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6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26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1 年1 月、8 月、7 月、3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9 月9 日)。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7 年4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588 巷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7 年6 月2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6 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274 號前,因形跡可疑,且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5 公克,驗餘淨重0.041 公克)丟棄路邊,為警盤查,而為警當場查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