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家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8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家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邱家豐於民國107 年4 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與「水果」、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員警、檢察官,於107 年5 月5 日上午9 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鄭麗枝佯稱其積欠電信公司費用、涉嫌洗錢案,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鄭麗枝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將內裝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以上帳號均詳卷)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袋子,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南台路195 巷口某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上。不久,邱家豐即前往上開停車場收取該袋子,並先於同日13時7 分起至13時29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三塊厝郵局等處,取出袋子內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接續操作該郵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接續自上開郵局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10,000元(不含手續費);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0,000 元(即20,000元共6 次,均不含手續費)。嗣返回臺中市後,另接續自同日22時55分起至翌日凌晨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大里內新郵局、臺中市○○區○○○街00號大理永隆郵局等處,接續操作該郵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接續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帳30,000元、20,000元、3,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20,000 元(即20,000元共6 次),並提領轉帳至上開郵局之53,0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得手後,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加菲貓網咖內,將所得財物、提款卡、帳戶存摺交予「水果」,邱家豐因此獲取酬勞10,890元(即363,000 元乘3%)。之後鄭麗枝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家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93頁、第111 頁),並經被害人鄭麗枝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警卷第11頁以下),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第31頁、第33頁以下、第37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5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水果」、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等詐欺集團成年人員間(3 人以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分別多次自被害人鄭麗枝所申設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各提領款項合計363,000 元,係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目的係先詐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在同一目的行為下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對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詐欺金額、被告參與車手之分工,及被告獲取之利潤,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28,000元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提領、轉帳之金額,超過起訴書記載之金額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890元,因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所詐得之財物,於扣除上開應沒收之財物後,所餘之其他財物部分,因被告均已交付「水果」,被告實際並未分得該財物;且存摺、提款卡部分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67 號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詳警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該成員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