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金源
- 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尹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葛光輝律師
- 被告
- 何明憲
- 選任辯護人
- 李茂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杜承翰律師
- 被告
- 莊惇惠
- 選任辯護人
-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07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金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何明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惇惠無罪。
事實
一、鍾金源為執業醫師,並身為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下稱元和雅臺北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 至3 樓之元和雅醫美診所(下稱元和雅臺南診所,同段125 號亦係該診所所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0000 號之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或名元和雅診所、時尚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下稱元和雅高雄診所)共3 間診所(該3 間診所連同相關公司統稱元和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營者(職稱則為董事長、總院長、院長),惟因故與在前述3 間診所中任職、然未實際參與診所營運決策、亦未經手財務帳目之看診醫師,約定由各該醫師代自己出任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而約自民國98年即從事元和雅臺南診所會計工作之何明憲,因深受鍾金源之信賴,嗣經指定從事元和雅集團所有帳務之審核、彙整,及集團人員獎金之計算,再向鍾金源陳報等工作。
二、鍾金源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申報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下簡稱所得稅,如欲另行指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則以該全稱代之)時,毋論依規定合併申報時究係擇定以本人或配偶名義行之,均本應就自前述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實際領取、分(享)受之金額,如實申報繳稅。詎鍾金源為圖儘快回收設立前述3 間診所之高額投資等私利,復因各該診所均有登記負責人(多數身兼主力看診醫師,少數主力看診醫師另有他人)等安排,而須履行與各該診所登記負責人、主力看診醫師之私下協議等故,竟自民國100 年起,各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自己應繳納所得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得稅,下同,略)之犯意,而何明憲則自同一年起,各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元和雅集團就各該診所收入,本即按客戶實際付款方式究為「現金」、「刷卡」、「匯款」、「支票」等不同,予以分別登帳之狀態,藉由就對元和雅集團人員應支付之薪酬(含獎金),兼採「匯款」、「現金」兩方式支付,及刻意在各該診所備置保險箱,以存放收取自客戶、縱已扣除業以「現金」方式支付之集團人員薪酬、累計甚達新臺幣(下同)600 餘萬元、400 餘萬元鉅額之現金,而迴避將鉅額現金定期適度存入各該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予領取支用等手法,致令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自100 年起、係屬各該診所(最)大宗之現金收入,無從為外人察知於先,且僅有從事元和雅集團所有帳務審核、彙整等工作之何明憲,及得隨時檢閱前述事項之鍾金源,得予全盤掌握。迨於次年5 月以前須申報上年度之所得稅時,即由何明憲出面與外部會計事務所人員聯繫,並提供上年度得以合法申報之支出、費用等憑證,再考量無憑證部分及看診醫師早於應聘時即予指明之「申報比例」(即就實際領取之薪酬指定申報所得稅之上限比例,此為鍾金源與各該看診醫師就「報稅限額」達成之私下協議,下稱「申報比例」或「報稅限額」),嗣另參酌往年申報情形,以上簽等手法,建議酌予揭露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部分現金收入金額(就其餘之現金收入則續予隱匿,惟所建議酌予揭露之現金收入,實際上乃與「刷卡」等其他收入加總後僅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此單一數字呈現),最後再由鍾金源審視確認無違與其他醫師間關於「報稅限額」等私下協議後,予以核可。嗣鍾金源等任職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之看診醫師,則據以報繳各自之所得稅(即於申報時刻意隱匿收取自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之一部分現金收入,而短報收入金額,致所應繳交之所得稅亦相應減少),且鍾金源於申報之際,別有將「執行業務所得」刻意錯誤申報為「薪資所得」,以隱匿自己始為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實際負責人之舉。鍾金源因而在何明憲之幫助下,藉前述之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100 至105 年度之應納所得稅各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及鍾金源、何明憲另共同幫助其他任職於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之看診醫師,分別逃漏100 至105 年度之所得稅至少各如附表三欄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起訴範圍之認定及相關說明
㈠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即明確指稱「鍾金源為納稅義務人」;就犯罪手法則敘及「鍾金源為元和雅臺北診所、元和雅臺南診所、元和雅高雄診所(統稱元和雅集團)之總院長,決策所有業務,並陸續僱用其他醫師擔任上開3 間診所登記負責人,並早在將元和雅集團收入入帳之初,即區分為現金收入,及現金以外之刷卡、匯款、支票收入,進而僅向稅捐機關申報非現金收入,現金收入則隱匿未申報,暨製作不實之各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持之申報元和雅集團執行業務所得」等語,復敘明係逃漏「100 年至105 年之稅捐」。準此可知,本院所應審理之檢察官提起公訴範圍,本即係身為元和雅集團所屬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營運總決策者,而本應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如實申報前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之被告鍾金源,究否逃漏其個人之100 至105 年度、合計共6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又苟有此事,是否使用「以另覓他人充任各該診所登記負責人,並僅將『非現金收入』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即隱匿執行業務所得中『現金所得』部分)」等逃漏手法,及所逃漏之確切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簡稱所得稅)金額,暨被告何明憲、莊惇惠就前述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同負刑責,首應指明。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認定之鍾金源所逃漏所得稅金額,起訴書固於按100 至105 年度共6 年度分別條列之同時,另分就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詳予區辨,且起訴時之元和雅臺南診所104 年度逃漏稅金額,及元和雅高雄診所100 至102 年度逃漏稅金額,均遭漏載(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嗣始經公訴檢察官以108 年1 月15日補充理由書,就前述漏載部分俱予補足,並就部分原已列明之金額進行更正(本院卷一第95頁,更正部分為元和雅臺南診所之103 及105 年度金額,及元和雅高雄診所之103 年至105 年度金額)。惟早於107年11月16日之本案第1 次準備程序中,因坦認逃漏稅捐犯行之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及各自辯護人,爭執起訴書附表所列逃漏所得稅金額之正確性,並一致請求應俟稅捐稽徵機關(下稱國稅局)依法核定(本院卷一第60頁),檢察官、本案3 位被告及各自之辯護人,遂均當庭同意「先由國稅局提供正確之漏報金額」之證據調查證據安排(本院卷一第63頁);況經審視卷附職務報告書所載:承辦本案之調查官,先後陳報予承辦檢察官之鍾金源漏稅金額(含檢察官以108 年1月15日補充理由書陳報本院之逃漏所得稅金額),乃各有其資料之限制,「之後核估逃漏金額必須依國稅局確定稅率後,方能計算實際逃漏稅額」等語(本院卷三第221 至223 頁),公訴檢察官業迭當庭明確指稱「就鍾金源逃漏所得稅金額之認定,改按國稅局最新核課結果」為據(參見本院卷五第88頁、本院卷六第9 頁),是以檢察官認定被告鍾金源逃漏之所得稅金額,乃經當庭更正為:
1.100 年度之3884萬1232元(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以下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4 月9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80104576號函暨附件)。
2.101 年度之6160萬2267元(參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以下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10月8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90110572號函暨附件)。
3.102 年度之1728萬6255元(參見本院卷五第27頁以下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7 月2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101013105號函暨附件)。
4.103 年度之1432萬322 元、104 年度之3039萬7824元、105年度之2733萬8234元(參見本院卷五第69頁以下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9 月2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100109277號函暨附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有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及各自之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無罪部分就本判決無罪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準此,被告莊惇惠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均應諭知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該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貳、被告鍾金源、何明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明憲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僅求予考量其純係出於受僱地位聽命行事,要無任何不法所得,從輕量刑)。被告鍾金源亦坦認其身為元和雅集團實際負責人即經營者,而藉由未全然揭露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現金收入等事實欄所述手法,少繳個人應納所得稅,暨同時造成其他看診醫師亦少繳所得稅各節,僅請求本院就其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及漏稅金額妥予認定,而不應如國稅局之核定,顯然高估被告鍾金源各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甚高達「一年1 億5000餘萬元」此即令被告鍾金源全年度不眠不休投入工作,也無法賺取之數(暨詳予斟酌其犯案緣由,從輕量刑);其辯護人並提出各種不同之「執行業務所得」暨「漏繳所得稅金額」計算方式,希冀本院得以採取。經查:
㈠被告鍾金源為執業醫師,並身為元和雅臺北診所、元和雅臺南診所、元和雅高雄診所共3 間診所(該3 間診所連同相關公司統稱元和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營者(職稱則為董事長、總院長、院長),惟因故與在前述3 間診所中任職、然未實際參與診所營運決策、亦未經手財務帳目之看診醫師,約定由各該醫師代自己出任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而約自98年即從事元和雅臺南診所會計工作之被告何明憲,因深受被告鍾金源之信賴,嗣經指定從事元和雅集團所有帳務之審核、彙整,及集團人員獎金之計算,再向被告鍾金源陳報等工作各節:
1.乃經被告鍾金源早自首次偵訊起即陸續供述:元和雅集團之3 間診所是我陸續設立,為了符合規定方各由1 位看診醫師登記為診所負責人,但我才是該3 間診所及相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有事務都是由我決定,要經我同意才執行,整個集團應如何運作都由我本人負責決策,3 間診所及相關公司之會計帳、財務報表都要送給我閱覽,且何明憲還會將整個元和雅集團之年度總營業損益狀況製作報表讓我過目。以獎金之核發為例,流程就是何明憲計算後製表呈送給我簽核後才予發放等語不諱(他六卷第99頁反面;偵一卷第110 至117 頁反面);及被告何明憲迭陳明:我約從98年起就負責元和雅臺南診所之出納及會計工作迄今,另並兼任元和雅集團所有診所及相關公司帳務之核對工作,還有負責年度業績之統計等事項,並於製表完成後往上呈交,最終由元和雅集團負責人即老闆鍾金源核定,至於3 家診所登記之負責人(負責醫師)則不用看帳,帳務流程是各診所各有負責作帳之會計,他們做好帳後會將之送上來給我審核、彙整,在財務經理莊正宏離職前我就有負責審核、彙整各該診所會計製作之帳務資料,莊正宏離職後仍繼續,我審核各診所會計所製作帳務後,會再彙整往上報,我彙整是給鍾金源看,不用向各診所登記負責人(負責醫師)報告等語在卷(他五卷第1 至6 頁、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 頁;偵一卷第139 至147 頁;本院卷一第60頁),且互核並無齟齬。
2.復經證人鍾榮達證稱:我約於100 年間、應國中、小同學即元和雅集團實際負責人鍾金源邀約進入該集團,是占股不到1%之股東及副總經理,並掛名集團所屬部分公司之負責人,然而實際上僅從事臺北診所顧問工作,集團在臺南、高雄也都有診所,3 間診所俱有各自之會計人員,並各有1 位看診醫師掛名診所負責人,診所掛名負責人之醫師不用負責看帳,且由我擔任顧問工作之臺北診所帳目都是送到南部(應係指任職地點為臺南診所之何明憲)審核等語明確(調查站證據一卷第3 至6 頁)。而證人莊惇惠亦陳稱:元和雅集團總會計何明憲會將3 間診所之獎金發放等事項進行彙整,並製作年度業績報表予實際負責人鍾金源過目,鍾金源核准後才能據以發放獎金等語屬實(偵一卷第119 頁反面)。
3.另證人即元和雅集團成員王敏馨(臺北診所美容師、嗣轉任諮詢師)、陳瑛偵(高雄診所美容師、嗣轉任會計)、莊正宏(財務經理,102 年8 月中任職、106 年8 月底離職)、葉淑娟(高雄診所諮詢師,105 年11月離職)、韓秋雅(高雄診所諮詢師,104 年底離職)、陳冠伶(臺北診所會計,104 年8 月離職)、趙筑宣(財務副理,101 年2 月任職、102 年5 月離職)、胡曉芬(臺南診所會計)則均曾陳稱:鍾金源是元和雅集團實際負責人及總院長,綜理3 間診所業務,而會計流程所是各診所會計作帳及所製成之報表,則都要送給何明憲看(或直接稱何明憲為總會計/ 大總管)等語明確。
4.綜上,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前述互核相符之陳述,既另有證人鍾榮達等人之前述證述內容足資補強真實性,首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鍾金源逃漏及幫助逃漏所得稅之手法,及被告何明憲幫助逃漏所得稅之手法方面:
