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以下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補充「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竊取」;第4行查獲地「林園」區周廣街,更正為「大寮」區;第4行補充「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而知上情」。
㈡證據「現場照片林金香部分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林金香部分4張」;告訴人林金香更正為被害人林金香。
㈢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見警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10至12、16頁)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92號、96年度簡字第7727號、96年度訴字第5560號、96年度簡字第7796號、97年度訴字第555號、97年度簡字第17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7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4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月、4月、9月、3月、4月、10月、9月,上開9罪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A案);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8號、97年度審易字第393號、97年度易字第427號、97年度審訴字第753號、97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97年度審訴字第946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9月(共2罪)、5月、9月、9月,上開8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下稱B案),A、B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是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復考量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罪名、犯罪時間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竊得事實一(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林金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05號
107年度偵字第12336號
被 告 潘信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民國107 年7 月4 日
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271 巷內,竊取林金香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警方獲報後,於同
年月5 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周廣街61巷口查獲而知上
情。(二)於107 年6 月28日5 時許,潛入高雄市大寮區永
盛街90號宜諾(印尼籍)住處,竊取宜諾所有之新台幣800
元,嗣因為宜諾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林金香、宜諾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信宏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金香、宜諾警詢之指訴。
(三)查扣之上揭車輛(已發還)、現場照片林金香部分2張、
宜諾的部分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及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