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06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065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097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0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客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第944號、第927號、第1002號、第1012號、第1076號、第2337號、第2595號、第3034號、第3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客嵐犯如附表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客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2月1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芸宮前海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0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芸路78號前,因形跡可疑警盤查,當場扣得陳客嵐丟置於地上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7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客嵐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07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後,至107年1月18日10時13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客嵐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1月18日10時13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107年1月23日10時36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客嵐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1月23日10時36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107年2月6日10時26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邊,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客嵐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2月6日10時26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㈥、107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邊,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9日12時45分許,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為警持高雄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㈦、107年5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67號前,另案(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㈧、107年5月25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8日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㈨、107年6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邊,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6日7時許,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為警持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觀護人簽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客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多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多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多紙、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多紙、採證同意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㈤、㈥、㈦、㈧、㈨,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㈡、㈢、㈣,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毒品行為,均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㈤、㈥、㈦、㈧、㈨,均係一行為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且係假釋出獄後不久,多次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刑罰感應薄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查獲經過(詳前述及附表),暨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收案時前科表執行完畢日期:108年6月12日),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限令其反省改過。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詐欺、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林恒翠、胡詩英分別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主 文 │犯罪事實 │ ├──┼─────────────────────┼────────────────┤ │1 │陳客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事實欄一之㈠:107年審訴字652號、│ │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107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 │ │ ├────────────────┤ │ │ │非自首:雖經盤查,但警見被告將吸│ │ │ │食器丟地上,且警訊時未認吸海洛因│ ├──┼─────────────────────┼────────────────┤ │2 │陳客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事實欄一之㈡:107年審訴字975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 │ │ ├────────────────┤ │ │ │非自首 │ ├──┼─────────────────────┼────────────────┤ │3 │陳客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事實欄一之㈢:107年審訴字975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 │ │ ├────────────────┤ │ │ │非自首 │ ├──┼─────────────────────┼────────────────┤ │4 │陳客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事實欄一之㈣:107年審訴字975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毒偵字第1012號 │ │ │ ├────────────────┤ │ │ │非自首 │ ├──┼─────────────────────┼────────────────┤ │5 │陳客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事實欄一之㈤:107年審訴字975號、│ │ │ │107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 │ │ ├────────────────┤ │ │ │非自首 │ ├──┼─────────────────────┼────────────────┤ │6 │陳客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事實欄一之㈥:107年審訴字1058號 │ │ │ │、107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 │ │ │ ├────────────────┤ │ │ │非自首(涉嫌向他人購毒,依監聽譯│ │ │ │文通知採尿,警訊時就譯文詳為陳述│ │ │ │) │ ├──┼─────────────────────┼────────────────┤ │7 │陳客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事實欄一之㈦:107年審訴字1213號 │ │ │ │、107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 │ │ │ ├────────────────┤ │ │ │非自首 │ ├──┼─────────────────────┼────────────────┤ │8 │陳客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事實欄一之㈧:108年審訴字第28號 │ │ │ │、107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 │ │ │ ├────────────────┤ │ │ │非自首 │ ├──┼─────────────────────┼────────────────┤ │9 │陳客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事實欄一之㈨:108年審訴字第28號 │ │ │ │、107年毒偵字第3605號 │ │ │ ├────────────────┤ │ │ │非自首(涉嫌向他人購毒,通知採尿│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