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宥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處遇措施。
事實
一、黃宥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07年毒偵字第1523號)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撤銷緩起訴處分(107年撤緩字第486號)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查獲經過(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檢警依監聽譯文、開立鑑定許可書通知採尿送驗,難認自首。但被告於警訊時,就譯文內容詳為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24日不起訴處分,及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判處徒刑,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迄今多年,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及偵辦中案件(卷附108年2月26日前科表)。兼衡被告自107年6月25日起迄今,持續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卷附108年1月16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經過、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改之意,入監執行失業未必更有助悔改戒毒。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戒除毒品,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命被告應完成如附表一所示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被告黃宥誠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被告目前自行就醫戒毒之醫院)││ 或其他醫院、機構,完成戒毒治療。 ││二、前項治療期間,最長不逾壹年陸月。具體治療方式、終止時間││ ,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或函詢所指定之醫院、機構後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