1.被告鍾金源明確供稱:各診所均有存放現金之保險箱,診所所收取之現金平常都存放在保險箱內,需要經過我批示核可同意方得支出,並會有相關之支出紀錄,(只)有部分現金會存入診所帳戶,並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診所之收入,現金部分我知道有漏報(所得稅)之情形,但確切漏報金額若干我不清楚。元和雅集團各個診所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會先交給我看過,如果醫師本人對於所得之申報有所疑問,我會先跟醫師們溝通,那是因為醫師應聘簽約時,就要求不可以將薪酬全數如實申報所得稅,才會為此訂立「申報比例」,是以元和雅集團之3 診所確存短報執行業務所得之情事,但那是醫界常規、生態,係因掛名診所負責人之醫師都不願意如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無奈之下我才會這樣做,因我必須另外聘請醫師才能讓診所正常營運,有些醫師會有不合理要求,尤其若不同意主力看診醫師所提要求,該醫師恐會偕客戶轉往其他診所,那我於設立診所之際種種高額投資,還有這麼診所員工生計怎麼辦…我承認確實有漏報收入(應係指執行業務所得),也承認因此短、漏報所得稅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14 頁反面、第117 頁、第34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0頁、第175 頁;本院卷五第89、91、93頁)。
2.被告何明憲迭坦言:元和雅集團使用之電腦系統,本即就收費方式不同,而設有現金、匯款、刷卡、支票等項目供選擇登打,每當美容師或諮詢師就所招攬業務向客戶收款時,即應於收款當日鍵入實收金額,而系統則會自行計出相應之獎金,店經理再逐日將該自動產製之報表送給各診所會計。3間診所都有保險箱,臺南診所部分由我負責,高雄診所部分也是由我負責清點現金數額,方式為店經理將診所現金收入交給我清點後送入保險櫃,至於保險箱內存放之現金,最主要是用於支付看診醫師之獎金(指操作獎金,即開刀收入),但就我所知鍾金源除了開刀收入之外,每月還有固定向診所領薪。元和雅集團發放獎金等薪酬係採匯款及現金併行方式,匯款部分由出納負責,現金部分則是由會計直接交予領款人簽收,現金部分就沒有列入個人所得予以申報扣繳,這已經行之有年。亦即於申報所得稅之際,元和雅集團就以匯款、刷卡方式收取之款項雖會如實申報,然就現金(則只有)部分會算為診所收入,沒有算為診所收入部分就沒有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也沒有繳交所得稅。診所之現金收入確未如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但那是因為看診醫師普遍未如實報稅,而要按應聘合約中指明之申報比例計出「銀行申報數」(即以匯款方式給付之薪酬)並憑以計算應予扣繳之所得稅,然而看診醫師之實際收入則是「銀行申報數」再加計以現金方式所領取之薪酬,以現金發放、領取之部分領取人既無意願如實申報所得稅,就無法取得憑證用以作為診所營運之支出、費用,在報稅時我只好配合降低收入金額,就診所部分之所得稅申報一直是如此,於報稅時考量到沒有憑證之支出、費用因而降低診所收入之部分,我會上簽呈予上司簽核,按制度我上簽流程雖本應為依序呈送予趙筑宣或於趙筑宣離職後上任之財務經理莊正宏,最終再由鍾金源簽核,但確實有過由我直接交給鍾金源而讓鍾金源率先簽核之情形。元和雅集團3 間診所之現金收入歷年均有未如實申報所得稅之情形,我往上送簽呈時會直接呈現(低減後)擬申報之診所收入金額,至於診所之實際收入則是要看我負責製作之年度業績統計表,我每月都會製作以供鍾金源等人認業績低落之際隨時檢閱,鍾金源等人再進而對比過往情況督促諮詢師等人更積極招攬業務。我在研擬擬申報之診所收入金額時,只會考量降低申報現金收入之部分,因為匯款、刷卡都有透過金融機構而有紀錄可查。每次要報稅時,我們會提供留存之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給會計事務所人員,並由我先研擬擬申報之診所收入金額,我是概略考量有、無憑證之支出、費用,及看診醫師於應聘合約上指明之申報比例等項目,並參照往例先建議一個數字,但最終決定權是在鍾金源等語不諱(他五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141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45 頁、第146 頁、第147 頁反面、第324 頁反面;院二卷第383 頁、第386 頁、第388 至407 頁)。
3.證人趙筑宣另證稱:我任職元和雅集團財務副理期間,雖在制度上可以管理各診所之會計,但臺南診所會計何明憲實際上不曾聽從我之指示,他是集團成員口中之大總管,錢是管理金庫之何明憲在調撥並負責採購工作,但何明憲拿錢付了什麼帳不會跟我們財務人員說,且關於所得稅申報,何明憲到底交了什麼憑證給外部會計事務所人員我們財務人員無從知悉,都是何明憲直接跟外部會計人員陳報一個收入數字,之後才跟我們這些財務人員表示診所相關稅務已申報完成,實際上我們這些財務人員無從經手具體申報內容。前述向外部會計人員陳報之收入數字,並沒有就診所收入全部申報,申報金額由何明憲問鍾金源之後決定,而元和雅集團成員中(除匯款外另)以現金方式領取之獎金等薪酬,領取人也不會申報所得稅(偵一卷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7至49頁);證人莊正宏亦另明確證稱:我雖一度為元和雅集團之財務經理,但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為何明憲負責的,另集團之帳務、報表,諸如載有業績報表、現金帳、「(各該看診醫師)申報(所得稅)比例」之獎金明細表等,常常是由何明憲直接上簽給鍾金源審核確認後,再交給我會簽或事後補簽。印象中,與申報所得稅相關部分,大多是何明憲直接上簽給鍾金源(調查站證據一卷第70至77頁、本院卷二第68至89頁)各等語屬實。
4.至就書證部分:
⑴元和雅集團關於登載診所收入之制式表格,乃至少有「收款日期」、「客戶名稱」、「新客戶與否之註記」、「訂單號碼」、「訂單日期」、「訂單金額」、「現金」、「匯款」、「刷卡」、「支票」、「退款」、「合計實收」、「處理人」、「新訂單與否之註記」共14個欄位,甚且在臺南診所部分尚增加「手刷單」、「第三方支付」2 個欄位,且處理人(即收款人)乃會逐就各筆收款,詳細在「收款日期」、「客戶名稱」、「新客戶與否之註記」、「訂單號碼」、「訂單日期」、「訂單金額」、「處理人」、「新訂單與否之註記」等欄位填入完整資訊,及在「現金」、「匯款」、「刷卡」、「支票」甚或「手刷單」、「第三方支付」之其一或數欄位填入金額,而所填入金額之加總則恰與「合計實收」欄內記載之金額相符,有該報表在卷可稽(臺北診所部分參見調查站證據四卷第11至158 頁等;臺南診所部分參見證據一卷第31至188 頁等;高雄診所部分參見證據一卷第196 至375 頁等),亦即該供逐筆登載診所實際收入之表格,本就收費方式不同,而至少設有現金、匯款、刷卡、支票等項目供實際收款人員選擇登打,甚另設置「手刷單」、「第三方支付」之選項以供選用。
⑵卷附記載各診所保險箱內現金數額之報表(調查站證據一卷第137 至180 頁、證據二卷第56至63頁、證據五卷第292 至296 頁、證據八卷第2 、20、33、51、65頁等),明確顯示:各診所每日之現金收入多數在10萬元以上,其中單日現金收入逾20萬元者所在多有,甚至有單日現金收入即高達95萬餘元之情況(臺北診所101 年1 月、5 月),致每月累計之現金收入甚有高達931 萬餘元者(臺北診所101 年3 月),僅有極少數現金收入會遭存入各該診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是以保險箱內迄至月底累積之現金數額或高達600 餘萬元(臺北診所102 年8 月底)、400 餘萬元(臺北診所103 年4 月底,臺南診所102 年4 月底)之鉅。
⑶元和雅集團所屬醫師應聘時所簽之契約書(契約書第6 點備註條款,或第10點附加條款,或契約書附件「稅賦計算補充書」),及該集團所屬醫師獎金發放明細表上,確均有「申報比例」之記載,而元和雅集團所屬醫師發放明細表上載之「申報比例」,也要無逾各該醫師早在應聘之際即予指明之「報稅限額」者,至關於獎金之實際發放方式,乃係先就「操作獎金」等項加總並減去扣項得出「應發小計」,次以「應發小計」與「申報比例」相乘得出「銀行申報數」,續就「銀行申報數」扣繳此部分之所得稅、健保補充保費後等項後得出「銀行匯款數」(即以匯款方式給付之薪酬),另並就「應發小計」與「銀行申報數」之差額,改以現金方式發放各節,則有獎金發放明細表及契約書(含附件)在卷堪以認定(調查站證據七卷第204頁等、證據九卷第173 至189 頁,偵一卷第18至21頁),是故元和雅集團就應支付予集團成員之薪酬,係兼採「匯款」、「現金」兩方式支付,且看診醫師之實際收入,乃為「銀行申報數」,另再加計以現金方式所領取之薪酬無訛。
⑷與元和雅診所所得稅申報相關之簽呈(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等),乃呈現由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分別在「核示」、「承辦人」欄位上簽名並標註日期,且屢見在「會辦」欄位內之莊正宏簽名及所標註日期,明顯後於被告鍾金源數日,抑或是對「會辦」欄內財務主管關於「依『會計師之查核』結算申報」此項建議不予置理等情,是於申報所得稅時揭露之診所(現金)收入,確係由被告何明憲提出建議後由被告鍾金源核定,財務主管之會辦意見或遭無視,即令在集團內居財務經理高位之莊正宏,亦多處於事後始被告知之地位,要無置喙餘地。
5.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可知本案之逃漏(或幫助逃漏)所得稅手法,乃係利用元和雅集團就各該診所收入,本即按客戶實際付款方式究為「現金」、「刷卡」、「匯款」、「支票」等不同,予以分別登帳之狀態,藉由就對元和雅集團人員應支付之薪酬(含獎金),兼採「匯款」、「現金」兩方式支付,及刻意在各該診所備置保險箱,以存放收取自客戶、縱已扣除業以「現金」方式支付之集團人員薪酬、累計甚達600 餘萬元、400 餘萬元鉅額之現金,而迴避將鉅額現金定期適度存入各該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予領取支用等手法,致令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自100 年起、係屬各該診所(最)大宗之現金收入,無從為外人察知於先,且僅有從事元和雅集團所有帳務審核、彙整等工作之被告何明憲,及得隨時檢閱前述事項之被告鍾金源,得予全盤掌握。迨於次年5 月以前須申報上年度之所得稅時,即由被告何明憲出面與外部會計事務所人員聯繫,並提供上年度得以合法申報之支出、費用等憑證,再考量無憑證部分及看診醫師早於應聘時即指明之「申報比例」,嗣另參酌往年申報情形,以上簽等手法,建議酌予揭露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部分現金收入金額(就其餘之現金收入則續予隱匿,惟所建議酌予揭露之現金收入,實際上乃與「刷卡」等其他收入加總後僅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此單一數字呈現),最後再由被告鍾金源審視確認無違與其他看診醫師間關於「報稅限額」等私約後予以核可。嗣被告鍾金源,及任職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之看診醫師,則據以報繳各自之所得稅(即於申報時刻意隱匿在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之一部分現金收入,而明顯短報收入金額,致所應繳交之所得稅亦相應減少)。亦即被告鍾金源等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之看診醫師於申報各年度所得稅之際,斷非無意或不慎漏、短載(現金)收入金額至灼。遑論按諸卷附薪酬條(調查站證據二卷第76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等;證據七卷第185 至186 頁等)所顯示:元和雅集團使用之薪酬條乃特別設有「收現獎金」(或「現金獎金」)此一欄位供填載,且屢見經理許育昭得按月領取萬餘元、甚至高達3 萬餘元之「收現獎金」,並曾有醫美師、醫美護士、諮詢師、儲備經理亦領取收現獎金各節,尚可推知元和雅集團內部,乃不時有如客戶係以現金方式付款即多計付獎金之手段,以激勵集團人員儘量勸說客戶以現金方式付款,益徵被告鍾金源之逃漏及幫助逃漏所得稅手法,及被告何明憲之幫助逃漏所得稅手法,乃自刻意兼採現金手法支付薪酬以符合看診醫師關於「報稅限額」之指定、備置保險箱存放鉅額現金收入而迴避將之定期適度存入各該診所金融機構帳戶等徹底積極隱匿診所最主要現金收入起,迄於申報所得稅之際由被告何明憲積極建議擬申報(揭露)之(現金)收入金額,並最終經被告鍾金源核定止,間或設有鼓勵元和雅集團成員向客戶收取現金舉措(即計發收現金)之一連串高度計畫性、且彼此環環相扣之積極訛詐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要非參與者或相關申報人無意或不慎漏、短載(現金)收入金額之單純不作為。況鍾金源於申報之際,別有將「執行業務所得」刻意錯誤申報為「薪資所得」(此部分詳後述)之隱匿自己始為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實際負責人舉措。被告鍾金源之辯護人一度為其辯稱:被告鍾金源僅屬單純未將現金收入申報之不作為,而未使用相當於詐術之積極不法方法云云(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檢察官錯認元和雅集團係分就診所「非現金收入」、「現金收入」製作「外帳」、「內帳」共兩套帳,且須二者合併觀察方能獲悉診所收入全貌,暨被告鍾金源僅就登載診所現金以外收入之「外帳」部分報繳所得稅,致就「全數」之現金收入均予逃漏應納所得稅各節,同非實情;其於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中,所引用何明憲(編號3 )、王敏馨等19人(編號6 )、陳冠伶(編號7 )、胡曉芬(編號8 )、林怡君(編號10)、莊正宏(編號12)先前關於「元和雅集團就診所『非現金收入』設有『外帳』,再加上『內帳』才為全部之收入,診所現金收入均未報繳稅捐」等陳述,或出於臆測,或係附和提問被動所為者,不足為憑。
㈢就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其他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法條除揭櫫「實質(核實)課稅原則」外,另乃明確設定「個別(即按每個個人)稽徵原則」之立場,是被告鍾金源於100 至105 年間,雖未登記為元和雅集團3 間診所任一間之負責人(負責醫師),然其既身為實際負責人,其自各該診所分受之執行業務所得即應以納稅義務人身分歸課之,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1月6 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70008455號函(本院卷一第55頁),亦明確同揭要非(不容)逕按診所登記負責人歸課執行業務所得之意旨。
2.被告鍾金源乃為有配偶之人,並有受其扶養之親屬,依現行規定原則固應與其等合併申報(但得選擇與配偶所得合併計稅、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稅、配偶各類所得分開計稅),並於填載所得稅申報表格時,被告鍾金源與配偶中僅得彼此協調出一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予合併申報。然合併申報(或稱「家戶申報制」)僅係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即可適度減少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件數(改按家戶計之)及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件數,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換言之,立法者捨「分別申報制」而就「合併申報制」此一「稅捐程序法」之制度選擇,本與「稅捐實體法」之所得歸屬認定無涉,要非將任一方降格為不具納稅義務人身分之配偶,按首揭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採取之「個別稽徵原則」等立場,被告鍾金源既係自身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容其藉與配偶協調後由配偶出任合併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而推諉、解免自身之如實報繳所得稅義務,及於違背該義務所應蒙受之稅捐處罰(含行政罰、刑事罰),此亦係「法治國原則」下務須恪遵「自己責任原則」之唯一正解(當然解釋),從而被告鍾金源與配偶於合併申報104 、105 年度所得稅之際,雖係於所填載之申報表指明「被告鍾金源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本院卷五第209 、279 頁),均無礙被告鍾金源此2 年度逃漏所得稅之認定。
3.元和雅集團所屬看診醫師,縱經登記為診所負責人亦未經手財務帳目,已如前述,本院固無由遽認其等就被告鍾金源逃漏所得稅及幫助(自己以外之)其他看診醫師逃漏所得稅犯行,有所參與,亦無由逕謂各該登記負責人別涉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之罪(按:該條既乏同法第47條第2 項以實際負責人為準之規定,則扣繳義務人即應為登記負責人),再進予推論被告鍾金源就此部分雖欠缺身分但因與具身分之人共犯而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之罪。然就與各該醫師利益(利害)切身相關之自己應報繳所得稅部分,其等既藉在應聘契約書記載「申報比例」等手法指明「報稅限額」於先,並於任職期間刻意持續兼用「匯款」、「現金」兩方式領取薪酬,以有效減免就「現金」收入併予如實報繳所得稅之壓力,況按本院之推估,各該看診醫師在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幫助下每年所逃漏之所得稅,或高達230 餘萬元之鉅,最少亦有17萬餘元(詳後述及附表三),無一係屬恐遭忽略之區區數額,若謂各該看診醫師就逃漏(自身應納之17萬餘元以上)所得稅毫不知情,乃係出於無意或不慎漏、短載(現金)收入金額之單純不作為,抑或居然採信其等類此說詞,均明顯違背常識。
