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11號、第83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潘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7 分許,騎乘其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至王○○經營之「○○○○○汽車修理保養場」大門外(址設○○市○○區○○路00○00號),見無人注意,四下無人,遂徒步進入門內(侵入附連圍繞建築物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放置於廠房外地上之汽車鋁圈1 個(業經王○○向後述回收業者買回),搬運至停放於門外之上開機車上得手,並即載往「○○回收場」(址設○○市○○區○○路000 ○0 號),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變賣給不知情之該回收場業者,得款花用一空。嗣王○○報警後,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竊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因潘信宏於另案遭查獲竊取該機車,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8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之馬○○住處前,見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馬○○)停放於該處,即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1 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並駛離現場。嗣經馬○○報警處理後,潘信宏如後述一、㈢所示騎乘該機車至○○回收場變賣竊得之物時,經○○回收場人員聯繫警方,並將潘信宏所騎乘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始悉上情,後再由潘信宏帶同警方至○○市○○區○○路000號前查扣該機車(已發還予馬○○)。
㈢於107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35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區○○路○○巷00之0 號黃○○經營之「○○紙行」(無人居住)外,即徒步進入該紙行內後方,竊取置於該處之鐵製機台軸心2 條得手,並旋即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載往上開回收場,以950 元之價格變賣給該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嗣潘信宏於警方有合理依據懷疑其為此部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㈣潘信宏變賣上開竊得之鐵製機台軸心後,又於107 年8 月18日14時25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許),同樣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紙行」外,再徒步進入該紙行內後方,竊取置於該處之鐵板1 片、鐵製塞頭2 顆得手,且旋於同日14時25分許,載往上開回收場,以480 元之價格變賣給該不知情之業者。嗣潘信宏於警方有合理依據懷疑其為此部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㈤於107 年8 月18日19時至同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9日上午7 時許),行經○○區○○路000 號由謝○○所居住之住宅前,趁該大樓通往地下1 樓之鐵門未關之際,徒步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地下1 樓停車場,見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其所有之上開扣案鑰匙1 支,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並駛離現場。嗣潘信宏如事實一、㈥所示騎乘上開機車至○○回收場欲販賣竊得之輪胎鋼圈時(尚未售出),警方經該回收場人員通知到場,潘信宏於警方有合理依據懷疑其為此部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由警方查扣該機車(已發還謝○○)暨上開作案用之鑰匙,始悉上情。
㈥於107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市○○區○○路0 巷00號之陳○○住處前,遂徒手竊取放置於陳○○住處外之汽車輪胎鋼圈2個得手。嗣潘信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載運上開鋼圈至○○回收場變賣時,警方經回收場人員通知到場,潘信宏於警方有合理依據懷疑其為此部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由警方查扣上開鋼圈(已發還予陳○○),始悉上情。
㈦107 年6 月19日上午5 點4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姊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路經○○市○○區○○路00號之賴○○、莊○○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乃徒步侵入該住宅,在○○籍看護工莎○(0000000 )房間內,竊取莎○所有之手提袋1 只,內有現金300 元及行動電源1 個、護照1 本、健保卡1 張、金戒指1 枚(嗣遭潘信宏前往○○市○○區○○路某當鋪以4,500 元典當)、小皮包1 只、「JAFRA 」化妝品1 批(含面膜1 片、口紅1 支、眉筆1 支、粉底液1 罐、粉餅1 個)等物得手。嗣因潘信宏離開現場時,巧遇返家之賴○○、莊○○,經其2 人察覺可疑而記下上開機車車號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信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易字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4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證人即被害人馬○○、黃○○、謝○○、陳○○、莎○、莊○○、賴○○於警詢中或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警一卷5 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易字卷第226 頁至第229 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害人謝○○之問卷式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現場照片共2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11月7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9986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電話訪談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出所107 年11月16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90頁至第100 頁;易字卷第83頁至第104 頁、第108-1 頁至第108-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事實一、㈠所示之「○○○○○汽車修理保養場」,廠區四周有圍牆及鐵皮大門,進入大門往內行走後另有鐵皮廠房,該廠房本身另有獨立之大門且同時供員工居住,事實一、㈠所示之鋼圈則係放置於廠區圍牆內、鐵皮廠房外之地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易字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由此固顯示該鐵皮廠房係獨立建物,除供營業外,尚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當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本案被告僅進入上開廠區附連圍繞土地內竊取放置於地上之鋼圈,而未進入鐵皮廠房內,自非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則未經告訴人王○○提起告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應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㈤所示大樓地下1 樓之停車場,與大樓本身相通,且得直接自停車場通往1 樓以上之大樓內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11月7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9986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電話訪談紀錄表可參(詳易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9頁),足見該地下室停車場確為大樓住宅之一部份,被告進入該停車場竊取機車,所為應與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㈥所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與㈦所示,則皆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至「○○紙行」兩度為竊盜行為,認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竊盜罪。