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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家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2年復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適遇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實施,是其於93年1 月9 日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逕予報結,故該次之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惟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被告於92年間亦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與中芸路83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黃家銘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5 公克)交予警方扣押,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家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3 至4 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5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8 頁、第12至16頁、偵卷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5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856 號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6ng/ml,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閥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 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類尿液檢體檢驗最低可測得藥物反應之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30ng/ml 、110ng/ml,有上開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則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除有施用海洛因外,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該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方扣押,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未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6 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 至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於前揭警詢時供陳: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黃嫌未提供其相關年籍資料及電話,故無法繼續向上查獲其他上游及正犯」等語,此有該局107 年5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10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 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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