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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0號

                   106年度簡字第6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59 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第597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宗諺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江宗諺因與臉書(Facebook)網站網友張勝宏私下協議交換行動電話,事後認其取得之行動電話有瑕疵而要求換回行動電話,雙方在電話對話中發生口角,詎江宗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14時25分許,以不知情周峻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手機傳簡訊內容「電話不接是怎樣,等一下就跟朋友過去大昌路加油站,找不到你就過去建功路加油站,你給我裝肖欸你試試看」予張勝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復接續於同(8)日16時45分許,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伯爵」傳送私訊「…幹你娘你都不要去上班…我每天下班晚上我一定帶人過去…你就不要被08抓到」等內容予張勝宏,以此方式予以恐嚇,使張勝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106年度審易字第60號《犯罪事實一、(一)》)。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雅筑大飯店(高雄市○○區○○路000 號)1306號房內,向其友人林玉惠佯稱借用手機,致林玉惠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三星牌Galaxy Note3、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粉紅色手機1 支(無門號空機、IMEI:000000000000000 )交付予江宗諺,江宗諺詐得上開手機後即未返還,並於同(27)日24時許,至冠銘通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冠銘公司),將上開詐得之手機變現供己花用(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犯罪事實一、(二)》)。

(三)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9 月12日18時27分許,與女友顏意庭搭乘其電話叫車由朱冠彰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朱冠彰將其載至高雄市○○路○○○○○○○○○○○○○○路○○○路○○○○○路000 號生存遊戲店等處,使朱冠彰陷於錯誤,誤認江宗諺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載送江宗諺前往前開處所,並於同(12 ) 日21時3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車,江宗諺佯稱請朱冠彰在下車處等待其拿錢支付車資,然江宗諺下車離開現場後迄同(12)日22時止,並未出現付款,朱冠彰撥打其連絡電話亦無法聯絡,朱冠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江宗諺因而取得免付車資710 元之財產上利益(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犯罪事實一、(三)》)。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 月2日20時15分許,在臉書(Facebook)網站,向郭文桀謊稱要購買手機,而相約於同(2 )日22時30分許,在國揚大樓(高雄市○○區○○路00號)中庭交易,致郭文桀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白色IPHONE5 手機1 支(價值5,500 元)交付予江宗諺,江宗諺即以要拿手機回家給女友看,請郭文桀在該大樓中庭等,未付款即離去未再返回,江宗諺並於翌日(3 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高雄市大順二路「金時代當鋪」,將上開詐得之手機變賣得款2500元供己花用(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犯罪事實一、(四)》)。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9 日20時許,向其友人朱凱良佯稱借用手機使用,致朱凱良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處大樓,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型號:A7、價值約1 萬3,000 元,門號0000-000000 )交付予江宗諺,江宗諺詐得上開手機後即未返還,並於同(9 )日22時許,前往冠銘公司,將上開詐得之手機變現供己花用(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犯罪事實一、(五)》)。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Facebook)網站,向施志賢謊稱要購買手機,而相約於104 年10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中庭交易,致施志賢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OPPO手機1 支(型號:R7G ,價值約1 萬1,000 元)交付予江宗諺,江宗諺即以要測試手機性能為由,並留下內有仟元玩具鈔之透明小錢包,未付款即離去未再返回,旋於翌日(11日)9 時許,至冠銘公司,將上開詐得之手機變賣得款2000元供己花用(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犯罪事實一、(六)》)。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19時58分許,以臉書(FACEBOOK)私訊向林爨虎謊稱要購買手機,而相約於104 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在國揚大學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國揚大樓)交易,致林爨虎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型號:6 、16G 、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1 萬8,000 元)交付予江宗諺,江宗諺即以要拿給女朋友看,並留下內有玩具鈔之透明小袋子,未付款即離去未再返回(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犯罪事實一、(七)》)。