惟查,針對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之案發時間與過程,本件被告係先於107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35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至「○○紙行」鐵製機台軸心2 條,並加以變賣後,方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再至「○○紙行」竊取鐵板1 片、鐵製塞頭2 顆得手,是被告上開兩次竊盜犯行,案發時間與過程均有相當之間隔;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偷完後,當天下午係再臨時決定返回同一地點行竊(即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等語無訛(詳易字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益徵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既遂後,另行起意所為,此兩次犯行自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定為數行為。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及㈥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共5罪)及如事實欄一、㈤與㈦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認應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針對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告竊得之化妝品1 批,雖未詳載含有何內容物,惟該化妝品1 批含面膜1 片、口紅1 支、眉筆1 支、粉底液1 罐、粉餅1 個等節,業經被害人莎○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易字卷第104 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確認無誤,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之事實係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2號、96年度簡字第7727號、96年度訴字第5560號、96年度簡字第7796號、97年度訴字第555 號、97年度簡字第171 號、97年度審簡字第673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4 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9 月、4 月、9 月、3 月、4 月、10月、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8號、97年度審易字第393 號、97年度易字第427 號、97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97年度審訴字第946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9 月(共2 罪)、5 月、9 月、9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7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針對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黃○○原不知其經營之「○○紙行」遭竊而未報案,至被告於107 年8 月18日至○○回收場販售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竊得之物時,該回收場人員雖曾通知警方,惟警方到場時被告已離去,亦不知被告當日銷售何物,嗣係被告於同月20日再次至該回收場販賣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之物時,警方又接獲上開回收場人員通報,趕至該回收場對被告進行盤查,並詢問被告上開於同月18日至回收場銷售何物時,被告即向警方坦承上開2 次至「○○紙行」行竊之犯行;事實欄一、㈤及㈥部分,警方於同月20日雖如前述接獲通報至該回收場對被告進行盤查,並見到被告當日駕駛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之000-000 號機車,正於該回收場販售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之輪胎鋼圈,惟警方雖懷疑該機車及鋼圈均係被告竊得,然並未查得該機車與鋼圈有失竊之報案紀錄,被告於此時即向警方坦承事實欄一、㈤及㈥所示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出所107 年11月16日之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詳易字卷第108-1 頁、108-7 頁)。由此可見,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被告係於警方完全不知其曾至○○紙行竊,亦不知其曾竊得何物之下,即向警方坦承犯罪;而事實欄一、㈤及㈥部分,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尚未有失竊之報案紀錄,警方亦僅於107 年8 月20日對被告進行盤查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現場之000-000 號機車與輪胎鋼圈為被告所竊,然在被告承認犯罪前,亦無法確認該機車與鋼圈係贓物,而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犯嫌。是被告針對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犯行,均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皆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如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犯行均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
㈤刑之裁量
1.犯罪情節: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恣意以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如事實欄一、㈤與㈦所示,甚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其竊盜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㈦部分更已進入被害人莎○之臥房,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2.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所獲利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及㈤所示均竊得機車,價值匪淺,惟上開機車於被告行竊後3 日內,即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馬○○、謝○○(詳警二卷第70頁、7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實際占有機車之時間尚短,所獲利益非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汽車鋁圈,市價約3,500 元(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60頁),惟被告係以450 元出售予○○回收場,所得利益有限,且告訴人王○○業以300 餘元之價格向○○回收場買回,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易字卷第229 頁),可見告訴人實際損失尚非甚鉅;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鐵製機台軸心2 條,以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之鐵板1 片暨鐵製塞頭2 顆,價值分別為12,000元、2 萬元、6 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黃○○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警二卷第73頁),衡酌被害人黃○○上開所陳之物品價值,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購買證明供參,然亦可窺知上開物品價值非輕,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惟被告就上開物品僅分別以950 元、480 元之價格出售,所獲利益非高;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之輪框2 個,價值約1 萬元(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82頁),惟被告尚未轉售,且已發還予被害人陳○○(詳後述),而未實際終局取得利益;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包含手提袋、現金300 元、行動電源1 個、護照1 本、健保卡1 張、金戒指1 枚、小皮包1 只、「JAFRA 」化妝品1 批等物,總價值約1 萬元,(詳被害人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6 頁),對被害人之法益侵害非小,且被告自承就上開金戒指典當獲得4,500 元等語,已如前述,雖無從認定其具體獲利金額,亦可見其確獲有相當利益。
