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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展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展豪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許展豪於為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各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其餘4罪則不得合併處罰,顯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許展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上訴雖已敘明上訴理由,但上訴理由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受刑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顯背於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案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再受刑人已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展豪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恐嚇取財 │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拾月 │ 有期徒刑捌月 │ 有期徒刑柒月 │├────────┼──────────┼──────────┼──────────┤│ 犯 罪 日 期 │民國98年10月2日 │ 98年10月28日 │ 98年12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2891號 │第32891號 │第32891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643 │101年度審易字第3643 │101年度審易字第3643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4月16日 │ 102年4月16日 │ 102年4月16日 │├───┼────┼──────────┼──────────┼──────────┤│ │法 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 決├────┼──────────┼──────────┼──────────┤│ │判 決│ 102年7月2日 │ 102年7月2日 │ 102年7月2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1至4所示4罪,經 │ │ ││ │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 │ │ ││ │3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年5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柒月 │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折算壹日 ││ │ │日 │ │├────────┼──────────┼──────────┼──────────┤│ 犯 罪 日 期 │ 98年12月12日 │98年12月23日、同年月│ 102年3月17日 ││ │ │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32891號 │第32891號 │字第2330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643 │101年度審易字第3643 │102年度審易字第1778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4月16日 │ 102年4月16日 │ 102年8月16日 │├───┼────┼──────────┼──────────┼──────────┤│ │法 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78 ││ │ │ │ │號 ││判 決├────┼──────────┼──────────┼──────────┤│ │判 決│ 102年7月2日 │ 102年7月2日 │ 102年9月3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編號5所示5罪,經本院│ ││ │ │101年度審易字第3643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 │ │└────────┴──────────┴──────────┴──────────┘┌────────┬──────────┐│ 編 號 │ 7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48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132號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132號 ││ │ │ ││判 決├────┼──────────┤│ │判 決│ 102年9月17日 ││ │確定日期│ │├───┴────┼──────────┤│備 註│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2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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