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國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29號、106 年度偵字第9499號、106 年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國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國本因求職不順又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各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某處,因見簡○福所有之白鐵桶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放置在該處,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簡○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6 年5 月21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張○○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收尚高回收場」前某處,徒手翻越該回收場之鐵皮圍牆後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回收場內,再徒手竊取張○○伶所有之電纜線1 捆,得手後翻越上開圍牆後欲離去時,為保全人員張○雄發覺並報警處理,簡國本遂丟棄上開電纜線及其所有之鋁梯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張○○伶),並當場逮捕返回現場之簡國本,始知上情。
㈢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10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擺放之盈泰興特級紅酒1 瓶(售價179 元),得手後欲離開該超商時,為店員李○蓉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簡國本,並扣得上開紅酒(已發還李○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國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215200 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2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601700 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2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29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5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99號偵卷第5 至5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86號偵卷第28至28頁背面;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73至74頁、第34至4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據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2 張所示(參見警二卷第14頁),「收尚高回收場」之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製作而成之牆壁。而鐵皮圍牆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顯不相同,惟依據一般人民之認知,該鐵皮圍牆設立目的係為隔間防閑所用,即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徒手翻越該回收場之鐵皮圍牆侵入該回收場內竊取前揭電纜線,核其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毀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論罪法條亦係屬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 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另案罰金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以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方式,竊取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物,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徒手翻越上開回收場之鐵皮圍牆後,侵入該回收場內,竊取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就其所為有可議,是就其各次犯罪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各次犯罪所產生之危害,並參酌其於犯後除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尚未返還或以等價金額賠償被害人簡○福外,其餘物品均已返還予各被害人等節,另參以其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1 天約1000多元,但大部份都是沒有工作的情形,因為我被家人趕出去,又找不到工作,所以短期內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16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部分,係犯竊盜犯行共2 次、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等情,又其所為該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多具有同質性等情,故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3 、4 、5 項規定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復有明文。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陳:我在偵查中表示我將竊得的白鐵桶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我記得賣了100 多元等節係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惟審酌該白鐵桶係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僅以100 多元之代價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場等事實,復衡以被害人簡○福於警詢中證述該白鐵桶價值約6000元,價值非低,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已滅失,為避免被告仍保有該物而有違公平正義,是該白鐵桶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查被告此部分分別所竊取之物,案發後業經警員查獲,並已分別由被害人張○○伶、上開超商之店員李○蓉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張○○伶、上開超商之負責人吳○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即被害人簡○福│簡國本犯竊盜罪,累犯│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述(參見警一卷第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至3 頁背面;偵一卷│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15至15頁背面)。│ │ │ │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 │ │ │ │ 張、被告照片2 張(│ │ │ │ │ 參見警一卷4 至5 頁│ │ │ │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 │1.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淑│簡國本犯踰越安全設備│ │ │ │ 伶、證人張○雄分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徒刑捌月。 │ │ │ │ 見警二卷第3 至6 頁│ │ │ │ │ )。 │ │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 │ │ │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 │ │ │ 保管單各1 份(參見│ │ │ │ │ 警二卷第9 至13頁)│ │ │ │ │ 。 │ │ │ │ │3.現場照片6 張、監視│ │ │ │ │ 錄影翻拍照片4 張(│ │ │ │ │ 參見警二卷第14至18│ │ │ │ │ 頁)。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1.證人李○蓉於警詢中│簡國本犯竊盜罪,累犯│ │ │ │ 之證述(參見警二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第10至10頁背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 │ 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參見警二卷第5至7 │ │ │ │ │ 頁、第9 頁)。 │ │ │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 │ │ │ │ 張、現場照片4 張(│ │ │ │ │ 參見警二卷第11至14│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