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天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天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天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第19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2、3之罪及4、5之罪,曾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與9月;編號6、7之罪及8、9之罪,亦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5月+1年1月+9月+1年2月+8月+5月+6月=5年),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9月)。另審酌受刑人除附表編號8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6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犯罪之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05年2、3月、5、6月及8、9月間,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又施用毒品尚非侵害他人之個人法益,亦未造成他人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認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4、5及8至11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朱天福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3月18日 │ 105年3月23日 │ 105年5月1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1516號、105年度毒│字第1569號 │字第3065號 ││ │偵字第3365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73 │105年度審易字第1091 │105年度審易字第1662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8日 │ 105年10月12日 │ 105年10月12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73 │105年度審易字第1091 │105年度審易字第1662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5年10月28日 │ 105年11月8日 │ 105年11月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171號(2、3經合併定││ │第36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9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6月11日 │ 105年6月24日 │105年2月2日10時9分許││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70號 │字第3921號 │緝字第243、244號 │├───┬────┼──────────┼──────────┼──────────┤│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9 │ 105年度訴字第821號 ││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2日 │ 105年10月12日 │ 106年1月10日 │├───┼────┼──────────┼──────────┼──────────┤│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9 │ 105年度訴字第821號 ││ │ │號 │號 │ ││判 決├────┼──────────┼──────────┼──────────┤│ │判 決│ 105年11月8日 │ 105年11月8日 │ 106年2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172號(4、5經合併定│橋頭地檢106年度執緝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字第173號(6、7經合 ││ │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 │月確定)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7日14時2分許│105年6月14日至同年月│ 105年6月17日 ││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243、244號 │字第3797號、105年度 │字第3797號、105年度 ││ │ │偵字第21959號 │偵字第21959號 │├───┬────┼──────────┼──────────┼──────────┤│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2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0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0 ││ │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月10日 │ 105年11月11日 │ 105年11月11日 │├───┼────┼──────────┼──────────┼──────────┤│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2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0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0 ││ │ │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2月14日 │ 105年11月11日 │ 105年11月1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緝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32號(8、9經合併定應││ │字第173號(6、7經合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 │月確定) │ │└────────┴──────────┴─────────────────────┘┌────────┬──────────┬──────────┬──────────┐│ 編 號 │ 10 │ 11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5日至同年月│ 105年9月14日 │ ││ │16日間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87號 │字第6505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74 │106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月25日 │ 106年7月5日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74 │106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 │ │號 │ │ ││判 決├────┼──────────┼──────────┼──────────┤│ │判 決│ 106年1月25日 │ 106年7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2641號 │第761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