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於民國95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並於95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 行「並於96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並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5 行「由丙○○著手竊取置於工廠內乙○○所有之尖嘴鉗1 支,由甲○○坐在機車上為丙○○把風」更正為「乃推由甲○○留坐機車上把風,丙○○則下車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乙○○所有之尖嘴鉗1 支得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丙○○以徒手竊取尖嘴鉗1 支而欲離去時,因遭人發現後始將手中所持尖嘴鉗棄置於地,足認其已將該尖嘴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檢察官認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應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合,然因其與竊盜既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丙○○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罪合併執行,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