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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智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9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嘉義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嘉義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0日入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6 月21日,隨即因另案入監服刑),而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其友人上址住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張智勝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智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5頁、毒偵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1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3 份、照片1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8頁、第32至33頁),復有扣案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又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在被告所穿著褲子右側口袋內查獲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海洛因2 包等物,此有被告之107 年7月25日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27至28頁),該等物品非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押,而員警因扣得上開吸食器及毒品,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故而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固曾於107 年7 月26日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係一名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見警卷第13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單位函覆稱:「被告張智勝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弟仔』所有,惟綽號『阿弟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均無法提供,以致無法追緝到案。復被告張智勝另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義仔』之男子,本大隊已於107 年10月6 日,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另被告張智勝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寶妹』之女子,經本大隊於107 年9 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復於107 年9 月27日執行搜索,惟執行搜索時,綽號『寶妹』之女子並未查緝到案,尚無法釐清案情」等語,此有該單位107 年12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772984700 號函、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其中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義仔」男子部分,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函覆稱:「上開函文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772984700 號函,內容所指107 年10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7724419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非販賣,本署並未因被告張智勝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語,此有該署107 年12月27日雄檢欽洪107 偵14410字第10790365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葡萄糖粉5 包、現金新臺幣33,000元、瓦斯長槍1 把、瓦斯短槍3 把、行動電話3 支(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扣案之物,此有高雄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14410 號、第16899 號、第16996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自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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