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隆恩
- 指定辯護人
- 曾永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第3440、第40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隆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金色小惡魔」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硝甲西泮陸點伍顆,均單獨宣告沒收。
事實
一、吳隆恩明知MDA(搖頭丸)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以下簡稱MEAPP,常見毒品咖啡包成分)則為第三級毒品,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春天汽車旅館」,以新臺幣2 萬1 千元,向綽號「阿財」之不詳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A 錠劑1 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APP 成分之白色粉末3 包(附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6.5 顆、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Mephedrone成分之「金色小惡魔」毒品咖啡包1 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無刑罰規定)。
(二)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照「阿財」所傳授之調配比例,將上述第三級毒品MEAPP 白色粉末加入咖啡粉,再以市售之「雀巢咖啡包」空袋,分裝成毒品咖啡包2 包,伺機出售,但未及售出即遭查獲(詳後述),而止於販賣未遂。
(三)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加油站廁所內,使用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佳宏飯店」216 室接受警方盤查身分,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先向員警供出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犯行,並自願同意搜索,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即上述MDA、MEAPP 白色粉末、毒品咖啡包、硝甲西泮、玻璃吸食器等物,就上述持有MDA 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但未自首販賣MEAPP 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並循線查獲上情;吳隆恩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MEAPP 未遂犯行。
(四)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湖底11號「吉祥汽車旅館」,使用另案被告丁怡文(涉嫌強押吳隆恩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查訪,當場扣得吳隆恩施用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述事實,經被告吳隆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8頁;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背面、97、9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693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38至41頁;偵一卷第22至23、26、30、33頁;偵二卷第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毒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8至29頁背面、偵二卷第1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驗尿報告(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6726541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5-1至15-2頁)為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扣案為憑。
(二)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阿財叫我買那麼多(MEAPP) ,雖然價格便宜,但是我吃不了那麼多,他就跟我說我可以賣給人家,他跟我說配方是怎樣,我就記在筆記本上,當時我是有這個念頭」、「我沒有特定要賣給誰,只是想說如果有賣多少賺一點」、「我承認有意圖要營利,但是我沒有賣出去」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證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販賣MEAPP 營利之意圖,並已依照「阿財」傳授之調配比例,將MEAPP 白色粉末分裝成毒品咖啡包,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伺機出售轉取價差以營利,但尚未售出即經警查獲,而止於未遂階段。
(三)綜上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查MDA 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MEAPP 則屬同條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106 年5 月25日新增生效)。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於101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106 年3 月22日)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13號),已非施用毒品之初犯,不必再經勒戒或戒治,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
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持有MDA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販賣MEAPP 未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無刑罰規定)。
⒊如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均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述四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或減輕其刑
⒈累犯加重: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自首減輕(如事實欄一、㈠持有MDA部分):
⑴依據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6年7月2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前述佳宏飯店216 室,因哈爾濱街派出所員警接獲線報該處出入複雜,請飯店人員陪同查訪,經被告主動開門接受查證身分,發現被告為列管治安顧慮人口,有毒品前科且為毒品調驗人口,當場詢問被告有無持有或施用毒品,被告即坦承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A 等物,並同意員警搜索扣押」(偵一卷第1頁、警一卷第2頁)。警方所接獲之線報既然僅指出上址飯店出入複雜,只是對被告查證身分發現為列管治安顧慮人口,有毒品前科且為毒品調驗人口,依當下情資尚不能認為員警對於被告犯罪已有合理懷疑,應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持有MDA 毒品,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⑵至於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經警方查扣MEAPP 及玻璃吸食器;8 月14日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已合理懷疑其販賣MEAPP 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始供認各該犯行,此三罪部分均不符自首規定。
⒊未遂犯及偵審自白減輕(事實欄一、㈡販賣MEAPP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MEAPP 部分屬未遂犯,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加(累犯)後(遞)減。至於所犯其他各罪,則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列得減輕其刑之罪名。
