33分│高雄市○○區○○○路00號(台│30000元 │ │ │ │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 │ │ ├──┼──────────┼──────────────┼───────────┤ │ 2 │106年1月19日13時34分│同上 │30000元 │ │ │ │ │ │ ├──┼──────────┼──────────────┼───────────┤ │ 3 │106年1月19日13時34分│同上 │30000元 │ │ │ │ │ │ ├──┼──────────┼──────────────┼───────────┤ │ 4 │106年1月19日13時38分│高雄市○○區○○○路0 號1 樓│20005元 │ │ │ │(日盛銀行苓雅分行ATM) │ │ ├──┼──────────┼──────────────┼───────────┤ │ 5 │106年1月19日13時39分│同上 │20005元 │ │ │ │ │ │ ├──┼──────────┼──────────────┼───────────┤ │ 6 │106年1月19日13時40分│同上 │9005元 │ ├──┼──────────┼──────────────┼───────────┤ │ 7 │106年1月19日13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號(合│905元 │ │ │ │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ATM )(│ │ │ │ │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苓雅區成功│ │ │ │ │一路261 號(台灣銀行成功分行│ │ │ │ │ATM)) │ │ └──┴──────────┴──────────────┴───────────┘ ㈤提領帳戶:E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 1 │106年1月20日14時33分│高雄市○○區○○○路0 號(小│60000元 │ │ │ │港機場國內航廈ATM) │ │ ├──┼──────────┼──────────────┼───────────┤ │ 2 │106年1月20日14時34分│同上 │40000元 │ └──┴──────────┴──────────────┴───────────┘ ㈥遭提領帳戶:F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 1 │106年1月17日13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0 號 (│20005元 │ │ │ │三信商業銀行高雄火車站ATM )│ │ │ │ │ │ │ │ │ │ │ │ ├──┼──────────┼──────────────┼───────────┤ │ 2 │106年1月17日13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0 號( │60000元 │ │ │ │高雄站前郵局ATM)(起訴書誤載│ │ │ │ │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 (三信商業銀行高雄火車站ATM │ │ │ │ │)) │ │ ├──┼──────────┼──────────────┼───────────┤ │ 3 │106年1月17日13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0 號( │60000元 │ │ │ │高雄站前郵局ATM)(起訴書誤載│ │ │ │ │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 (三信商業銀行高雄火車站ATM │ │ │ │ │)) │ │ ├──┼──────────┼──────────────┼───────────┤ │ 4 │106年1月17日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 號( │10000元 │ │ │ │高雄站前郵局ATM)(起訴書誤載│ │ │ │ │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 (三信商業銀行高雄火車站ATM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