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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之後補充「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與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侵入被害人甲○○住宅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皮夾與證件(除現金新台幣3,600 元已用罄)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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