㈣就有罪部分最主要爭點之認定─由元和雅集團之實際收入、費用而予逐步認定之本案逃漏所得稅金額(含本院不採國稅局核定、被告鍾金源此部分辯解等相關說明)
1.就元和雅集團之實際收入,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雖抗辯應如同國稅局於核定之際所採取者,而以附表一欄金額為據,然本院檢視卷證之結果,查知尚有附表一欄所示之另組金額。茲據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所言,附表一欄金額乃轉載自元和雅集團之「內帳損益表」(此為辯護人所撰書狀用語,意旨該份損益表僅供內部人檢閱,俾與可供外部人檢閱之「外帳損益表」區別,本院予以援用),至於附表一欄金額,則係本院由被告何明憲持續統計製作之「業績統計表」(調查站證據九卷第162 至171 頁,尤第171 頁有記載至105 年之資料)所摘錄而得。又審核前述二者,除在101年度之元和雅臺北診所、105 年度之元和雅臺南及高雄診所,附表一欄均明顯少於欄所示,且差額為96萬餘元至802 萬餘元不等外,其餘年度、診所則俱無明顯差異,甚至金額完全相同。參諸前述「業績統計表」,乃就元和雅臺南診所自98年起、就元和雅高雄診所自99年起、就元和雅臺北診所自100 年起,持續逐月登載各該診所之業績,而得據以縱向比對各不同診所同一月、年份之業績良窳,亦得憑之審視同一診所不同月度、年份之業績起伏、漲落等項,且各該比對、審視結果,更可能係後續業績設定之參考,並進而影響與集團全體成員切身利益相關之業績獎金之發放,較諸於僅供集團經營者概覽各個年(或月)度收支全貌之「內帳損益表」中「營業總收入(或『收入合計』)」金額,顯存有更多機會被數人、頻繁審視,而得以確保金額之正確性,是以元和雅集團之實際收入,應為附表一欄所示之金額,始屬的論。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關於元和雅集團收入應以附表一欄金額為據等所辯,尚嫌無據。又此部分另需說明者猶有:
⑴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固復陳稱: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於100 及101 年度,就收取自客戶之醫療收入,部分已匯入元和雅集團所屬公司帳戶,部分則直接使用該等公司申領之刷卡機供客戶刷卡再向銀行報帳,是此2 部分均已申報為該等公司之收入並由各該公司繳納稅捐,自不得再重複算為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之收入等語。惟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縱屬實在,乃元和雅集團所屬各該公司,得否更正溢報收入並進而申請退稅等問題(即各該公司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誤),無從動搖診所客戶所支付費用本屬診所醫療收入、而為看診醫師執行業務所得之認定。況於稅法上亦不容任何人竟可恣意操弄所得歸屬,將原屬自然人而應適用累進稅率課稅之所得(最高稅率為40% 或45% ),挪為營利事業所得致僅適用單一稅率(100 至105 年度均為17% )申報,而以適用較低稅率之手法致減少應納稅捐。是故附表一欄於100 、101 年度所示之金額,並不因而即須扣除元和雅集團所屬公司於各該年度已申報之收入甚明,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相關應予扣除之抗辯,並無足取。
⑵依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所述,元和雅集團所屬公司均自102 年起,改以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供應商之姿支持各該診所營運,則附表一欄於102 至105 年度所示之金額,更無須予扣除元和雅集團所屬公司於各該年度已申報收入之理。
⑶末元和雅集團所屬公司無論係以供應商之姿,支持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營運與否,凡各該公司給予被告鍾金源之薪酬,被告鍾金源本應依法如實申報,是以被告鍾金源於100 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稅時縱均列有元和雅集團所屬公司之給付項目,亦不生此部分應予扣除等問題至灼。
2.關於元和雅集團醫療收入之費用認定,一般而言,或依帳載紀錄暨所保存之憑證核實認列,或依稅捐稽徵機關所定費用標準計之,而100 至105 年度外科之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之費用標準則均為45%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10月20日財高國稅鼓綜字第11004526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57 頁)。被告鍾金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歷數次閱覽卷證後,既遲遲無從完整提出各該診所、年度逾「附表一欄所示之金額」45% 之支出、費用明細暨各該單據,則關於各該診所歷年經營費用之認定,自僅能回歸適用前述之45% 費用標準計算,準此可知,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各如「附表一欄所示之金額」55% ,即為各該診所應按規定申報繳稅之執行業務所得。又:
⑴被告鍾金源本案所採取之逃漏所得稅手法,乃係考量得以合法申報之支出、費用,及無從隱匿之非現金收入等項後,酌予揭露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部分現金收入金額(就其餘之現金收入則續予隱匿),既如前述,在此自始無意如實報繳應納所得稅之狀況下,較諸願如實報稅者,衡情固恐乏完整保留適法支出、費用單據之動機。然被告鍾金源苟因而即怠於要求集團成員就支出、費用務須積極索據並予造冊、妥存,致就部分之集團實際適法支出、費用無從認列,本應由被告鍾金源自行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準此:①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所整理之無領據獎金、傭金、分紅、報酬等附表(參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9至27頁之刑事答辯四狀附表四至七),原不得適法認列為支出、費用,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指摘國稅局此部分之認定過苛,並抗辯各該款項應予認列為支出、費用云云,均不足採;②被告鍾金源另抗辯其按月於各該診所固定支領之款項(諸如附表四所示以「薪資」或「特支費」為名目之薪酬;又登記為診所負責人之醫師係領取〈較高之〉執照費,其薪酬項目不包括「院長薪資」或「院長特支費」,是以類此名目之薪酬實由被告鍾金源領取,併指明之),實際上是用於公關支出,自應予扣除而不得算為執行業務所得云云,暨證人何明憲、陳瑛偵附和此部分辯解,於本院空口所為:鍾金源每個月持續向診所支領之定額薪酬(指諸如附表四所示之每月50萬元或55萬元,及每月另向臺南診所固定支領之3 萬元),實際上都屬於「特支費」而均作為公關用途,並非私用,非屬個人收入等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387 至388 頁,本院卷三第97至100 頁),同屬無稽。
⑵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固另抗辯:「內帳損益表」既係本案承辦人員於執行搜索時予以查扣者,自無造假疑慮,所載支出均屬真實可信而應予認列,亦即應據「內帳損益表」上載損益情形,認定被告鍾金源於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所賺取之執行業務所得(即各該診所「帳列純益率」乃約在17.30%至-16.56% 之間,參見本院書狀卷一第27頁所附之刑事答辯四狀「附表八」之記載;茲經換算結果,帳列費用率高達收入之82.70%至116.56% )。退步言,國稅局所核定之「利潤標準」雖在7.32% 至28.68%之間(參見本院卷五第341 至345 頁所附之刑事答辯五狀「附表九、十、十一」之記載;茲經換算結果,費用率高達收入之71.32%至92.68%之間),然於被告鍾金源而言此等認定已屬過苛,法院自不得為更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①本案遭查扣之「內帳損益表」上載「營業總收入(或『收入合計』)」金額,並不精確,且部分有明顯短少,元和雅集團之實際收入應為附表一欄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質言之,「內帳損益表」上之記載,確存有明顯不可信之處,要非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所稱之並無造假疑慮;
②自始無意如實報繳應納稅捐之被告鍾金源,就怠於集團支出、費用索據並予妥存,本應自己承受不利益,其及辯護人既無從完整提出各該診所、年度逾「附表一欄所示之金額」45% 之支出、費用明細暨各該單據,依法僅得按45% 費用標準計算,同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本院焉可能憑「內帳損益表」而為費用率高達82.70%至116.56% ,抑或是遽為費用率高達71.32%至92.68%等有利被告鍾金源認定?苟如此,如實報稅者情何以堪?又豈符事理之平?遑論本案遭查扣之「內帳損益表」確有明顯不可信之處,益徵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③末意在呈現「事業體本身之最終盈虧情況」之損益表,其編制常態乃將事業經營者領取之薪酬,連同其他受雇人薪酬,併予記入該報表之費用項,且事業經營者所領取之薪酬越高,事業體本身最終獲利越少,甚且有因此虧損之可能,亦即「事業經營者領取之薪酬」與「事業體本身之最終獲利」二者間,毋寧呈現背反關係,至多當別有「事業體本身之最終獲利」全歸予身兼事業經營者之事業擁有者等相類約定(規定)時,事業經營者之所得,除「事業經營者領取之薪酬」外,另應加計「事業體本身之最終獲利」。換言之,苟徒以「內帳損益表」之損益為據,顯有漏計「事業經營者領取之薪酬」之明顯缺失。此由詳載營業費用細目之卷附元和雅臺南診所100 年1 至10月份「內帳損益表」(調查站證據七卷第2 至24頁反面),於該診所營業總成本第二㈢項之「人事及獎金費用」,乃就被告鍾金源得以支領之「院長薪資費用」、「醫師看診費用」、「醫師操作獎金支出」,與「員工薪資費用」等項併予列明,亦足佐之,則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抗辯應以「內帳損益表」最終所呈現之虧損或獲利數額,認定被告鍾金源薪酬(執行業務所得)之謬誤,更可見一斑。
3.國稅局核定之被告鍾金源逃漏所得稅金額,乃於1432萬322元至6160萬2267元之間,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一、㈡所列),該等金額固為該局本諸稽徵稅捐之法定權責,兼顧「量能課稅」、「稽徵經濟」等種種稅法基本要求後之認定,並有確保國家應徵稅收之目的(功效),且國家稅收又為維繫社會有秩序運作、保障國民(尤指弱勢國民)生存等所不可或缺。惟考量刑罰之嚴酷,且除罰金刑外法律效果均不可逆,為免冤抑致侵害人權,刑事訴訟程序乃有別於稅法之「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是故本院就國稅局之核定究否可採,勢須嚴守前述刑事訴訟原則予以審究,並酌予調整後提出合於「罪疑唯輕」原則之認定方式:
⑴國稅局於核定被告鍾金源逃漏所得稅金額之際,乃認定被告鍾金源漏報附表二欄之執行業務所得,並逕將之全數列入,卻漏未考量被告鍾金源之原始申報資料本已列載附表二欄之數額,業曾就被告鍾金源領取自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之薪酬,部分(指原已申報之附表二欄部分)「重複」列計之缺失,是本院認於計算過程中,應將附表二欄之數額扣除,始可能正確認定被告鍾金源之逃漏所得稅金額(此即附表二欄之緣由)。
⑵再者,就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本案最主要抗辯:附表二欄之執行業務所得認定過苛,而錯將被告鍾金源幫助其他看診醫師之逃漏所得稅金額,併算為被告鍾金源本人逃漏稅金額部分,爰析述如下:
①茲舉附表二欄之執行業務所得前三大之數額,即依序為元和雅臺北、高雄、臺南診所100 年度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各該診所、年度實際收入金額即附表一欄金額,相互比對,前者依序為後者之55% 、54% 、48% ,可知國稅局乃係將各該診所實際收入扣除45% 費用後之「全數」或「幾近全數」(指臺北、高雄診所部分)、少則亦係將其中之87% (指臺南診所部分,計算式48÷55=0.8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俱歸為被告鍾金源單一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
②在未妥存支出、費用單據情況下,依稅捐稽徵機關所定費用標準計之,亦即認定西醫外科診所費用率為45% ,固屬的論。然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費用標準,既在診所僅有單一看診醫師亦有其適用,且事實上毋寧多係診所僅有單一或極少醫師輪流看診、而非稍具或大規模營運之情形下,考量到「依法設帳並保存憑證」將係一筆可觀之支出,方於權衡過後,不得不採行較為便捷、省事之稅捐稽徵機關所定費用標準,則該標準本無任何優惠可言。復由稅捐稽徵機關所定費用標準,另可知在外科診所情況下,乃含有就收取自客戶(病患)之醫療收入,「醫師」、「其餘輔助人力(連同藥物、設備等項)」各占55% 、45% 之貢獻而應按該比例分享收入等假定,為此始認外科看診醫師為順利執行業務,聘僱護理師等輔助人力暨其他必要支出、費用,乃占收入之45% ,所餘55% 方為醫師專業價值(對價)之所在。換言之,無論診所負責人係以「聘僱」或「合夥」方式覓得其他醫師共同看診俾增加診所收入,應均係直接影響醫師專業對價部分之分配,蓋診所收入增加之同時,占該收入45% 之必要支出、費用,不可能不相應發生,且實際上亦無從期待具備醫師專業之人,竟願在僅收取護理師等較低薪酬狀況下,從事看診工作為診所牟利。而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各年度之看診醫師人數(含被告鍾金源在內)乃如附表一欄所示,即少則4 人,多則達10人之鉅,國稅局卻忽略此一事實,將各該診所實際收入扣除45% 費用率後之金額「近九成」(即87% )、甚且「全數」認屬被告鍾金源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不免有所失準致對被告鍾金源而言尚屬過苛。
③診所負責人覓得其他醫師共同看診俾增加診所收入,將直接影響醫師專業對價部分之分配,及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各年度之看診醫師人數(含被告鍾金源在內)乃如附表一欄所示,均如前述。然本院遍查全卷,尚乏足資認定被告鍾金源實際分受比例之確切事證,自僅能全面先按「罪疑唯輕」原則,採最有利於被告鍾金源之方式,亦即認身為實際負責人即經營者之被告鍾金源,雖因每周均需輪流前去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看診,致其在各該診所之(每周)看診次數或非頂尖,然於各診所收入所分受之數,衡情,應要無低於「依平均法估算各看診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理,而得出如附表一欄所載之數。此既已屬最有利於被告鍾金源之認定,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憑現存然合計金額遠低於附表一欄之數、致難認精確呈現收入分受全貌之簽收領據等資料,另抗辯:被告鍾金源就元和雅臺北診所100 至104 年度、元和雅臺南及高雄診所100 年度收入之實際分受比例,低於按看診醫師人數平均計算之比例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341 至345 頁所附之刑事答辯五狀「附表九、十、十一」之記載),尚難採信;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基於同一份顯有缺漏之資料,另謂被告鍾金源就其餘診所、年度實際分受收入比例甚已高達30.84%等節(同前卷頁),同無足為憑(即被告鍾金源此部分之不利自白本院不予採取),併予指明。
④惟就元和雅高雄102 至105 年度部分(即附表四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既已足認被告鍾金源實際分受之金額,乃高於本院「依平均法估算各看診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即附表一欄所載金額),是以就該部分之被告鍾金源執行業務所得,自應以附表四所載為據(即附表二欄關於元和雅高雄102 至105 年度部分,應填入附表四所示之各該年度總額);至於其餘部分,則猶按「依平均法估算各看診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予以認定(即附表二欄之其餘部分,均直接填入附表一欄所載之金額)。又本院係以附表四所示之各該年度總額,「取代」附表一欄所載金額,而非就該2 數額予以加總認定被告鍾金源之執行業務所得,是故並無重複列計之問題;另附表二欄所示金額經換算係占本院所認定元和雅集團收入(即附表一欄所示金額)之5.5%至13.75%,較諸被告鍾金源及其辯護人所稱之國稅局核定「利潤標準」即7.32% 至28.68%一節,顯然為低,是故本院認定亦乏較國稅局核定為苛之疑慮。
