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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政忠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雙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雙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零點肆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拾點貳伍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拾點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雙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6 月、3 月、3月、1 月又15日,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8月又15日、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30日、4 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14日(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第20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三案) 。第一至三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5 年5 月24日6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計0.47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計10.2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21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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