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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信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所樓下之空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時,因有行跡可疑之情,為警施予攔檢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對其執行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1 包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後,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詢問,再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潘信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頁及第80頁、審訴字卷第132 頁及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及第43頁),而員警於107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4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頁及第133 頁至第135 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經以乙醇沖洗,在沖洗液內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23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3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4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5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6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7)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10)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11)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1 年4 月確定;(1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16)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1 )至(9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10)至16) 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被告於97年3 月13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於103 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且觀之被告遭警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粉末1 包,是可認相較於其他未扣得任何毒品之案件而言,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稍高,從而違法性程度亦應相應提升;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未婚,未育有子女,入所前待業中,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因開刀,為止痛使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海洛因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其沖洗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米白色粉末1包(含1個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卷第123 │
│    │因            │明塑膠夾鏈袋),毛重0.│例第18條第1項前 │頁          │
│    │              │4650公克,淨重0.2340公│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              │克,取樣0.0022公克,驗│燬。            │            │
│    │              │餘淨重0.2318公克,檢出│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2   │注射針筒      │注射針筒1 支,經乙醇沖│同上            │同上        │
│    │              │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