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展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應更正為「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駁回上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13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處徒刑,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2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四)被告許展豪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