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峰賢
- 選任辯護人
- 李昭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43、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⑤、⑦「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金屬槍管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交流道旁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港仔」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改造手槍 2枝、如編號③所示之槍管1 枝及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④至⑥所示子彈59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7年2月2日下午8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6號房,及於同年2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05號房,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127、164頁背面、171 頁),核與證人林彥彬、劉智瑋於警詢時、證人董德華、劉政哲、謝聖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彥彬見警卷第14至17頁,董德華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二卷第2至4頁,劉政哲見警卷第28至30頁、偵二卷第7及其背面、第97至98 頁,謝聖豪見警卷第33至36頁、44至46頁、偵二卷第97至98頁,劉智瑋見警卷第48至50頁),並有董德華與被告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謝聖豪、劉智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手槍照片4張、背包照片1張、謝聖豪與被告微信聯絡資訊、對話翻拍照片2 張、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逕行搜索職務報告、107年2月2日、2月3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29張、搜索照片10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照片20張、刑案勘察報告、勘察照片15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37至43頁、47頁、51至54頁、58至65頁、67至73頁、119至135頁、141至155頁,偵三卷第30至3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屬槍管、非制式子彈59顆及槍盒扣案可佐。
二、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K 38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枝,含2個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該兩支改造手槍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皆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③所示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於內政部86年11月24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④ 所示24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如附表編號④所示24 顆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⑤所示5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如附表編號⑤所示5顆子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⑥所示30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如附表編號⑥所示30顆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21101號、5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43909 號、7月5日刑鑑字第107006601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7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895號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6至140頁、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159 頁)。綜析上情,可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彈,皆具有殺傷力,且所持有之槍管,亦屬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第13條第4 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8至203 頁),則被告係於執行完畢5年後之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2月2日止再犯本案,自無累犯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恰,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枝爆裂物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搶劫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是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是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法所禁,被告不應以身試法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槍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如今又犯本案,且本案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改造槍枝2枝、槍管1枝、子彈高達59顆,數量非微,實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入監前係與配偶共同經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之自助餐廳長達6 年、並擔任屏東市信義國小家長會家長代表,有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公用部美食街經營契約書及屏東市信義國小家長會家長代表當選證書存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87至196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管1枝及非制式子彈34顆(扣除已擊發之子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⑦所示槍盒1個,據被告供陳:係用以置放如附表編號② 所示改造手槍之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⑥、⑧至⑱所示之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宣告沒收(本件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與依據,均詳如附表「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沒收之說明」欄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持有如附表編號④至⑥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9顆外,尚持有如附表編號⑧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亦具殺傷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⑧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6至137頁),則附表編號⑧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既不具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⑧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亦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尚屬無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沒收之說│ 應沒收之物 │ │ │ │ │ │明 │ │ ├──┼─────────┼──┼──────────────┼──────────────┼──────────────┤ │ ① │改造手槍(含彈匣1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為被告所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 │ │0000000000號) │ │仿WALTHER廠PK 380型半自動手 │犯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② │改造手槍(含彈匣2 │ 1枝│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為被告所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槍壹枝(含彈匣2個,槍管制編 │ │ │0000000000號) │ │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 │犯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號:0000000000號)。 │ │ │ │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③ │槍管 │1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為槍彈彈藥│為被告所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土造金屬槍管壹枝。 │ │ │ │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主要組│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 │ │ │ │ │成零件。 │犯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 │ │ │ │ │。 │ │ ├──┼─────────┼──┼──────────────┼──────────────┼──────────────┤ │ ④ │子彈 │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其中未擊發之子彈14顆,為被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所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後,均│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上揭 │之非制式子彈壹拾肆顆。 │ │ │ │ │可擊發,故編號④所示24顆,認│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至已│ │ │ │ │ │均具殺傷力。 │擊發之子彈10顆,已因試射後而│ │ │ │ │ │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無│ │ │ │ │ │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⑤ │子彈 │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其中未擊發之子彈20顆,為被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所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 │ │ │ │,採樣10顆試後,均可擊發,故│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上揭│彈貳拾顆。 │ │ │ │ │編號⑤所示30顆,認均具殺傷力│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至已│ │ │ │ │ │。 │擊發之子彈10顆,已因試射後而│ │ │ │ │ │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無│ │ │ │ │ │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⑥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已因試射後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 │ │ │ │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構及效能,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 │ │ │ │採樣5顆試射後,均可擊發,故 │予宣告沒收。 │ │ │ │ │ │編號⑥所示5顆,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⑦ │ZORAKI槍盒 │1個 │認係置放編號②所示改造手槍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ZORAKI槍盒壹個。 │ │ │ │ │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 │ │ │ │ │ │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罪宣│ │ │ │ │ │ │告沒收。 │ │ ├──┼─────────┼──┼──────────────┼──────────────┼──────────────┤ │ ⑧ │子彈 │1顆 │認均係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非違禁物,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 │ │ │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諭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 │ │ │ │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⑨ │M26手榴彈 │2顆 │鑑驗手榴彈2牧,均為市售生存 │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檢察官│ │ │ │ │ │遊戲用之「VFC-M26手榴彈造型 │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 │ │ │ │ │瓦斯分裝罐」空罐,並於內部填│收。 │ │ │ │ │ │充黑色顆粒不明物質,惟因不具│ │ │ │ │ │ │有發火裝置及火炸藥,認非屬槍│ │ │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 │ │ │ │ │ │裂物。 │ │ │ ├──┼─────────┼──┼──────────────┼──────────────┼──────────────┤ │ ⑩ │裝飾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檢察官│ │ │ │ │ │合直徑約6.6mm金屬彈頭而成, │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 │ │ │ │ │經檢視,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收。 │ │ │ │ │ │力。 │ │ │ ├──┼─────────┼──┼──────────────┼──────────────┼──────────────┤ │ ⑪ │安非他命吸食器 │ │無 │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⑫ │電子磅秤 │ │無 │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⑬ │華碩手機 │ │無 │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⑭ │ 三星手機 │ │無 │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⑮ │ K盤 │ │無 │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⑯ │黑色手提袋 │ │無 │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⑰ │甲基安非他命 │ │無 │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⑱ │愷他命 │ │無 │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卷證索引 ┌───┬─────────────────┬──────┐ │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 ├───┼─────────────────┼──────┤ │ ①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923400號 │警卷 │ ├───┼─────────────────┼──────┤ │ ② │107年度偵字第3235號(一) │偵一卷 │ ├───┼─────────────────┼──────┤ │ ③ │107年度偵字第3235號(二) │偵二卷 │ ├───┼─────────────────┼──────┤ │ ④ │107年度偵字第3543號 │偵三卷 │ ├───┼─────────────────┼──────┤ │ ⑦ │107年度訴字第351號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