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再與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3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
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 │ 毒品 │ 毒品 │ 毒品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0│ │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 日期│民國102年3月│102年4月7日 │102年4月28日│102年7月5日 │102年4月11日│102年8月18日│ │ │30日 │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 │102年度審訴 │102年度審訴 │102年度審訴 │102年度簡字 │103年度易字 │ │事實│ │字第1862號 │字第1510號 │字第2478號 │字第2478號 │第3553號 │第509號 │ │審 ├──┼──────┼──────┼──────┼──────┼──────┼──────┤ │ │判決│102年9月4日 │102年8月1日 │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日│102年11月15 │103年12月31 │ │ │日期│ │ │ │ │日 │日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 │ │ │法院 │高雄分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 │102年度上訴 │102年度審訴 │102年度審訴 │102年度簡字 │103年度易字 │ │判決│ │字第1862號 │字第956號 │字第2478號 │字第2478號 │第3553號 │第509號 │ │ ├──┼──────┼──────┼──────┼──────┼──────┼──────┤ │ │判決│102年9月4日 │102年10月4日│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17 │104年1月27日│ │ │確定│ │ │ │ │日 │ │ │ │日期│ │ │ │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3 │ │ │ │ │ │ │ │、4所示之2罪│ │ │ │ │ │ │ │,曾經本院10│ │ │ │ │ │ │ │2年度審訴字 │ │ │ │ │ │ │ │第2478號判決│ │ │ │ │ │ │ │定應執行有期│ │ │ │ │ │ │ │徒刑1年5月,│ │ │ │ │ │ │ │嗣再與如附表│ │ │ │ │ │ │ │編號1、2、5 │ │ │ │ │ │ │ │所示之3罪, │ │ │ │ │ │ │ │經本院103年 │ │ │ │ │ │ │ │度聲字第4455│ │ │ │ │ │ │ │號裁定應執行│ │ │ │ │ │ │ │有期徒刑3年4│ │ │ │ │ │ │ │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