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第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共計貳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已使用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04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苗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苗栗地院105年度聲字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苗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苗栗地院106 年度聲字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10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本次復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2.5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已使用之夾鏈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於107年1月22日19時許,在苗栗縣北安街附近之阿帕契
遊樂場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
克,旋於同年1月23日12時0分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之威尼斯精品旅館223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員警接獲情資前往上開房間臨檢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
扣得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約2.5公克)、殘渣
袋2個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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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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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
│ │查中之自白。 │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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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 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 表(檢體代碼:L2-10│實。 │
│ │ 7-017)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報告編號:KH │ │
│ │ /2018/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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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實。 │
│ │、矯正簡表各1份。 │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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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