⑤綜上,被告鍾金源於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依刑事訴訟「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為如附表二欄所載金額,苟本院同國稅局認定如附表二欄之金額,容有對被告鍾金源過苛之嫌。至於附表二欄所載金額,核與附表一欄所載金額之55% 間,雖存有大幅之稅基落差(該落差金額與附表二、欄間之落差應約略相當),然並非該稅基落差部分自始與逃漏所得稅無涉,僅係與被告鍾金源個人應繳所得稅金額之多寡無關,而實係屬被告鍾金源偕同被告何明憲幫助「其他看診醫師」逃漏應繳所得稅之問題,爰予指明。
⑶再進一步仔細審視卷附之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後(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本院卷三第145 至148 頁,本院卷五第29 至32 頁、第71至83頁),可知國稅局進行核定時,乃本於自身權責,就各該年度全部所應調查、檢視之事項,諸如以收據格式不符等緣由剔除捐贈數筆、以健康檢查不具醫療性質而剔除該筆費用、調高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等(參見本院卷五第76、79頁),俱併納入綜合考量,始算出各該年度(單一)應補繳之所得稅金額,要非僅聚焦被告鍾金源以事實欄所載手法直接導致之逃漏所得稅部分,則本院於計算被告鍾金源以事實欄所載手法逃漏所得稅之金額時,即須注意將本案犯罪手法外之其他影響所得稅變數予以排除,始得予正確呈現被告鍾金源藉由事實欄所載手法致生之逃漏所得稅金額。
⑷承上說明,國稅局核定之被告鍾金源逃漏所得稅金額,既不乏「重複」列計被告鍾金源部分所得之缺失,且就被告鍾金源執行業務所得之認定容有過苛疑慮而牴觸「罪疑唯輕」原則,及已併予考量與事實欄所載手法無關事項,本院自無由遽採而僅能自行列式計算,步驟如下:
①首先應就被告鍾金源原始申報之數(指被告鍾金源原始申報資料上載「計算式」中之「綜合所得淨額」,以下簡稱「所得淨額」;參見本院卷五第121 、131 、145、159 、209 、279 頁,惟為便利檢閱、比對,乃補充註記在附表二欄),加計其以事實欄所載手法漏報之數(即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得出正確之「所得淨額」(即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手法漏報之數(即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既係直接由本院認定之被告鍾金源於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總和(即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再減去「被告鍾金源已按薪資名義申報之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收入」(即附表二欄所示金額)而來,即已全然排除其他事項變動對於「所得淨額」所生之影響,復無就被告鍾金源領取自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之收入重複列計之疑慮。
②再按該正確之「所得淨額」,找出正確之「應適用稅率暨累進差額」(參見本院卷五第425 至440 頁所附100至105 年度各該「所得淨額」對照之「應適用稅率暨累進差額」等資料,惟為便利檢閱,乃補充註記在附表二欄)。
③最後以前述2 步驟更動後之數字,代換被告鍾金源原始申報資料上載「計算式」之相對應欄位,至就其餘部分均逕予援用被告鍾金源原始申報時之「計算式」,俾徹底排除其他影響所得稅之變數(參見附表二最末列之計算方式說明),而計算得出被告鍾金源之逃漏所得稅金額如附表二欄所示。
4.本院依現有卷證依序認定元和雅集團之收入、費用後,因國稅局核定之漏稅金額尚難採取,乃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為認定被告鍾金源之逃漏所得稅金額如附表二欄所示。又依前述關於「內帳損益表」上之實際收入記載,確有明顯短少致不可信,及依之認定將致「事業經營者領取之薪酬」遭漏計等相關說明,可知被告鍾金源之辯護人奠基於「內帳損益表」而提出之種種「漏稅金額計算方式及所算得之數」(參見本院書狀卷一第27頁所附之刑事答辯四狀「附表八」;及本院卷五第341 至345 頁所附之刑事答辯五狀「附表九、十、十一」),無一可採。另檢察官逕採國稅局之核定以認定被告鍾金源之逃漏所得稅金額,亦屬違誤。
5.「附表二欄所載金額」與「附表一欄所載金額55% 」間之稅基差額(附表二、欄間之落差應約略相當),雖非得認屬被告鍾金源以事實欄所載手法故意短報個人所得稅基,俾逃漏其個人應繳之所得稅,然確存其與被告何明憲藉由同一手法,幫助其他看診醫師逃漏應繳所得稅之問題;及現存資料顯有缺漏致本院無從憑以認定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醫療收入於各該看診醫師間之分受全貌,俱經本院分別敘明如前。又在所得稅採取累進稅率之情況下,就多人共同賺取之收入按人數平均分受,較諸如實認定收入分受狀況而恐因收入多數集中在少數個人,致該等高收入者適用較高、甚至最高之稅率並為此繳納高額稅金,確屬對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人,最為有利之認定方式(即在稅基認定方面最為優惠);另在漏稅人已報繳部分收入之情況下,不予斟酌其所適用之稅率,逕就所認定漏未申報之收入,自最低級距計算應繳之所得稅,亦同屬對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人,最為有利之認定方式,且對漏稅人本身而言猶然如此(即在稅率認定方面最為優惠)。復由被告鍾金源、何明憲主觀認知之角度以論,2 人雖俱坦認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助益其他看診醫師逃漏應繳所得稅,被告鍾金源甚且屢自陳此乃其違犯本案之最關鍵緣由,然其毋寧係在確保無違其他看診醫師指定之「報稅限額」等過程中,就此部分有整體性之概括了解,而不可能就個別醫師之所得淨額、適用稅率等具體報繳所得稅狀況,均予掌握,單純聽被告鍾金源命令行事之被告何明憲,自更乏掌握個別醫師具體報繳所得稅狀況之動機及可能。綜合前述各節,並考量其他看診醫師關於「報稅限額」之指定,雖高低有別,但大抵呈現越是主力之看診醫師,越有往下壓低「報稅限額」之趨勢,諸如元和雅臺北診所之邱姓主力看診醫師,即指定105 年12月份「報稅限額」為0%,及元和雅高雄診所賴姓主力看診醫師,亦指定102 年8 至12月份「報稅限額」為0%,且最多數看診醫師所指定之「報稅限額」乃為50% ,有元和雅高雄診所102 年8 至12月、103 年1 至12月、104 年1 至9 月、105 年2 至10月份醫師獎金明細表,及元和雅集團所屬醫師102 年7 月、104 年1 至2 月、105 年1 至3 、12月份獎金發放明細表在卷可稽(調查站證據七卷第204 頁、證據八卷第103 、113 、125 、137 、152 、165 、179 、191 、204 、216 、231 、244 、255 、264 、275 、285 、296 、307 、314 、318 、324 、330 、334、347 反面、363 、375 、381 、386 、390 、395 、398、402 、406 、410 、415 頁、證據九卷第101 、105 、112 、143 、155 、157 至159 頁),亦即普遍而言,被告鍾金源、何明憲須替各該看診醫師隱匿取自診所之至少半數收入一情,本院因而取「按平均法估算之各看診醫師執行業務所得」之半數,自最低級距計算應繳之所得稅,推估被告鍾金源、何明憲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幫助其他看診醫師逃漏所得稅金額,至少如附表三所示。前述計算方式既已從低概括認定被告鍾金源、何明憲係替各該看診醫師隱匿取自診所之半數於先,並再進而按最優惠之稅基、稅率予以推估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幫助他人逃漏所得稅之最低金額,自已屬對被告鍾金源、何明憲最有利之認定。從而少部分非主力看診醫師雖指定就診所收入之所得稅報繳限額高於50 %致被告鍾金源、何明憲此部分為之所隱匿數額未達收入半數,及本院就元和雅高雄診所102 至105 年度部分,縱非按平均法認定被告鍾金源之執行業務所得,而係按附表四認定較高之金額,致令其他看診醫師可分受之收入減少,經核均尚無因此即(再)低減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幫助其他看診醫師逃漏所得稅金額認定之必要。
㈤就被告鍾金源違犯本案之動機,其雖屢陳稱主要係為確保自己無違其他看診醫師指定之報稅限額,並擔心若違背恐將導致主力看診醫師偕客戶轉赴其他診所而讓診所無法正常營運,影響診所員工生計云云。然被告鍾金源於100 至105 年度之每年逃漏自身應報繳所得稅金額,多則高達上千萬,最少亦有600 餘萬元,均屬鉅額,較諸其他看診醫師每年逃漏稅金額乃在231 萬餘元至17萬餘元之間,明顯高出許多,甚達數十倍之遙;另參以前述獎金發放明細表(即不包括106 年度部分,出處同前卷頁)上所載被告鍾金源之「申報比例」,或為0%、3%、5%、6%、7%、9%、10% 、15 %、16% 、20%、22% 、30% ,至多不過33% ,亦均明顯低於該等獎金發放明細表上最普遍之50% ;末參以被告鍾金源曾不諱言就其於設立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之際,所付出之高額投資,亦甚關切(本院卷五第93頁參照),是被告鍾金源違反本案之動機,毋寧更是出於逃漏自身應報繳所得稅,俾儘快收回設立前述3 間診所之高額投資等私利考量,始屬的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金源、何明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不僅係屬純正身分犯(特別犯),更係以特別(定)義務違反與否資為區辨「正犯」、「教唆或幫助犯」之義務犯,並與己手犯同具非正犯以外之他人,縱與正犯之間存有犯意聯絡,抑或於正犯順利遂行犯行之過程中分擔部分行為,猶非得以共同正犯論處,而(至多)僅得以教唆或幫助犯論處之特徵;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準此,就以事實欄所示手法逃漏被告鍾金源應報繳所得稅之部分,僅被告鍾金源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就該稅額要非納稅義務人而不具報繳義務之被告何明憲,縱在整個過程中分擔部分行為,亦非得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而原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然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已係此行為之專條規定,於法規競合下逕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論之;至就以事實欄所示手法逃漏元和雅其他看診醫師所得稅之部分,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就該稅額既不具報繳義務,自均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論處,並有共同正犯之適用。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鍾金源、何明憲為本案犯行後,前述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業於110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鍾金源、何明憲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鍾金源就逃漏自己100 至105 年度應報繳所得稅額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每年度1 罪共6 罪);另就逃漏其他看診醫師各該年度應報繳所得稅額部分,則各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每年度1 罪共6 罪)。至核被告何明憲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幫助被告鍾金源及其他看診醫師逃漏各該年度應報繳所得稅額部分,亦各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每年度1 罪共6 罪)。至檢察官就被告何明憲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幫助被告鍾金源逃漏各該年度應報繳所得稅額部分,疏未考量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乃係純正身分犯(特別犯)、義務犯之性質,因而錯引法條,致對被告何明憲亦論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並為共同正犯,均嫌違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妥適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本院已自第2 次準備程序起就此部分對被告何明憲為充分告知,本院卷一第174 頁參照)。
㈣被告鍾金源就所成立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6 罪),與被告何明憲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2 人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金源於各年度所犯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行為均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對之論處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6 罪);從而被告鍾金源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雖均未據起訴,惟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成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存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另被告何明憲既於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幫助被告鍾金源逃漏各年度所得稅之同時,併予幫助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其他看診醫師逃漏所得稅,二者間即各具單純一罪關係,是以後者固均未據起訴,惟因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前者存有單純一罪關係,致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併予審究(本院亦早於第2 次準備程序起,即已當庭就此部分為明確之告知,本院卷一第177 頁參照)。
㈥被告鍾金源於各年度所犯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6 罪),及被告何明憲於各年度所犯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6 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與定應執行刑
