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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原綺
被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原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黃素卿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原綺、黃建霖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所犯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陸原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8號、簡字第76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3月、3月、6月、4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審訴字第337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3月、9月、4月、4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陸原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被告陸原綺家境小康、黃建霖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價值、前科品行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及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共同竊取被害人2 人之電動腳踏車,以6,000元變賣他人,並由被告陸原綺分得2,500元、被告黃建霖分得3,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陸原綺及證人黃素卿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該6,000 元即為前揭電動腳踏車所變得之物,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是被告2 人因本案所分別實際收取之上開變賣所得現金,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有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陸原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原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96年度
    訴字第1398號、96年度簡字第76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 42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3月、3月、6月、 4
    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5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分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97年度審訴字第
    337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7月、7月、3月、9月、4月、4月、9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
    ,前揭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陸原綺猶不知悛悔,於105年11月1
    5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陸
    原綺之妻劉玉霜所有)搭載黃建霖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黃氏何、阮秋良(上2 人均越南籍)所有之電
    動腳踏車各1 部停放該處,無人在旁,有機可乘,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下車分別徒手
    騎乘前揭黃氏何、阮秋良之電動腳踏車各1 部離去而予竊取
    之,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原綺於警詢時及被告黃建霖於警
    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氏何、阮秋良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1份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原綺、黃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陸原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1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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