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Facebook)網站,向魏漢彰佯稱要購買手機,而相約於104 年10月18日15時許,在國揚大樓1 樓中庭交易,致魏漢彰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綠色SONY Z3 手機1 支連同SIM 卡(價值約8,000 元)交付予江宗諺,江宗諺即以要拿上樓給其女友測試手機聽筒功能是否正常為由,未付款即離去未再返回,旋於同(18)日19時許,至冠銘公司,將上開詐得之手機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犯罪事實一、(八)》)。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利用電腦設備或智慧型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名為「高雄二手手機交換區、大高雄新機、二手機買賣平台」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暱稱,向附表一所示吳函錚等人(下稱吳函錚等7 人)佯稱要購買吳函錚等7 人販賣之手機云云,並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再佯以要將如附表一所示手機拿回家給其女友確認型號為由,致吳函錚等7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江宗諺未付款先行離去後未再返回,江宗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7 支(價值合計7 萬2, 000元),復將詐得之行動電話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江定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即105 年度偵字第15559 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張勝宏即告訴人、周峻暘即一、(一)部分不知情之借用電話人、林玉惠即告訴人、朱冠彰即告訴人、郭文桀即告訴人、朱凱良即告訴人、詹雅婷即冠銘通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麗鳳即向冠銘通信科技購買手機之買受人、施志賢即告訴人、林爨虎即告訴人、魏漢彰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張勝宏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372205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至12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87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3頁及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下稱偵緝四卷〉第38頁;周峻暘部分見警一卷第13-15 頁;林玉惠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20 04400 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4 至5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7號〈下稱偵緝二卷〉第11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下稱偵緝四卷〉第38頁;朱冠彰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4731831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 至7 頁;郭文桀部分見警四卷第9至12 頁;朱凱良部分見警四卷第13頁;詹雅婷部分見警四卷第18至19頁;黃麗鳳部分見警四卷第20頁;施志賢部分見警四卷第14頁;林爨虎部分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魏漢彰部分見警四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張勝宏提供之簡訊內容及臉書私訊內容影本(警一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林玉惠提供之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條碼影本及指認被告資料(警二卷第9 、12頁) 、告訴人朱冠彰指認被告資料及其提供之照片( 警四卷第34、36頁) 、告訴人郭文桀提供之臉書對話內容影本、指認被告資料及照片(警四卷第37至41頁)、 告訴人朱凱良指認被告照片(警四卷第42頁)、證人詹雅婷指認被告照片(警四卷第58頁)、冠銘公司名片影本(警四卷第59頁)、證人詹雅婷提供之被告簽立之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照片(警四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施志賢指認被告照片(警四卷第43頁)、被告留下之玩具鈔及透明小錢包照片(警四卷第44頁)、OPPO R7G手機保證書影本1 份(警四卷第45頁)、告訴人林爨虎指認被告照片(警四卷第46頁)、臉書對話內容資料(警四卷第47至49頁)、IPHONE手機保證書影本(警四卷第50頁)、104年10月12日國揚大學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魏漢彰指認被告照片(警四卷第53頁)、告訴人遭被告詐取之綠色SONY Z3 手機照片(警四卷第54頁)、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5至57頁)等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卷第5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九)所示(即附表一)部分,業經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所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卷第6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對張勝宏稱「電話不接是怎樣,等一下就跟朋友過去大昌路加油站,找不到你就過去建功路加油站,你給我裝肖欸你試試看」、「…幹你娘你都不要去上班…我每天下班晚上我一定帶人過去…你就不要被08抓到」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依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對於此等言語,必當心生恐懼,況告訴人亦證稱對上開訊息內容感到畏懼、於收到簡訊之翌(9 )日都不敢上班,深怕被告對其不利等語(見警一卷第7 至8 頁),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八)及事實欄一、(九)〈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該2 次犯行,一開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公訴檢察官業已將犯罪事實及起訴罪名均更正為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卷第52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15罪間(恐嚇危害安全1 