㈠醫師以自身專業,無論是回復病患之健康,抑或經由整型服務之提供讓客戶更加自信,均值得肯定,本院亦認若各項專業都能獲取相應之薪酬、對價,勢可激勵大眾儘量精進自身,而有助於整體社會之進步、提升。然專業人士就以自身能力換取之薪酬對價縱令再高,猶均應與一般國民同負依法納稅之義務,方符公平,且唯如此國家始有充足財源以維繫社會有秩序運作、保障國民(尤弱勢國民)生存。詎被告鍾金源竟在被告何明憲幫助下逃漏附表二欄之所得稅,且2 人另復又共同幫助他人逃漏附表三欄之所得稅,致令國家稅收蒙受附表五「本院認定之事實概述」欄之稅額短少(1700餘萬元至2600餘萬元之間),實俱已對國家財政造成影響,誠屬不該。再者,被告鍾金源、何明憲雖均迭陳明願坦認犯行,然實則就犯行語多保留、飾卸,其中被告鍾金源屢有諉責予主力看診醫師之舉,甚為「此係醫界常規、生態」之託辭,而被告何明憲不僅附和被告鍾金源卸責之舉,更在以證人身分作證過程中曲詞迴護被告鍾金源,本院自難認2 人犯後確有悛悔實據或業已真心悔悟,而在量刑上予以從輕。惟念被告鍾金源、何明憲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所載之(幫助)逃漏所得稅手法未予爭執(被告鍾金源僅爭執逃漏所得稅額之認定),有效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及被告鍾金源案發後或自行或透過辯護人再三表達補繳自身欠稅之意願,並數次與國稅局人員積極協商,惟因彼此所認定之被告鍾金源逃漏所得稅額落差過鉅,方迄未就此部分所造成之國家財政收入損失予以填補,然被告鍾金源就本案幫助他人逃漏所得稅部分,應已實際有填補國家財政收入損失之行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及被告鍾金源辯護人為其所出具之111 年1 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件22)。本院再斟酌被告鍾金源、何明憲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即被告何明憲就擬揭露之元和雅集團現金收入,固有建議權,然最終予以核可者乃為被告鍾金源,亦即兩相比較,被告鍾金源方為(最終)決策者而應負主要責任,被告何明憲不啻僅為奉命行事之次要角色,且可為任一有意奉命從事此犯行者所輕易取代,重要性尚微,苟僅著眼國家財政收入短少數額至少達1700餘萬元一情,即對被告何明憲課以重刑,自難認罪責相當;暨元和雅集團其他看診醫師所指定之「申報比例」、「報稅限額」,雖難認係2 人違犯本案之關鍵主因,但實為原因之一(犯罪動機之一)。末考量被告鍾金源自陳教育程度為醫學博士、早期擔任市立婦幼醫院婦產科醫師而接生諸多新生兒,現猶為執業醫師,平均年收入約1500萬元、須扶養已成年之在學、備考中子女各1 名、現有焦慮等疾病,與辯護人所出具111 年1 月10日詳列其平日熱心公益,範圍兼及原住民醫療服務、兒少權益保護、張老師等諸多層面;至被告何明憲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會計系畢業、現猶為元和雅臺南診所之會計、年收入約80萬元、須扶養已退休之父母、現有氣喘等疾病之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於認被告鍾金源逃漏所得稅致國家財政收入短少1400餘萬元至6100餘萬元不等時,乃依序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至3 年10月之刑(附表五最末欄參照),爰分就鍾金源、何明憲歷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何明憲所犯各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鍾金源、何明憲6 次犯行,各自之犯罪手法、所涉罪名均相同,歷次間隔均約為1 年,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及合計造成1 億3000餘萬元之國家財政收入減少損失,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就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何明憲部分部分,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何明憲幫助被告鍾金源所逃漏之100 至105 年度所得稅,各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此均為被告鍾金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共同幫助其他看診醫師逃漏附表三欄所示所得稅部分,尚非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而本不應就該等金額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基於同一理由,被告鍾金源或其辯護人陳稱:本案被查獲後,鍾金源曾幫該登記負責醫師補繳稅額…被查獲迄今已陸續補繳200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91、93頁,本院卷六第133 頁;經整理之「補繳資訊」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及被告鍾金源辯護人為其所出具之111 年1 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件22),依其性質核屬被告鍾金源履行自己對該等登記負責醫師「報稅限額」之承諾(至於該約定是否有效,尚非承審刑案之本院所應予審究),而代繳該等登記負責醫師所逃漏之所得稅,尚與被告鍾金源本人逃漏所得稅部分無關,自不生前述㈠所認應對被告鍾金源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鍾金源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公訴意旨固另略以:被告何明憲幫助被告鍾金源以事實欄所示手法逃漏被告鍾金源100 至105 年度所得稅之過程中,乃先製作不實之「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並於申報之際予以檢附而行使,是被告鍾金源、何明憲此部分均另涉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暨就「國稅局所核定被告鍾金源逃漏稅額」逾「本院認定」之差額部分,則認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均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各等語。經查:
㈠就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1.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現金收入之揭露多寡,乃被告何明憲於歷年申報前年度所得稅之際,以將所建議酌予揭露之現金收入,與「刷卡」等其他收入加總後所呈之「本年度收入總額」此單一數字,上簽予被告鍾金源核定,業如前述,而被告何明憲上簽時乃係以各該診所之「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為附件,且嗣經掛名負責人之醫師於申報所得稅之際予以檢附,固有各該簽呈(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等),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1002312號函暨附元和雅臺北診所掛名負責人申報100 至104 年度所得稅時提供之「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調查卷一第434 至439 頁),在卷堪以認定。
2.惟檢視前述簽呈上明載之「依附件…會計師事務所之損益表」等語,再參酌證人趙筑宣前揭關於所得稅申報時檢附之報表,是由外部會計事務所人員所製作等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何明憲早於首次應訊之際即已陳明:「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是由會計師事務所約於每年5 月底產出等語(他五卷第3 頁),要非無稽。檢察官就該報表乃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共同或其中任一人所製作等認定,均非實情。
3.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姑不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本未有隻字片語指明「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製作,乃被告鍾金源、何明憲或其中任一人之業務內容,且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分別有陳冠伶、胡曉芬、陳瑛偵及吳幸娟以會計身分專職各該診所之入帳等工作,既分據陳冠伶、胡曉芬、陳瑛偵於調詢中陳明屬實(偵一卷第86、157頁,他四卷第93頁反面),則以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本各有專責會計人員,又何以得認被告鍾金源或何明憲之業務範圍,竟包含各該診所「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製作?
⑵本院遍查全卷,亦無本案實際製作「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之外部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明知自身在該報表內所填載之「本年度收入總額」不實之任何事證,依諸首揭說明,不具業務身分之被告鍾金源、何明憲縱令間、直接利用外部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即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可能,更無就進予提供「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等行為,致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虞。
4.更有甚者,就被告何明憲幫助被告鍾金源以事實欄所示手法逃漏被告鍾金源100 至105 年度所得稅之部分,被告鍾金源乃隱匿自己始為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實際負責人之情,而刻意誤將「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為「薪資所得」,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鍾金源自無於申報所得稅時,併予檢附該等診所「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之理,且其事實上亦不曾檢附之,有被告鍾金源之原始報稅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五第121 至153 、159 至311 頁),則檢察官就被告鍾金源於申報100 至105 年度所得稅之際,乃檢附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診所之「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而以此為其不正訛詐國稅局手法之一部等認定,實屬無憑。
5.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鍾金源、何明憲不實製作「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進而經被告鍾金源於申報所得稅時予以行使等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據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國稅局所核定被告鍾金源逃漏稅額」逾「本院認定」之差額涉及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何明憲幫助被告鍾金源所逃漏之100 至105 年度所得稅,各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及「國稅局所核定被告鍾金源逃漏稅額」何以不足採,已據本院逐予詳述如前,是檢察官認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就「國稅局所核定被告鍾金源逃漏稅額」減去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後之「差額」,所涉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嫌,同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據本院對被告鍾金源論處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及被告何明憲就此部分所成立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應各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莊惇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略謂:被告莊惇惠為元和雅集團之執行長及協理,與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應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該診所區分「現金收入」、「現金以外之刷卡、匯款、支票收入」之內、外帳,經何明憲彙整核對後,最終交由鍾金源及被告莊惇惠核可,據以向國稅局僅申報非現金收入,現金收入則隱匿未申報,並製作不實之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持之以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指隱匿現金收入、短報執行業務所得)逃漏鍾金源100 至105 年度之所得稅,因認被告莊惇惠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俱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莊惇惠固不諱言其係元和雅集團之執行長(之前職稱則為協理),然堅決否認其在對外負責行銷、對內負責業績督導之餘,尚曾參與鍾金源逃漏所得稅犯行之實施,亦否認有何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甚再進予行使等犯行。至檢察官認定被告莊惇惠涉及該等犯行,除舉出被告莊惇惠身為元和雅集團執行長、協理此一事證外,應係以下述引證資為主要論據:
1.鍾金源所稱:莊惇惠為其主要助手,其發現帳務有虧損等狀況時,會與莊惇惠討論等語。
2.何明憲所稱:其負責元和雅集團會計帳核對後,會製作年度業績統計表交呈莊惇惠與鍾金源核閱,而各診所營收亦會由店長透過LINE向莊惇惠及鍾金源報告等語。
3.證人陳冠伶、趙筑宣等人關於:總帳(含「內帳」、「外帳」)均須送莊惇惠檢閱核可等證述內容。
4.證人林怡君(元和雅集團財務部總會計)、趙筑宣、莊正宏關於:莊敦惠亦參與如何報稅之決策,報稅用之財務報表(應係指「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或「外帳損益表」)、申報資料,要向莊惇惠報告並得其同意始能辦理等證述內容。
四、經查:
1.參酌本院前認「檢察官所指被告鍾金源、何明憲不實製作『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進而經被告鍾金源於申報所得稅時予以行使等犯嫌,尚屬不能證明」之同一理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莊惇惠不實製作「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進而推由鍾金源於申報所得稅時予以行使等犯嫌,自亦屬不能證明。
2.元和雅集團就各該診所收入,本即按客戶實際付款方式究為「現金」、「刷卡」、「匯款」、「支票」等不同,予以分別登帳,而自始即有「一套完整之收入帳」,要非檢察官所指乃有記載現金收入之「內帳」,及僅呈現刷卡、匯款、支票等非現金收入之「外帳」,合計共兩套收入帳,且須將「外帳」與「內帳」合併觀察方能得知收入全貌,業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則檢察官進而指稱經何明憲彙整核對之前述「內帳」、「外帳」,最終交由被告莊惇惠及鍾金源核可,致鍾金源僅就非現金收入報繳所得稅一節,並認此係被告莊惇惠參與逃漏鍾金源100 至105 年度所得稅犯行之(最)主要分工項目,原與實情有別。再者:
⑴本院就有罪部分認明之逃漏稅捐手法,乃利用該「一套完整之收入帳」,原即按客戶實際付款方式分別登帳,及採備置保險箱存放係屬最大宗收入之現金、迴避將鉅額現金定期適度存入各該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予領取支用等手段,讓各該診所(最)大宗之現金收入,無從為外人察知於先。惟因大量隱匿現金收入於先,抑或單純出於便利等故,致在「支出」或「銷貨退回」時,往往需以或多以現金收入支應,則於「以現金付款」之際,即(至少)不得不區分(得適法扣抵稅捐)憑證之取得與否、申請退款交易先前收款方式等項,方能避免無意對外呈現之該等交易竟有退款紀錄等明顯「矛盾」。而為了防免前述之帳務「矛盾」致隱匿大量現金收入之情遭發覺等故,乃旋在收款之初,刻意再擇用A4紙製作另一表格,專就所取得之現金收入,予以區分為「可供用於有憑證支出之外部現金收入部分」、「其他部分」,並分別以「外-現金」、「內-現金」標註(諸如調查站證據八卷第3 頁等之元和雅高雄診所「現金收入明細表」),甚且於口語上即直接以「外帳現金」、「內帳現金」稱之,即非不可想像,而按卷內資料亦可知(至少)元和雅集團部分診所於部分年、月度確有如此情事,且由該直白呈現欲隱匿大量現金收入之表格外觀,即知該表格顯為不欲供外部人檢視之俗稱「內帳」。質言之,元和雅集團雖「非」如檢察官所指,乃有記載現金收入之「內帳」,及僅呈現非現金收入之「外帳」,合計共兩套收入帳,且兩套收入帳需合併觀察方能得知收入全貌,然確實曾在各診所雖已有「一套完整之收入帳」之餘,專就部分診所之部分年、月度現金收入,另行編制不欲為外人檢視之「現金帳」無訛。
⑵別設專供外人、尤供國稅局人員查稅使用之「外帳」,固有「審核(審查核可)」就個別收入是否入帳之必要,並得與最終逃漏所得稅之結果,亦即未登載於「外帳」部分即不予報繳應納稅捐乙情,直接連結。然元和雅集團各診所自始即有之「一套完整之收入帳」,及部分診所於部分年、月度,專就現金收入另行編制之「現金帳」,二者所首要追求者,毋寧應是就每一筆收入或現金收入,均據實登載而不得遺漏、短少,以免款項經手者藉由漏登、短載收入之手法,侵吞應歸診所所有之款項,衡情,自要無竟須經被告莊惇惠及鍾金源「核可」入帳等情事,縱確有「完整收入帳」及「現金帳」最終由被告莊惇惠、鍾金源「核可」之事實,毋寧應係被告莊惇惠及鍾金源,就查無漏登、短載收入情事之結果表達認可等意思。遑論卷內關於總帳(含「內帳」、「外帳」)均須送莊惇惠檢閱核可等不利被告莊惇惠證述內容,進一步細究乃存「內帳」或係指射全部收入(含現金及非現金收入)、或指射全部現金收入、或指射大部分現金收入等明顯之認知出入,且就「外帳」指射範圍亦互核齟齬,甚多更核屬陳述人非親身經歷、自行所臆測「非直接主管之集團高層查閱帳務、報表流程」,致均無可憑信外,實查無「完整收入帳」及「現金帳」均須經被告莊惇惠「核可」,或其確曾檢閱「現金帳」之確切事證。
