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國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國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6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7時2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5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102 年度簡字第3553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478號、103 年度易字第5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 罪)、8 月、3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33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1 月19日),惟前揭第一案業於106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自102 年11月25日至106 年9 月24日),被告係於第二案執行中之106 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已於106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第一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