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規定: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阿財」,但未提供姓名或其他身分資料,檢警並未因此查獲「阿財」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高雄地檢署107年3月28日雄檢欽列106毒偵3138字第16733號函、三民第一分局107年3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726 70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83至84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得依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大量購入MEAPP 是因工作熬夜及開車送貨,需要提神或消除壓力,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可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已有毒品前科,自述購入大量MEAPP 是因為「比較便宜,如果有賣多少賺一點」,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MEAPP 未遂罪,經依法(遞)減2 次,已如前述,應無「情輕法重」、縱使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易刑及定應執行刑前述已依累犯、未遂犯、自首、偵審自白等規定減輕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仍無視法律禁令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MDA、販賣第三級MEAPP未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自身及他人健康,主觀惡性及危害非輕。兼衡本案查獲毒品數量不多,且查無賣出情形,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學歷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電梯維修及送貨員,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中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加入定執行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A、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各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因鑑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MEAPP ,因不屬第一、二級毒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但因仍屬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之包裝袋依同上理由,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因鑑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電子磅秤、鏟子、筆記本(記載毒品咖啡包調配比例),均屬被告所有,供販賣MEAPP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毒品置物盒,屬於被告所有,供放置除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各種毒品,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背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各該罪名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屬於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該罪名宣告沒收。
五、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金色小惡魔』毒品咖啡包」1 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粉橘色圓形錠劑)」6.5 顆,被告供稱均為購買MDA 及MEAPP 時,「阿財」所附贈供其施用,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之意,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但上述「金色小惡魔」毒品咖啡包及硝甲西泮錠劑,既均經凱旋醫院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成分(偵一卷第28頁背面、29頁背面),即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請求宣告沒收,應視為已有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爰依上述規定,均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因鑑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吳榮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A壹顆││ │ │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 │ │沒收。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吳榮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MEAPP ││ │ │共伍包(含包裝袋),及編號6、7││ │ │、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吳榮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吳榮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案之沒收物):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沒收依據 │ │號│ │ │ │ ├─┼────────┼─────────┼────────┤ │1 │第二級毒品MDA( │1 顆(取半顆檢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藍色圓形錠劑,即│驗餘淨重0.219公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搖頭丸) │ │ │ ├─┼────────┼─────────┼────────┤ │2 │第三級毒品MEAPP │3 包(合計驗餘淨重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白色粉末) │86.702公克) │ │ ├─┼────────┼─────────┼────────┤ │3 │第三級毒品MEAPP │2 包(合計驗餘淨重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毒品咖啡包(黑色│19.979公克) │ │ │ │雀巢咖啡包裝) │ │ │ ├─┼────────┼─────────┼────────┤ │4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1包(驗餘淨重10.091│刑法第38條第1 項│ │ │西泮、Mephedrone│公克) │、第40條第2 項(│ │ │成分之「金色小惡│ │單獨宣告沒收) │ │ │魔」毒品咖啡包 │ │ │ ├─┼────────┼─────────┼────────┤ │5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6.5顆(取1 顆檢驗,│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泮(粉橘色圓形錠│驗餘淨重1.066公克)│、第40條第2 項(│ │ │劑,即一粒眠) │ │單獨宣告沒收) │ ├─┼────────┼─────────┼────────┤ │6 │電子磅秤 │1 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 項 │ ├─┼────────┼─────────┼────────┤ │7 │鏟子 │1 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 項 │ ├─┼────────┼─────────┼────────┤ │8 │筆記本(記載毒品│2 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咖啡包調配比例)│ │第19條第1 項 │ ├─┼────────┼─────────┼────────┤ │9 │毒品置物盒(放置│1 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除如事實欄一、㈣│ │第19條第1 項、刑│ │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法第38條第2 項 │ │ │以外之各種毒品)│ │ │ ├─┼────────┼─────────┼────────┤ │10│玻璃吸食器(供如│1 支 │刑法第38條第2 項│ │ │事實欄一、㈢所示│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所用之物) │ │ │ ├─┼────────┼─────────┼────────┤ │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包(驗餘淨重0.90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非他命(如事實欄│公克)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一、㈣所示經施用│ │ │ │ │剩餘之毒品)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