⑶至被告莊惇惠基於評估對外行銷成果及督導內部業績之職責,檢閱「完整收入帳」,及本諸「完整收入帳」予以變化呈現之各式業績表,諸如年度業績統計表、各月份業績(暨獎金)統計表等項,甚或每日均會於診所結束營業後,接獲各診所店長通過LINE通訊軟體所第一時間呈報之當日營收狀況,因該等資料同係要求內容完整、不遺漏,自始無涉登帳暨後續申報稅捐與否之抉擇,即均核與逃漏所得稅犯行欠缺直接相關。另檢察官既未指明本案尚兼採虛增支出之逃漏稅手法,則具執行長、協理職務之被告莊惇惠,縱尚曾以鍾金源最主要助手之姿,與聞診所支出面之事項或「內帳損益表」,俾共同參與避免虧損等議題之討論,同難認與逃漏所得稅有何直接關聯。是檢察官首揭所引用之鍾金源、何明憲供述內容,亦均無足資為被告莊惇惠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不利論據。
3.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指明之被告莊惇惠於本案犯行中各該分工內容,固均無一足資認定。然審視事實欄所載逃漏稅捐手法,可知若自「何明憲上簽建議酌予揭露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部分現金收入金額」起,迄「鍾金源最終予以核可」止,被告莊惇惠確存影響力、甚或實質(係與鍾金源共同)決策,應猶無解檢察官所指之共同逃漏鍾金源所得稅犯行。經查:
⑴與元和雅診所所得稅申報相關之簽呈(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等),乃呈現由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分別在「核示」、「承辦人」欄位上簽名並標註日期,且屢見在「會辦」欄位內之莊正宏簽名及所標註日期,明顯後於被告鍾金源數日,抑或是對「會辦」欄內財務主管關於「依會計師之查核結算申報」此項建議不予置理各節。亦即於申報所得稅時揭露之診所(現金)收入,確多係由被告何明憲提出建議後,即逕由被告鍾金源核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簽呈下方固列有「申請人(應係指承辦人)-直屬主管-會簽單位-副總經理-執行長-董事長」之正常應有流程,然就與申報所得稅相關之簽呈,實際上乃屢屢大幅越過中間之應有流程,含經送執行長表示建議之程序無訛。準此可知,證人鍾金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莊惇惠沒有經手診所相關之稅務申報流程,亦未共同參與討論、決策,稅務申報部分都是使用紙本簽呈,並未利用電子郵件型式傳送,每年度報稅時之各該診所該份紙本簽呈,會附有報表(即「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或稱「外帳損益表」),是由我簽名表示認可,在我簽名前莊惇惠不會看過,因為我是請莊惇惠來協助我提升診所業績,不包括醫療專業等其他部分,元和雅集團實際負責人只有我這個最大股東1 人,以我個人認知她就是我在診所業績提升之最主要助手,她在診所實際上也是負責行銷及業績這個區塊等語(本院卷二第329 、332 、335 、337 、342 至343 頁);及證人何明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稅務相關簽呈所認知之流程,是以紙本上簽給直屬主管,不同時期我直屬主管之職稱有所不同,依時序為財務長、財務副理、財務經理,最後應再由該直屬主管交予鍾金源簽核,但確實有過由我直接交給鍾金源而讓鍾金源率先簽核之情形,我所認知之完整流程並不包括莊惇惠,因為她是負責行銷與業務,而不管稅務。就報稅事項,從我先擬「外部損益表」上「總收入金額」,到最終由鍾金源核可之整個流程,無須莊惇惠經手,莊惇惠也不會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384 、386 、387 、407 、408 頁),均非子虛。從而被告莊惇惠關於其係本於所學,對外負責行銷、對內負責業績督導,並未參與稅務事項之決策等所辯,顯非全然無憑。
⑵至於卷附元和雅臺北診所101 年度所得稅申報相關之簽呈(本院卷一第85頁),其上「核示」欄固確有被告莊惇惠之英文簽名,然被告莊惇惠斯時除簽名前並未有任何之批示,對照該簽呈內文最末行原即指明請「總院長」批示核准,暨莊惇惠英文簽名右側,另經鍾金源批示如擬、簽名並加註日期之情,原可推知證人鍾金源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時間急迫時,確曾有過由我先審核內容無誤後請莊惇惠代簽之情形,這種我回到診所會再親自補簽。就稅務申報部分,印象中有一次已將近所得稅申報截止日,我在外接獲怕未預留充足外部會計人員作業時間之下屬請示,於瞭解認為沒問題之後,我就交待莊惇惠就近代簽,讓下屬有個依據去做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36 、343 、347 至349 頁),同非虛妄。況就同一事項,後續另有乙份簽請取消前次簽核方式、改以擴大書審申報,並經鍾金源單獨批示核可,且其上要無莊惇惠簽名之公文,有該公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鍾金源既可獨力推翻前次簽核之內容,益徵該部分自始至終即為鍾金源之專權事項,曾同在該份簽呈「批示」欄內簽名之被告莊惇惠,實則無權置喙至灼。
⑶證人林怡君、趙筑宣、莊正宏前於偵查中固曾有:莊敦惠亦參與如何報稅之決策,報稅用之財務報表(應係指「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外帳損益表」)、申報資料要向莊惇惠報告並得其同意始能辦理等證述內容。惟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負責製作整個集團之完整報表,報稅檢附之報表並非由我製作,就報稅事務部分,我只曾負責聯繫外部會計人員,並向其提供由各診所會計保存、整理之支出憑證,關於報稅之實質討論、會議我都不會參與或經手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49至51、55頁);另趙筑宣、莊正宏雖為不同時期之何明憲直接上司,但何明憲就與申報所得稅相關之簽呈,乃屢屢大幅越過中間應有之流程,即逕由鍾金源核可,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林怡君、趙筑宣、莊正宏前揭偵查中證述內容,顯無一堪認屬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莊惇惠之認定。基於同一理由,證人陳冠伶、李得維(元和雅臺南診所醫師)等同未實際經手此部分流程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被告莊惇惠就診所報稅事務有決策權等臆測,俱屬無稽而同不可信。
⑷綜上,按諸卷內事證,本院尚難認被告莊惇惠就「何明憲上簽建議酌予揭露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部分現金收入金額」起,迄「鍾金源最終予以核可」止之過程中,有何影響力,自更無實質決策權之可言。
4.末證人鍾金源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是由我出面與集團看診醫師商談包括「報稅限額」等契約約定事項的,我談好後,就交代會計或法務人員,並隨機使用元和雅集團相關公司名義跟醫師簽立書面契約,因我同為相關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所以我使用各該公司名義與醫師簽約,不用事先告知登記負責人莊惇惠、鍾榮達等人並取得同意。我都是談好約後就直接交代下去,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必知道這些事,畢竟到了後半段已成為制式化流程甚逕由會計或法務人員去辦理,去執行我的意志等語(本院卷二第351 至354 頁),核與證人李得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初是把何明憲將契約書拿給我要我看一下,並表示鍾金源說只是簽個型式,我拿到的那份上載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各為盟鑫公司、鍾榮達,但我從未見過鍾榮達,我知道其他醫師有拿到媛緹美公司(登記負責人莊惇惠)的契約書,契約書是何明憲負責收遞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60 、374 至375 頁),尚無齟齬,自均堪採信。是關於「報稅限額」等契約約定事項,並非出於盟鑫或媛緹美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決定,且各該(登記)負責人不僅未曾經手,甚恐因鍾金源逕自交代下屬會計或法務人員予以辦畢而不知情。從而元和雅集團所屬醫師應聘時所簽之契約書,固不乏由被告莊惇惠以該集團相關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與各該看診醫師簽約者(調查站證據九卷第177 至178 、185 至189 頁參照),亦不足斷認被告莊惇惠確有幫助元和雅集團看診醫師逃漏所得稅之犯行,附此敘明(況鍾金源以外之人逃漏所得稅部分,本非起訴範圍,於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尚不能為有罪認定之情況下,本院僅得附此敘明,不得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被告莊惇惠確已涉入幫助鍾金源等元和雅看診醫師逃漏所得稅犯行,或其確有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再進予行使犯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惇惠涉有本案犯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莊惇惠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莊惇惠無罪之諭知。
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是以:
一、元和雅臺北、臺南、高雄診所除被告鍾金源以外之其他看診醫師,所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本院以被告鍾金源、何明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角度,所「推估」之各該看診醫師逃漏稅額請參見附表三欄;至關於各該看診醫師要非不知情,亦非出於無意或不慎漏、短載(現金)收入金額之單純不作為等概述,則請參見理由欄之「貳、一、㈢、3 」該段),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卷內雖無充足之「元和雅集團看診醫師以外成員」,亦曾指定「申報比例」或「報稅限額」等事證,復乏完整之「簽收領據」、「薪酬條」以資認定該等成員之薪酬,致本院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鍾金源、何明憲亦同時幫助其等逃漏所得稅之具體數額,而無從併予認定被告鍾金源、何明憲此部分犯行。惟公務員知有犯罪嫌疑之告發義務門檻,本遠低於法院認定具體犯罪事實存在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要求。而以本案之犯罪手法,毋寧需要全體(至少極大多數)之集團成員都兼以現金、匯款方式領取薪酬,且配合於申報所得稅之際短報現金收入,始可能歷數年均未被國稅局人員察覺異狀(蓋若看診醫師以外成員均如實申報薪酬,恐呈現診所根本無足夠收入發放薪酬,或呈現職員薪酬竟普遍高於醫師薪酬等異常現象,致引發國稅局人員關注並進而查緝),是莊惇惠(卷附元和雅高雄診所之每日現金記錄上按月有「執行長薪資」之登載,參見調查站證據八卷第2 頁等)及其他元和雅集團成員實非無逃漏稅捐犯嫌,此部分同應予職權告發。
三、至證人何明憲、陳瑛偵就被告莊惇惠被訴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言及:鍾金源每個月持續向診所支領之定額薪酬(指諸如附表四所示之每月50萬元或55萬元,及每月另向臺南診所固定支領之3 萬元),實際上都屬於「特支費」而均作為公關用途,並非私用,非屬個人收入等迴護被告鍾金源之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387 至388 頁,本院卷三第97至100頁),既與卷內元和雅高雄診所之每日現金記錄、元和雅臺南診所「內帳損益表」(調查站證據八卷第2 頁等、證據七卷第2 頁反面等)所顯示:該等款項係以「董事長現金薪資」或「董事長薪資」、「鍾院長薪資」、「院長薪資及特支費」等名目登帳,或「院長薪資費用」名目計入損益表各情,迥不相符,則2 人此部分是否涉有偽證犯嫌,亦應由檢察官查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郭武義、張靜怡、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 │陳尹章律師│法務部調查│前列2 欄│各該│按平均法││ │為鍾金源所出│局航業調查處│之差額 │診所之│估算之各看││ │具之刑事答辯│高雄調查站移│=-│看診醫│診醫師執行││ │四狀附表八─│送書證86之業│ │師人數│業務所得即││ │內帳收入金額│績統計表金額│ │ │X55%│├─┬─────┼──────┼──────┼─────┼───┼─────┤│一│元和雅臺北│ 72,868,779│ 72,867,779│ +1,000│ 5│ 8,015,456││百├─────┼──────┼──────┼─────┼───┼─────┤│年│元和雅臺南│ 88,919,808│ 88,919,768│ +40│ 9│ 5,433,986││ ├─────┼──────┼──────┼─────┼───┼─────┤│ │元和雅高雄│ 49,940,693│ 49,940,693│ 0│ 9│ 3,051,931│├─┼─────┼──────┼──────┼─────┼───┼─────┤│一│元和雅臺北│ 104,469,674│ 112,496,136│-8,026,462│ 6│10,312,146││百├─────┼──────┼──────┼─────┼───┼─────┤│零│元和雅臺南│ 94,006,914│ 93,757,326│ +249,588│ 10│ 5,156,653││一├─────┼──────┼──────┼─────┼───┼─────┤│年│元和雅高雄│ 88,115,864│ 88,115,864│ 0│ 10│ 4,846,373│├─┼─────┼──────┼──────┼─────┼───┼─────┤│一│元和雅臺北│ 71,395,995│ 71,556,595│ -160,600│ 4│ 9,839,032││百├─────┼──────┼──────┼─────┼───┼─────┤│零│元和雅臺南│ 75,493,659│ 75,174,728│ +318,931│ 9│ 4,594,011││二├─────┼──────┼──────┼─────┼───┼─────┤│年│元和雅高雄│ 70,822,245│ 70,738,247│ +83,998│ 9│ 4,322,893│├─┼─────┼──────┼──────┼─────┼───┼─────┤│一│元和雅臺北│ 73,448,243│ 73,457,203│ -8,960│ 4│10,100,365││百├─────┼──────┼──────┼─────┼───┼─────┤│零│元和雅臺南│ 76,739,649│ 76,739,649│ 0│ 8│ 5,275,851││三├─────┼──────┼──────┼─────┼───┼─────┤│年│元和雅高雄│ 69,338,519│ 69,597,679│ -259,160│ 9│ 4,253,191│├─┼─────┼──────┼──────┼─────┼───┼─────┤│一│元和雅臺北│ 94,104,873│ 93,716,184│ +388,689│ 4│12,885,975││百├─────┼──────┼──────┼─────┼───┼─────┤│零│元和雅臺南│ 90,708,602│ 90,708,602│ 0│ 10│ 4,988,973││四├─────┼──────┼──────┼─────┼───┼─────┤│年│元和雅高雄│ 83,151,849│ 82,710,654│ +441,195│ 10│ 4,549,086│├─┼─────┼──────┼──────┼─────┼───┼─────┤│一│元和雅臺北│ 132,940,402│ 133,310,114│ -369,712│ 8│ 9,165,070││百├─────┼──────┼──────┼─────┼───┼─────┤│零│元和雅臺南│ 80,657,676│ 82,122,856│-1,465,180│ 9│ 5,018,619││五├─────┼──────┼──────┼─────┼───┼─────┤│年│元和雅高雄│ 91,754,481│ 92,714,498│ -960,017│ 9│ 5,665,886│├─┴─────┴──────┴──────┴─────┴───┴─────┤│◎欄數字所在之該附表參見本院書狀卷一第27頁。 ││◎欄數字所在之業績統計表參見調查站證據九卷第162 至171 頁,尤第171 頁有記││ 載至105 年之資料。 ││◎關於欄之說明: ││本欄人數暨各該看診醫師之姓名,固係鍾金源之辯護人所陳報(參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5至17頁所附之刑事答辯四狀附表三),然除元和雅高雄診所100 年度部分外,餘均││經本院查閱卷證比對無誤(查閱卷證資料參見本院卷六第211 至221 頁),可知該陳││報內容確無虛列或誤植;又元和雅高雄診所101 至105 年度之看診醫師人數既穩定維││持在9 或10人之間,則辯護人就元和雅高雄診所100 年度所陳報之9 人,亦應屬可信│└─────────────────────────────────────┘┌─────────────────────────────────────┐│附表二: │├───────┬─────┬─────┬─────┬─────┬─────┤│ │鍾金源之│國稅局核│本院認定│本院所認│加計左列││ │原始申報資│定之鍾金源│之鍾金源執│定金額與鍾│差額後之所││ │料 │(所漏報)│行業務所得│金源原始申│得淨額、││ │ │執行業務所│(多數即附│報間之差額│應納稅額、││ │ │得 │表一欄)│=-│逃漏稅額│├─┬─────┼─────┼─────┼─────┼─────┼─────┤│一│元和雅整形│未申報 │40,077,278│8,015,456 │16,309,373│ ││百│外科診所 │ │ │ │ │19,555,925││年│(即臺北)│ │ │ │備註:應適│原申報之所││度├─────┼─────┼─────┼─────┤用之稅率由│得淨額僅為││ │元和雅醫美│薪資所得 │28,620,992│5,433,986 │原始申報之│3,246,552 ││ │診所 │192,000 │+ │ │30% 躍昇為│ ││ │(即臺南)│ │3,924,290 │ │40% (因加│7,032,745 ││ ├─────┼─────┼─────┼─────┤計此差額後│原申報之應││ │元和雅診所│未申報 │28,404,811│3,051,931 │所得淨額必│納稅額僅為││ │(即高雄)│ │ │ │已逾423 萬│611,690 ││ │ │ │ │ │) │ ││ │ │ │ │ │ │6,421,055 │├─┼─────┼─────┼─────┼─────┼─────┼─────┤│一│元和雅整形│薪資所得 │61,872,875│10,312,146│19,903,172│ ││百│外科診所 │125,000 │ │ │ │25,883,066││零│(即臺北)│ │ │ │備註:應適│原申報之所││一├─────┼─────┼─────┼─────┤用之稅率由│得淨額僅為││年│元和雅醫美│薪資所得 │45,077,428│5,156,653 │原始申報之│5,979,894 ││度│診所 │192,000 │ │ │30% 躍昇為│ ││ │(即臺南)│ │ │ │40% (因加│8,863,403 ││ ├─────┼─────┼─────┼─────┤計此差額後│原申報之應││ │元和雅醫美│薪資所得 │38,257,823│4,846,373 │所得淨額必│納稅額僅為││ │整形診所等│95,000 │+ │ │已逾423 萬│1,091,167 ││ │(即高雄)│ │9,208,689 │ │) │ ││ │ │ │ │ │ │7,772,236 │├─┼─────┼─────┼─────┼─────┼─────┼─────┤│一│元和雅整形│薪資所得 │14,680,161│9,839,032 │23,023,687│ ││百│外科診所 │59,059 │ │ │ │25,742,339││零│(臺北) │ │ │ │備註:應適│原申報之所││二├─────┼─────┼─────┼─────┤用之稅率由│得淨額僅為││年│元和雅醫美│薪資所得 │20,200,605│4,594,011 │原始申報之│2,718,652 ││度│診所 │189,090 │ │ │12% 躍昇為│ ││ │(臺南) │ │ │ │40% (因加│8,952,235 ││ ├─────┼─────┼─────┼─────┤計此差額後│原申報之應││ │元和雅醫美│薪資所得 │9,115,783 │8,997,655 │所得淨額必│納稅額僅為││ │整形診所等│158,862 │ │(因附表四│已逾440 萬│323,718 ││ │(高雄) │ │ │總額已大於│) │ ││ │ │ │ │4,322,893 │ │8,628,517 ││ │ │ │ │故予依之)│ │ │├─┼─────┼─────┼─────┼─────┼─────┼─────┤│一│元和雅整形│薪資所得 │12,958,797│10,100,365│23,603,845│ ││百│外科診所 │310,290 │ │ │ │27,743,592││零│(臺北) │ │ │ │備註:應適│原申報之所││三├─────┼─────┼─────┼─────┤用之稅率由│得淨額僅為││年│元和雅醫美│薪資所得 │15,821,389│5,275,851 │原始申報之│4,139,747 ││度│診所 │344,284+ │+ │ │12% 躍昇為│ ││ │(臺南) │64,348 │4,044,533 │ │40% (因加│9,170,228 ││ ├─────┼─────┼─────┼─────┤計此差額後│原申報之應││ │元和雅醫美│薪資所得 │5,076,249 │9,235,083 │所得淨額必│納稅額僅為││ │整形診所等│49,758+ │ │(因附表四│已逾440 萬│193,732 ││ │(高雄) │238,774 │ │總額已大於│) │ ││ │ │ │ │4,253,191 │ │8,976,496 ││ │ │ │ │故予依之)│ │ │├─┼─────┼─────┼─────┼─────┼─────┼─────┤│一│元和雅整形│薪資所得 │22,404,984│12,885,975│24,386,626│ ││百│外科診所 │1,008,110 │ │ │ │29,982,200││零│(臺北) │ │ │ │備註:應適│原申報之所││四├─────┼─────┼─────┼─────┤用之稅率由│得淨額僅為││年│元和雅醫美│薪資所得 │26,017,515│4,988,973 │原始申報之│5,595,574 ││度│診所 │1,290,397 │ │ │20% 躍昇為│ ││ │(臺南) │ │ │ │45% (因加│11,243,578││ ├─────┼─────┼─────┼─────┤計此差額後│原申報之應││ │元和雅醫美│薪資所得 │22,399,225│9,330,416 │所得淨額必│納稅額僅為││ │整形診所等│361,411+ │ │(因附表四│已逾千萬)│1,009,721 ││ │(高雄) │158,820 │ │總額已大於│ │ ││ │ │ │ │4,549,086 │ │10,233,857││ │ │ │ │故予依之)│ │ │├─┼─────┼─────┼─────┼─────┼─────┼─────┤│一│元和雅整形│薪資所得 │24,115,675│9,165,070 │21,673,114│ ││百│外科診所 │1,074,374 │ │ │ │28,295,873││零│(臺北) │ │ │ │備註:應適│原申報之所││五├─────┼─────┼─────┼─────┤用之稅率由│得淨額僅為││年│元和雅醫美│薪資所得 │4,857,052 │5,018,619 │原始申報之│6,622,759 ││度│診所 │515,846+ │+ │ │30% 躍昇為│ ││ │(臺南) │871,425 │12,521,955│ │45% (因加│9,981,185 ││ ├─────┼─────┼─────┼─────┤計此差額後│原申報之應││ │元和雅醫美│薪資所得 │23,288,764│10,614,797│所得淨額必│納稅額僅為││ │整形診所等│663,727 │ │(因附表四│已逾千萬)│779,921 ││ │(高雄) │ │ │總額已大於│ │ ││ │ │ │ │5,665,886 │ │9,201,264 ││ │ │ │ │故予依之)│ │ │├─┴─────┴─────┴─────┴─────┴─────┴─────┤│◎欄數字所在之鍾金源原始報稅資料,參見本院卷五第121 至153 、159 至311 頁││ ,尤其中之127 、135 、150 、161 、211 、281 頁。 ││◎欄數字所在之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一第100 至102 頁;本院卷三第││ 145 至148 頁;本院卷五第29至32、71至83頁。尤其中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五第32、71、75、78至79、83頁。 ││◎關於欄之說明: ││本院按「罪疑唯輕」之要求,除於元和雅高雄診所102 至105 年度部分依附表四所載││各年度總額為認定外,餘僅得認定鍾金源分受之數應無低於「依平均法估算各看診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理,即逕按附表一欄所示金額而為認定。 ││◎關於欄之說明: ││本院認定之鍾金源執行業務所得雖如附表二欄所示,但為免就鍾金源原始申報之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重複列計,是將該部分扣除,俾清楚呈現鍾金源所漏報之自身執││行業務所得。 ││◎關於欄之說明: ││由「鍾金源原始申報資料之所得淨額」(業經本院補充註記於同一欄位),再予加計││附表二欄金額,俾清楚呈現鍾金源(苟如實報繳自身執行業務所得時)之正確所得││淨額。 ││◎、之計算方式說明(以100 年為例,101 至105 年則比照此方式予以計算):││1.先找出「鍾金源原始申報之計算式」如下述兩列 ││【所得淨額 減 分離計稅者薪資淨額】 乘 稅率 減 累進差額 等於 ││ 3,246,552 - 43,500 30% - 351,400 = 609,515 ││ 前列計算式算得之數額 加 分離計稅者薪資應納稅額 等於 應納稅額 ││ 609,515 + 2,175 = 611,690 ││ ││2.僅調整「所得淨額」、「應適用之稅率暨累進差額」,計算式其餘部分均維持不變││ ①「所得淨額」部分以欄金額取代原金額 ││ ②「應適用之稅率暨累進差額」則隨「所得淨額」之提高躍昇為最高級距 ││【所得淨額 減 分離計稅者薪資淨額】 乘 稅率 減 累進差額 等於 ││19,555,925 - 43,500 40% - 774,400 = 7,030,570 ││ 前列計算式算得之數額 加 分離計稅者薪資應納稅額 等於 應納稅額 ││ 7,0303,570 + 2,175 = 7,032,745 ││ 此即欄金額 ││3.「第2 組計算結果」與「第1 組計算結果」之差即為鍾金源以本案手法之漏稅金額││ 7,032,745 -611,690 =6,421,055 ││ 此即欄金額 │└─────────────────────────────────────┘┌─────────────────────────────────────┐│附表三: │├───────┬──┬─────┬────────────────────┤│ │其│即附表一│本院所推估鍾金源、何明憲幫助各看診醫師││ │他看│欄內單一│之「最低」逃漏所得稅金額(計算式:以左列││ │診醫│數額或2 欄│金額之「半數」,對照出「應適用稅率及累進││ │師數│數額之加總│差額」,再將該「半數」金額予以套入計算)│├─┬─────┼──┼─────┼────────────────────┤│一│臺北 │2 │ 8,015,456│850,918(8,015,456230%-351,400) ││百├─────┼──┼─────┼────────────────────┤│年│臺北兼臺南│2 │13,449,442│1,915,488(13,449,442240%-774,400)││度├─────┼──┼─────┼────────────────────┤│ │臺南 │3 │ 5,433,986│463,698(5,433,986230%-351,400) ││ ├─────┼──┼─────┼────────────────────┤│ │臺南兼高雄│3 │ 8,485,917│922,783(8,485,917240%-774,400) ││ ├─────┼──┼─────┼────────────────────┤│ │高雄 │5 │ 3,051,931│179,793(3,051,931220%-125,400) ││ ├─────┼──┼─────┴────────────────────┤│ │本年度總計│15 │10,591,220(850,9182+1,915,4882+463,6983+ ││ │ │ │922,7833+179,7935) │├─┼─────┼──┼─────┬────────────────────┤│一│臺北 │2 │10,312,146│1,288,029(10,312,146240%-774,400)││百├─────┼──┼─────┼────────────────────┤│零│臺北兼臺南│3 │15,468,799│2,319,360(15,468,799240%-774,400)││一├─────┼──┼─────┼────────────────────┤│年│臺南 │1 │ 5,156,653│422,098(5,156,653230%-351,400) ││度├─────┼──┼─────┼────────────────────┤│ │臺南兼高雄│5 │10,003,026│1,226,205(10,003,026240%-774,400)││ ├─────┼──┼─────┼────────────────────┤│ │高雄 │4 │ 4,846,373│375,556(4,846,373230%-351,400) ││ ├─────┼──┼─────┴────────────────────┤│ │本年度總計│15 │17,589,485(1,288,0292+2,319,3603+422,0981+││ │ │ │1,226,2055+375,5564) │├─┼─────┼──┼─────┬────────────────────┤│一│臺北 │2 │ 9,839,032│1,162,806(9,839,032240%-805,000) ││百├─────┼──┼─────┼────────────────────┤│零│臺北兼臺南│1 │14,433,043│2,081,609(14,433,043240%-805,000)││二├─────┼──┼─────┼────────────────────┤│年│臺南 │4 │ 4,594,011│329,401(4,594,011220%-130,000) ││度├─────┼──┼─────┼────────────────────┤│ │臺南兼高雄│3 │ 8,916,904│978,381(8,916,904240%-805,000) ││ ├─────┼──┼─────┼────────────────────┤│ │高雄 │5 │ 4,322,893│302,289(4,322,893220%-130,000) ││ ├─────┼──┼─────┴────────────────────┤│ │本年度總計│15 │10,171,413(1,162,8062+2,081,6091+329,4014+││ │ │ │978,3813+302,2895) │├─┼─────┼──┼─────┬────────────────────┤│一│臺北 │3 │10,100,365│1,215,073(10,100,365240%-805,000)││百├─────┼──┼─────┼────────────────────┤│零│臺南 │3 │ 5,275,851│426,378(5,275,851230%-365,000) ││三├─────┼──┼─────┼────────────────────┤│年│臺南兼高雄│4 │ 9,529,042│1,100,808(9,529,042240%-805,000) ││度├─────┼──┼─────┼────────────────────┤│ │高雄 │4 │ 4,253,191│295,319(4,253,191220%-130,000) ││ ├─────┼──┼─────┴────────────────────┤│ │本年度總計│14 │10,508,861(1,215,0733+426,3783+1,100,8084+││ │ │ │295,3194) │├─┼─────┼──┼─────┬────────────────────┤│一│臺北 │3 │12,885,975│1,772,195(12,885,975240%-805,000)││百├─────┼──┼─────┼────────────────────┤│零│臺南 │4 │ 4,988,973│383,346(4,988,973230%-365,000) ││四├─────┼──┼─────┼────────────────────┤│年│臺南兼高雄│5 │ 9,538,059│1,102,612(9,538,059240%-805,000) ││度├─────┼──┼─────┼────────────────────┤│ │高雄 │4 │ 4,549,086│324,909(4,549,086220%-130,000) ││ ├─────┼──┼─────┴────────────────────┤│ │本年度總計│16 │13,662,665(1,772,1953+383,3464+1,102,6125+││ │ │ │324,9094) │├─┼─────┼──┼─────┬────────────────────┤│一│臺北 │7 │ 9,165,070│1,028,014(9,165,070240%-805,000) ││百├─────┼──┼─────┼────────────────────┤│零│臺南 │2 │ 5,018,619│387,793(5,018,619230%-365,000) ││五├─────┼──┼─────┼────────────────────┤│年│臺南兼高雄│6 │10,684,505│1,331,901(10,684,505240%-805,000)││度├─────┼──┼─────┼────────────────────┤│ │高雄 │2 │ 5,665,886│484,883(5,665,886230%-365,000) ││ ├─────┼──┼─────┴────────────────────┤│ │本年度總計│17 │16,932,856(1,028,0147+387,7932+1,331,9016+││ │ │ │484,8832) │├─┴─────┴──┴──────────────────────────┤│◎關於欄之說明: ││根據附表一說明欄之論述,既已得知鍾金源之辯護人所出具刑事答辯四狀附表三內容││為可信,本院乃進一步就「鍾金源以外」之各該醫師究否兼任,予以區分為僅在臺北││或臺南或高雄之單一診所任職(依序標記為「臺北」、「臺南」、「高雄」),及同││時在「臺北及臺南」、「臺南及高雄」等情形(依序標記為「臺北兼臺南」、「臺南││兼高雄」)。 ││◎關於欄之說明: ││就僅在單一診所任職之看診醫師,本院即按附表一欄所示金額推估其收入;若有兼││任情形,則以加總後金額推估其收入。 ││◎關於欄之說明: ││基於「罪疑唯輕」要求,本院從低概括認定鍾金源、何明憲係為各該看診醫師隱匿取││自診所之「半數」收入,並再進而按最優惠之稅基、稅率(即自最低級距計算)予以││推估2 人幫助各該看診醫師之「最低」逃漏所得稅金額。 │└─────────────────────────────────────┘┌─────────────────────────────────────┐│附表四:調查站證據八、九卷中關於鍾金源自元和雅高雄診所領取之款項紀錄 │├─────┬─────────┬────┬────┬───────────┤│ │以薪資(或含特支費│所支領之│所支領之│後2 項之證據出處(調查││ │)等名目支領之現金│操作獎金│門診收入│站)/備註 │├─────┼─────────┼────┼────┼───────────┤│102 年1 月│ 500,000│ │ │ │├─────┼─────────┼────┼────┼───────────┤│102 年2 月│ 500,000│ 130,136│ 10,000│證據八卷第23頁反面、第││ │ │ │ │28頁 │├─────┼─────────┼────┼────┼───────────┤│102 年3 月│ 500,000│ 267,497│ 42,000│同卷第39、40頁 │├─────┼─────────┼────┼────┼───────────┤│102 年4 月│ 550,000│ 385,363│ 42,000│同卷第56、59頁 ││ │ │ │ │另依同卷第65頁之「每日││ │ │ │ │現金記錄」比對同卷此前││ │ │ │ │、後之「每日現金記錄」││ │ │ │ │,可知自本月起鍾金源薪││ │ │ │ │資由50萬元調高為55萬元│├─────┼─────────┼────┼────┼───────────┤│102 年5 月│ 550,000│ 64,723│ 21,000│同卷第71、75頁 │├─────┼─────────┼────┼────┼───────────┤│102 年6 月│ 550,000│ │ │ │├─────┼─────────┼────┼────┼───────────┤│102 年7 月│ 550,000│ 368,896│ 42,000│同卷第92、96頁 │├─────┼─────────┼────┼────┼───────────┤│102 年8 月│ 550,000│ 81,228│ │同卷第103頁 │├─────┼─────────┼────┼────┼───────────┤│102 年9 月│ 550,000│ 162,716│ 38,500│同卷第113、114頁 │├─────┼─────────┼────┼────┼───────────┤│102 年10月│ 550,000│ 500,618│ 28,000│同卷第125、126頁 │├─────┼─────────┼────┼────┼───────────┤│102 年11月│ 550,000│ 178,446│ 24,500│同卷第137、138頁 │├─────┼─────────┼────┼────┼───────────┤│102 年12月│ 550,000│ 125,032│ 35,000│同卷第152、154頁 │├─────┼─────────┴────┴────┼───────────┤│以上之總計│8,997,655元 │左列金額已大於附表一│├─────┼─────────┬────┬────┼───────────┤│103 年1 月│ 550,000│ 253,640│ 38,500│同卷第165、166頁 │├─────┼─────────┼────┼────┼───────────┤│103 年2 月│ 550,000│ 168,412│ 21,000│同卷第179、180頁 │├─────┼─────────┼────┼────┼───────────┤│103 年3 月│ 550,000│ 213,805│ 14,000│同卷第191、193頁 │├─────┼─────────┼────┼────┼───────────┤│103 年4 月│ 550,000│ 161,550│ 24,500│同卷第204、205頁 │├─────┼─────────┼────┼────┼───────────┤│103 年5 月│ 550,000│ 289,734│ 31,500│同卷第216、219頁 │├─────┼─────────┼────┼────┼───────────┤│103 年6 月│ 550,000│ 202,210│ 28,000│同卷第231、232頁 │├─────┼─────────┼────┼────┼───────────┤│103 年7 月│ 550,000│ 212,140│ 28,000│同卷第244、246頁 │├─────┼─────────┼────┼────┼───────────┤│103 年8 月│ 550,000│ 83,826│ 24,500│同卷第255、256頁 │├─────┼─────────┼────┼────┼───────────┤│103 年9 月│ 550,000│ 109,408│ 28,000│同卷第264、265頁 │├─────┼─────────┼────┼────┼───────────┤│103 年10月│ 550,000│ 297,294│ 31,500│同卷第275、276頁 │├─────┼─────────┼────┼────┼───────────┤│103 年11月│ 550,000│ 89,440│ 24,500│同卷第285、286頁 │├─────┼─────────┼────┼────┼───────────┤│103 年12月│ 550,000│ 228,124│ 31,500│同卷第296、297頁 │├─────┼─────────┴────┴────┼───────────┤│以上之總計│9,235,083元 │左列金額已大於附表一│├─────┼─────────┬────┬────┼───────────┤│104 年1 月│ 550,000│ 304,230│ │同卷第307頁 │├─────┼─────────┼────┼────┼───────────┤│104 年2 月│ 550,000│ 264,070│ │同卷第314頁 │├─────┼─────────┼────┼────┼───────────┤│104 年3 月│ 550,000│ 454,326│ │同卷第318頁 │├─────┼─────────┼────┼────┼───────────┤│104 年4 月│ 550,000│ 226,680│ │同卷第324頁 │├─────┼─────────┼────┼────┼───────────┤│104 年5 月│ 550,000│ 299,180│ │同卷第330頁 │├─────┼─────────┼────┼────┼───────────┤│104 年6 月│ 550,000│ 214,119│ │同卷第334頁 │├─────┼─────────┼────┼────┼───────────┤│104 年7 月│ 550,000│ 324,568│ │同卷第338頁 │├─────┼─────────┼────┼────┼───────────┤│104 年8 月│ 550,000│ 332,623│ 28,000│同卷第342 頁正反面、第││ │ │ │ │347-1頁 │├─────┼─────────┼────┼────┼───────────┤│104 年9 月│ 550,000│ 75,750│ │同卷第415頁 │├─────┼─────────┼────┼────┼───────────┤│104 年10月│ 550,000│ 168,370│ 38,500│同卷第422頁反面 │├─────┼─────────┼────┼────┼───────────┤│104 年11月│ 550,000│ │ │ │├─────┼─────────┼────┼────┼───────────┤│104 年12月│ 550,000│ │ │ │├─────┼─────────┴────┴────┼───────────┤│以上之總計│9,330,416元 │左列金額已大於附表一│├─────┼─────────┬────┬────┼───────────┤│105 年1 月│ 550,000│ 419,003│ │證據九卷第143、151頁 │├─────┼─────────┼────┼────┼───────────┤│105 年2 月│ 550,000│ 338,342│ │證據八卷第363頁 │├─────┼─────────┼────┼────┼───────────┤│105 年3 月│ 550,000│ 186,870│ │同卷第375、381頁 │├─────┼─────────┼────┼────┼───────────┤│105 年4 月│ 550,000│ 356,535│ │同卷第386頁 │├─────┼─────────┼────┼────┼───────────┤│105 年5 月│ 550,000│ 398,760│ │同卷第390頁 │├─────┼─────────┼────┼────┼───────────┤│105 年6 月│ 550,000│ 453,446│ │同卷第395頁 │├─────┼─────────┼────┼────┼───────────┤│105 年7 月│ 550,000│ 147,180│ │同卷第398頁 │├─────┼─────────┼────┼────┼───────────┤│105 年8 月│ 550,000│ 461,561│ │同卷第402頁 │├─────┼─────────┼────┼────┼───────────┤│105 年9 月│ 550,000│ 563,600│ │同卷第406頁 │├─────┼─────────┼────┼────┼───────────┤│105 年10月│ 550,000│ 689,500│ │同卷第410頁 │├─────┼─────────┼────┼────┼───────────┤│105 年11月│ 550,000│ │ │ │├─────┼─────────┼────┼────┼───────────┤│105 年12月│ 550,000│ │ │ │├─────┼─────────┴────┴────┼───────────┤│以上之總計│10,614,797元 │左列金額已大於附表一│├─────┴───────────────────┴───────────┤│說明: ││「操作獎金」、「門診收入」空白之欄位,係因卷內尚查無相關證據得予認定,且已││查得其他年度月份所呈現之數額,又明顯高低有別致難認有其規律性而不利於正確推││算,本院因而不率予推估、認定。 │└─────────────────────────────────────┘┌─────────────────────────────────────┐│附表五: │├─┬────────────┬────────────┬─────────┤│ │主文 │本院認定之事實概述 │檢察官之認定與求刑│├─┼────────────┼────────────┼─────────┤│1 │鍾金源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鍾金源逃漏100年度所得稅 │何明憲幫助鍾金源逃││ │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6,421,055 元,另幫助他人│漏100 年度所得稅達││ │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逃漏所得稅10,591,220元,│38,841,232元,造成││ │肆拾貳萬壹仟零伍拾伍元沒│合計讓國家當年度稅收短少│國家短少該稅收(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7,012,275元。 │鍾求刑3 年2 月,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何明憲幫助逃漏前揭所得稅│何部分未具體求刑)││ │價額。 │ │ ││ │何明憲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 │ ││ │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鍾金源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鍾金源逃漏101 年度所得稅│何明憲幫助鍾金源逃││ │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7,772,236 元,另幫助他人│漏101 年度所得稅達││ │貳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逃漏所得稅17,589,485元,│61,602,267元,造成││ │柒佰柒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合計讓國家當年度稅收短少│國家短少該稅收(對││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5,361,721元。 │鍾求刑3 年10月,就││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何明憲幫助逃漏前揭所得稅│何部分未具體求刑)││ │追徵其價額。 │ │ ││ │何明憲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 │ ││ │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鍾金源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鍾金源逃漏102 年度所得稅│何明憲幫助鍾金源逃││ │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8,628,517 元,另幫助他人│漏102 年度所得稅達││ │貳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逃漏所得稅10,171,413元,│17,286,255元,造成││ │捌佰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合計讓國家當年度稅收短少│國家短少該稅收(對││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8,799,930元。 │鍾求刑2 年2 月,就││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何明憲幫助逃漏前揭所得稅│何部分未具體求刑)││ │追徵其價額。 │ │ ││ │何明憲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 │ ││ │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鍾金源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鍾金源逃漏103 年度所得稅│何明憲幫助鍾金源逃││ │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8,976,496 元,另幫助他人│漏103 年度所得稅達││ │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逃漏所得稅10,508,861元,│14,320,322元,造成││ │捌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合計讓國家當年度稅收短少│國家短少該稅收(對││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9,485,357元。 │鍾求刑2 年,就何部││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何明憲幫助逃漏前揭所得稅│分未具體求刑) ││ │追徵其價額。 │ │ ││ │何明憲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 │ ││ │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5 │鍾金源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鍾金源逃漏104 年度所得稅│何明憲幫助鍾金源逃││ │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10,233,857元,另幫助他人│漏104 年度所得稅達││ │貳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逃漏所得稅13,662,665元,│30,397,824元,造成││ │壹仟零貳拾參萬參仟捌佰伍│合計讓國家當年度稅收短少│國家短少該稅收(對││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23,896,522元。 │鍾求刑2 年10月,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何明憲幫助逃漏前揭所得稅│何部分未具體求刑)││ │,追徵其價額。 │ │ ││ │何明憲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 │ ││ │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6 │鍾金源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鍾金源逃漏105 年度所得稅│何明憲幫助鍾金源逃││ │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9,201,264 元,另幫助他人│漏105 年度所得稅達││ │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逃漏所得稅16,932,856元,│27,338,234元,造成││ │玖佰貳拾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合計讓國家當年度稅收短少│國家短少該稅收(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26,134,120元。 │鍾求刑2 年8 月,就││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何明憲幫助逃漏前揭所得稅│何部分未具體求刑)││ │徵其價額。 │ │ ││ │何明憲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 │ ││ │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