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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再與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3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

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    │    毒品    │    毒品    │    毒品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0│            │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  日期│民國102年3月│102年4月7日 │102年4月28日│102年7月5日 │102年4月11日│102年8月18日│
│          │30日        │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 │102年度審訴 │102年度審訴 │102年度審訴 │102年度簡字 │103年度易字 │
│事實│    │字第1862號  │字第1510號  │字第2478號  │字第2478號  │第3553號    │第509號     │
│審  ├──┼──────┼──────┼──────┼──────┼──────┼──────┤
│    │判決│102年9月4日 │102年8月1日 │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日│102年11月15 │103年12月31 │
│    │日期│            │            │            │            │日          │日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
│    │    │法院        │高雄分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 │102年度上訴 │102年度審訴 │102年度審訴 │102年度簡字 │103年度易字 │
│判決│    │字第1862號  │字第956號   │字第2478號  │字第2478號  │第3553號    │第509號     │
│    ├──┼──────┼──────┼──────┼──────┼──────┼──────┤
│    │判決│102年9月4日 │102年10月4日│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17 │104年1月27日│
│    │確定│            │            │            │            │日          │            │
│    │日期│            │            │            │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3 │            │            │            │            │            │
│          │、4所示之2罪│            │            │            │            │            │
│          │,曾經本院10│            │            │            │            │            │
│          │2年度審訴字 │            │            │            │            │            │
│          │第2478號判決│            │            │            │            │            │
│          │定應執行有期│            │            │            │            │            │
│          │徒刑1年5月,│            │            │            │            │            │
│          │嗣再與如附表│            │            │            │            │            │
│          │編號1、2、5 │            │            │            │            │            │
│          │所示之3罪, │            │            │            │            │            │
│          │經本院103年 │            │            │            │            │            │
│          │度聲字第4455│            │            │            │            │            │
│          │號裁定應執行│            │            │            │            │            │
│          │有期徒刑3年4│            │            │            │            │            │
│          │月。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