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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王令冠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第3326號、第3459號、第38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6 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50之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7 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7日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14日9 時許,應予更正),因其另涉機車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7 年7 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月29日18時,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7 年8 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8月14日16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大明街60巷22弄58號對面空地,因其另涉機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2號、96年度簡字第7727號、96年度訴字第5560號、96年度簡字第7796號、97年度訴字第555 號、97年度簡字第171 號、97年度審簡字第673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4 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8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9 月、4 月、9 月、3 月、4 月、10月、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8號、97年度審易字第393 號、97年度易字第427 號、97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97年度審訴字第946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6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7 月、9 月(共2 罪)、5 月、9 月、9 月,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陳建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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