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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9號

                   107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岳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288、107 年度審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岳冠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沛特田園草飼牛20g貳包、樂沛特鮮肉總匯20g柒包、樂沛特鮮果蛋雞丁20g壹包、輕寵食南瓜糙米雞肉陸包及輕寵食青豆蕈菇羊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業據檢察官於附件一、二起訴書記載明確,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岳冠銘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卷第75頁、107 年度審易字第55號卷第97頁)」外,其餘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嗣因未履行緩刑負擔,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緩刑,而於102 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毒品為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竊得之財物除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外套業經返還被害人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已遭使用完畢,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之商品,均經被告使用殆盡而無從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故前揭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外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被      告  岳冠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
    刑,於民國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2月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CLICK服飾店,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15時31分
    許,趁店員洪品巧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楊凱翔
    所有由洪品巧管領之ARMANI墨綠色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6980元,得手後,將所竊取之外套藏放在其自身所
   帶之外套下,即於同日17時42分許,離開現場。嗣經店員洪
   品巧發現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岳冠銘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高│
 │    │中之供述              │雄市○○區○○巷0000號  │
 │    │                      │CLICK服飾店等情不諱,惟 │
 │    │                      │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
 │    │                      │稱:伊不小心拿到上開ARMA│
 │    │                      │NI外套,也沒有使用過云云│
 │    │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    │                      │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翔、洪品│
 │    │                      │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    │                      │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光碟等在卷可證,且│
 │    │                      │經勘驗監視畫面內容,被告│
 │    │                      │確實為避免店員洪品巧發現│
 │    │                      │,有將所竊取外套之衣架移│
 │    │                      │往他處,是被告所辯,顯係│
 │    │                      │事後推卸之詞,不可採信。│
 ├──┼───────────┼────────────┤
 │ 2  │證人即店員洪品巧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即證人楊凱翔於警│1、證明上開外套吊牌已經 │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不見,且有使用痕跡之 │
 │    │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
 │    │                      │   解之事實。           │
 │    │                      │3、證明上開外套並非係被 │
 │    │                      │   告歸還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外套 │
 │    │                      │   之衣架刻意移到別的地 │
 │    │                      │   方之事實。           │
 ├──┼───────────┼────────────┤
 │ 4  │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 │
 │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開外套之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證明上開外套已發還告 │
 │    │                      │   訴人之事實。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被告確實如告訴人楊凱│
 │    │檢察官勘驗筆錄        │翔所證述,為避免店員洪品│
 │    │                      │巧發現上開外套遭竊之事實│
 │    │                      │,有將外套之衣架趁機移到│
 │    │                      │他處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到案後多次藉詞狡飾,且謊稱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為確認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多次電詢及
    傳喚告訴人到案,嚴重影響司法資源有限性,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71號
    被      告  岳冠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
    刑,於民國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岳冠銘於106年7月9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合嘉企
    業有限公司-超級寵物店(下稱超級寵物店),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超級寵物
    店所有由店員陳奕勳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共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826元,得手後,即於同日17時41分許,離開現
    場。嗣經店員陳奕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岳冠銘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如附│
 │    │述(被告偵查中經合法傳│表二所示商品等情不諱,惟│
 │    │喚未到庭,且無法拘提到│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坦承以外│
 │    │案)                  │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辯稱:│
 │    │                      │因為飼養的狗不吃南瓜云云│
 │    │                      │。惟查,如附表一所示未結│
 │    │                      │帳商品是當天庫存的量,店│
 │    │                      │員陳奕勳發現被告離開後,│
 │    │                      │馬上清點庫存,且庫存的數│
 │    │                      │量是每日計算等情,業經證│
 │    │                      │人陳奕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    │                      │明確,是被告所辯,顯不可│
 │    │                      │採。                    │
 ├──┼───────────┼────────────┤
 │ 2  │證人即超級寵物店店員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
 │    │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
 │    │                      │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
 │    │                      │示商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6元,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附表一:失竊商品(未結帳商品)
┌───────┬───┬────┬────┐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
├───────┼───┼────┼────┤
│樂沛特        │2     │55元    │110元   │
│田園草飼牛20g │      │        │        │
├───────┼───┼────┼────┤
│樂沛特        │7     │55元    │385元   │
│鮮肉總匯20g   │      │        │        │
├───────┼───┼────┼────┤
│樂沛特        │1     │55元    │55元    │
│鮮果蛋雞丁20g │      │        │        │
├───────┼───┼────┼────┤
│輕寵食        │6     │39元    │234元   │
│南瓜糙米雞肉  │      │        │        │
├───────┼───┼────┼────┤
│輕寵食        │1     │42元    │42元    │
│青豆蕈菇羊肉  │      │        │        │
├───────┼───┼────┼────┤
│合計          │17    │        │826元   │
└───────┴───┴────┴────┘
附表二:被告坦承偷竊之商品
┌───────┬───┬────┬────┐
│品名          │數量  │單價(新 │金額    │
│              │      │臺幣    │        │
├───────┼───┼────┼────┤
│樂沛特        │1     │55元    │55元    │
│田園草飼牛20g │      │        │        │
├───────┼───┼────┼────┤
│樂沛特        │1     │55元    │55元    │
│鮮肉總匯20g   │      │        │        │
├───────┼───┼────┼────┤
│樂沛特        │1     │55元    │55元    │
│鮮果蛋雞丁20g │      │        │        │
├───────┼───┼────┼────┤
│輕寵食        │1     │42元    │42元    │
│青豆蕈菇羊肉  │      │        │        │
├───────┼───┼────┼────┤
│合計          │4     │        │207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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