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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宏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宏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5行補充更正為「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謝宏毅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331 公克、驗餘淨重1.322 公克)、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 日00000 -000號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105 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4 頁、第5 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31 公克,驗餘淨重1.322 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7 年3 月1 日出具之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偵卷第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參警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白色晶體2 包,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經鑑定結果並未驗出毒品成分,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 日00000-000 、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謝宏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6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2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
    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謝宏毅前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
    5 年8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3日中午
    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之租屋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14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大廳,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 毛重共約4.9 公克) 及吸食器1 組,復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一)│被告謝宏毅於警詢、偵│1.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
   │    │查中之自白。        │  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20 │
   │    │  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時25分為警所採集送驗之│
   │    │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尿液代碼:C106685│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級毒品之事實。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檢體編號:   │                      │
   │    │  C106685)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紀錄表、矯正簡表。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尚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
    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罪名所指之「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
    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始足當之。依扣案之吸食器
    觀之,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用,自難認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
    之器具。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楊碧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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