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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雅文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峯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峯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峯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來來文具店旁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90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峯州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外套左口袋內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9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持有尚未施用之海洛因,及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願接受裁判,足認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9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2頁),為被告於前揭事實(一)施用海洛因後之106年10月30日19時許購得,且尚未施用,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33頁),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論處,且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惟因該剩餘之海洛因已因鑑驗耗盡,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然盛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尚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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