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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殷文彬

      郭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殷文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殷文彬、郭俊德共同犯罪所得測試棒貳支、電鑽參台、喜得釘槍壹支、對講機貳台、電視壹台、電腦貳台、電磁爐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殷文彬、郭俊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9日18時許,由殷文彬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郭俊德,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翔禾企業公司」無人居住之廠房後,殷文彬、郭俊德遂持自備鑰匙開啟該廠房鐵門後侵入其內,繼而共同徒手竊取該廠內沈天民所管領之測試棒2支、電鑽3台、喜得釘槍1 支、對講機2台、電視1台、電腦2台、電磁爐1台、監視器主機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物得手,再由殷文彬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郭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上揭車輛均已發還沈天民)。嗣經「翔禾企業公司」負責人沈天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採自失竊現場之飲料瓶口,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DNA,並檢驗其DNA型別予以建檔,經比對所採集之DNA 型別,發現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檔存之殷文彬DNA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文彬、郭俊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62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天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5656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至17頁),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殷文彬、郭俊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殷文彬、郭俊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殷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2、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罪),上開第1至3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第4 罪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外,其餘物品均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工情形,並個別考量其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1、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各1輛,業經實際合法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沈天民,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17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事實欄一其餘行竊所得之測試棒2支、電鑽3台、喜得釘槍1支、對講機2 台、電視1台、電腦2台、電磁爐1台、監視器主機1台,均已不知去向,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2人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天民,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6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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