罪、詐欺取財13罪、詐欺得利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238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而分別為本案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詐騙方式取得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價值總計14萬2,500 元)或詐取告訴人而免付計程車車資(710 元),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因互易手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心理壓力,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惟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查:

(二)特定財物之部分:如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示詐得手機及一、(九)〈即附表一〉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之手機均未扣案,前開手機遭被告詐取得手後,被告已對該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處分,則其前開財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而被告固供稱:事實欄一、(二)、(四)、(五)、(六)、(八)所示手機均已變賣(見偵緝四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警四卷第64頁);事實欄

一、(七)所示手機交由他人【顏意庭】使用(偵緝四卷第24頁);事實欄一、(九)〈即附表一〉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之手機攜至跳蚤市場隨機變賣予不詳之買家(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第6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59 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依上揭說明,犯罪所得為特定財物時,其計算本應以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換言之,應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取得該特定財物,得減省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而定,不能因被告嗣後拋棄而減免甚至脫免被告應受沒收宣告之責。從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相當於車資710元之利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710 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不法利益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利益之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如事實欄一、(八)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SIM 卡1枚,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客觀價值顯屬低微,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訴訟經濟,爰依新增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法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一(即105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105年度簡字第680號〉):┌──┬───┬───┬──────┬────────┬──────────┬──────────┐│編號│被告之│告訴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詐得財物 │證據 ││ │臉書 │ │ │ │(型號、容量、顏色、│ ││ │暱稱 │ │ │ │IMEI、價值〈下同〉新│ ││ │ │ │ │ │臺幣) │ │├──┼───┼───┼──────┼────────┼──────────┼──────────┤│ 1 │許嘉宏│吳函錚│104 年12月15│高雄市三民區永年│三星行動電話1 支 │①告訴人吳函錚於警詢││ │ │ │日18時26分許│街、延吉街3巷口 │(S6、32G 、白色、 │ 證述(警卷第9 至15││ │ │ │ │ │IMEI:00000000000000│ 頁) ││ │ │ │ │ │2、價值1萬6,000 元)│②告訴人吳函錚指認被││ │ │ │ │ │ │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 │ │ │ │ │ 詢結果(警卷第62頁││ │ │ │ │ │ │ ) │├──┼───┼───┼──────┼────────┼──────────┼──────────┤│ 2 │林勝天│江定恩│104 年12月14│高雄市三民區永年│三星行動電話1 支 │①告訴人江定恩於警詢││ │ │ │日12時50分許│街、寧夏街1 巷口│(NOTE4 、32G 、白色│ 證述(警卷第16至18││ │ │ │ │ │、IMEI:000000000000│ 頁) ││ │ │ │ │ │030、價值1 萬500元)│②告訴人江定恩與被告││ │ │ │ │ │ │ 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 │ │ │ │ │ 及手機序號條碼聯(││ │ │ │ │ │ │ 警卷第19至21頁)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警卷第23頁)││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 │ │ │ │ │ 22頁) │├──┼───┼───┼──────┼────────┼──────────┼──────────┤│ 3 │林金光│鍾承達│104 年12月18│高雄市三民區延吉│IPHONE行動電話1 支 │①告訴人鍾承達於警詢││ │ │ │日 │街1 巷1 號1 樓 │(型號不詳、16G 、 │ 證述(警卷第25至31││ │ │ │ │ │灰色、IMEI:00000000│ 頁) ││ │ │ │ │ │0000000 ,價值1萬 │②告訴人鍾承達手機序││ │ │ │ │ │3,500 元) │ 號條碼聯(警卷第34││ │ │ │ │ │ │ 頁) ││ │ │ │ │ │ │③告訴人鍾承達指認被││ │ │ │ │ │ │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 │ │ │ │ │ 詢結果(警卷第33頁││ │ │ │ │ │ │ ) ││ │ │ │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 │ │ │ │ │ 35、65頁) │├──┼───┼───┼──────┼────────┼──────────┼──────────┤│ 4 │金牌 │楊曜綸│104 年12月23│高雄市三民區九如│IPHONE行動電話1 支 │①告訴人楊曜綸於警詢││ │ │(起訴│日22時36分許│一路與平等路口之│(5S、32G 、金色、 │ 證述(警卷第36至38││ │ │書誤繕│ │麥當勞 │IMEI不詳、價值8,000 │ 頁) ││ │ │為「楊│ │ │元)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 │ │耀倫」│ │ │ │ 照片(警卷第75頁)││ │ │,應予│ │ │ │③被告騎乘車號:000-││ │ │更正)│ │ │ │ 826 號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報表(警卷第64頁)││ │ │ │ │ │ │④告訴人楊曜綸指認被││ │ │ │ │ │ │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 │ │ │ │ │ 詢結果(警卷第61頁││ │ │ │ │ │ │ ) │├──┼───┼───┼──────┼────────┼──────────┼──────────┤│ 5 │林知足│李庭安│105 年1 月5 │高雄市三民區堯山│IPHONE行動電話1 支 │①告訴人李庭安於警詢││ │ │ │日4 時50分許│街、九如一路之來│(6 、容量及顏色均不│ 證述(警卷第39至40││ │ │ │ │來豆漿 │詳、IMEI:0000000000│ 頁) ││ │ │ │ │ │25150、1 萬6,000 元 │②告訴人李庭安指認被││ │ │ │ │ │) │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 │ │ │ │ │ 詢結果(警卷第42頁││ │ │ │ │ │ │ )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 │ │ │ │ │ 43、57、66頁) │├──┼───┼───┼──────┼────────┼──────────┼──────────┤│ 6 │金牌 │洪翊慈│105 年1 月20│高雄市三民區平等│IPHONE行動電話1 支 │①告訴人洪翊慈於警詢││ │ │ │日15時45分許│街與九如路口之牛│(6 、容量不詳、金色│ 證述(警卷第44至48││ │ │ │ │乳大王 │、IMEI:不詳、價值 │ 頁) ││ │ │ │ │ │3,000 元) │②告訴人洪翊慈指認被││ │ │ │ │ │ │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 │ │ │ │ │ │ 警卷第63頁) │├──┼───┼───┼──────┼────────┼──────────┼──────────┤│ 7 │NAECKO│陳品穎│105 年1 月24│高雄市三民區平等│三星行動電話1支 │①告訴人陳品穎於警詢││ │ │ │日11時50分許│路與九如一路之麥│(型號、容量及顏色均│ 證述(警卷第49至53││ │ │ │ │當勞 │不詳、IMEI:00000000│ 頁) ││ │ │ │ │ │0000000 、價值5,000 │②告訴人陳品穎手機序││ │ │ │ │ │元) │ 號條碼聯(警卷第56││ │ │ │ │ │ │ 頁) ││ │ │ │ │ │ │③告訴人陳品穎指認被││ │ │ │ │ │ │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 │ │ │ │ │ 詢結果(警卷第55頁││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    │                      │                                        │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江宗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型號:Galaxy    │
│    │                      │Note3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4  │如事實欄一、(四)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型號:5 )行動電話│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一、(五)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型號:A7)行動電│
│    │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事實欄一、(六)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型號:R7G )行動電話│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事實欄一、(七)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型號:6 )行動電話│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如事實欄一、(八)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型號:Z3)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如事實欄一、(九)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型號:S6)行動電│
│    │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如事實欄一、(九)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型號:NOTE4 )行│
│    │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如事實欄一、(九)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2  │如事實欄一、(九)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型號:5S)行動電話│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如事實欄一、(九)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型號:6 )行動電話│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如事實欄一、(九)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一編號6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型號:6 )行動電話│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如事實欄一、(九)所載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一編號7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