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宗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於民國105年4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向謝維恩借用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NOTE3)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同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友人吳明鴻之住處,將上開手機交予不知情之吳明鴻拿至某不知名當鋪典當牟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嗣謝維恩向江宗諺催討上開手機未果,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向謝維恩借用上開手機使用,僅有占有使用手機之權限,並未取得手機所有權,不得為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然被告竟將系爭手機交予不知情之吳明鴻拿至某不知名當鋪典當牟利,事後亦未贖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8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擅將借用之手機侵占入己,並將系爭手機質押換取金錢花用,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所侵占之物品價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查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侵占之手機1支,因與被害人謝維恩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6000元,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