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潘信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9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盤查,發現潘信宏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尿液檢驗,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信宏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2號、第5560號、簡字第7727號、第7796號、97年度訴字第555號、97年度簡字第17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7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4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月、4月、9月、3月、4月、10月、9月,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8號、第393號、易字第427號、審訴字第753號、第946號、第4461號、審簡字第12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9月、9月、5月、9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8月9日為警盤查時,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牛肉麵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