3.素行及犯後態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當中,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於該前案完畢後,在本案發生前,復再為竊盜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其法紀觀念淡薄;此外,本件被告雖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犯後尚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4.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所獲利益、素行及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承係因手受傷無法工作,方為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詳易字卷第239 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原以賣牛肉麵為業,每月收入0萬元,嗣因手受傷而無法工作亦無收入,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未婚且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詳易字卷第242 頁),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至㈦所示之7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各罪,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罪手法有諸多雷同,且其中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計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計5 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亦明文之。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本件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及㈤所示竊取機車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詳易字卷第23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㈡及㈤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汽車鋁圈1 個,及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鐵製機台軸心2 條,以及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之鐵板1 片與鐵製塞頭2 顆,經其分別以450 元、950元、480 元之價格如轉賣予○○回收場業者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詳易字卷第218 頁),且為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劉○○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易字卷第92頁),堪信屬實。衡酌上開竊得之物既經被告轉賣,且轉賣之價格亦經證人劉○○確認無誤,即無須藉由沒收原物之方式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應僅需就上開物品變得之物亦即前開轉售所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即可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是上開犯罪所得即450 元、950 元、48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犯行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之手提袋1 只,以及其內之現金300 元、行動電源1 個、小皮包1 只、「JAFRA 」化妝品1 批(含面膜1 片、口紅1 支、眉筆1 支、粉底液1 罐、粉餅1 個)等物,雖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此次犯行另竊得之金戒指1 枚,其雖供稱係以4,500 元典當予○○市○○區○○路之某當鋪等語(詳易字卷第218 頁),惟證人即被害人莎○於警詢時已證稱該戒指價值係7,000 元等語(詳警一卷第6 頁),衡酌被告就其典當上開金戒指之確切金額,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典當價額與被害人莎○所述財物價值差距非小,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此部犯罪所得,爰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前開竊得之金戒指之原物,於事實欄一、㈦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物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莎○所有之護照1 本、健保卡1 張,外觀上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是前開證件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以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汽車輪胎鋼圈2 個,雖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馬○○、謝○○、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稽(詳警二卷第70頁、第79頁、第84頁),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中,雖騎乘其姊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犯案(詳警一卷第18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然該車既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顯示潘○○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車輛予被告遂行犯罪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
┌──┬─────┬─────────────────────┐
│編號│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之│潘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2 │事實欄一之│潘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3 │事實欄一之│潘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之│潘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之│潘信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㈤ │月。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 │
├──┼─────┼─────────────────────┤
│6 │事實欄一之│潘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 │事實欄一之│潘信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㈦ │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只、新臺幣叁佰元、│
│ │ │行動電源壹個、金戒指壹枚、小皮包壹只、「 │
│ │ │JAFRA 」牌化妝品壹批(含面膜壹片、口紅壹支│
│ │ │、眉筆壹支、粉底液壹罐、粉餅壹個),均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