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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政忠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 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第15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禹宗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第2915號、107 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禹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禹宗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罪)。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6 月8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祥飯店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厚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 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二)於107 年6 月21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0.7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 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107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70號、99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下稱第2 、3 罪),嗣犯罪事實要旨所示第1 罪及第2 、3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4 罪);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5 罪)、以100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6 罪),第4 至6 罪再經澎湖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

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5 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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