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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奇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謝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7 年9 月25日起至26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螺絲起子、踰越牆垣、踰越或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先後竊取馮建平、林立志、林燕亭、徐詩晴、林玟妏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共5 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於107 年9 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電子遊藝場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謝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經被告謝奇霖於審判中全部自白認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5 頁),核與證人馮建平、林立志、林燕亭、孫美齡、林在福、林玟妏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證物扣案為憑。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竊之新臺幣現金為13、14萬元,被害人林玟妏則未指明失竊金額,此部分金額既不明確,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從輕認定為13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與罪數: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以「攜帶兇器」作為竊盜之加重條件,乃基於保護人身安全,以行為人行竊時所攜帶之器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即屬法條所稱「兇器」,而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有無行兇意圖、是否用於行兇,則在所不問。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 支(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乃鐵質銳器,有照片為證(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5頁),可用於破壞窗鎖,足見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上述規定之兇器。至於被告攀牆翻入陽台,破壞落地窗鎖、紗窗、紗門,扳開鐵窗卡榫、拔下紗窗,而從落地窗、紗窗、紗門、鐵窗等具有防盜、防閑性質之安全設備侵入各被害人住宅內行竊,分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均屬竊盜之加重條件,如於同一次竊盜中,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只有一個竊盜之基本行為,仍只成立加重竊盜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

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上述5 次犯行,行竊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加重規定(累犯):

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曾因:⑴竊盜案件(4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⑵竊盜案件(1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⑶竊盜案件(1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80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丁案)。上述三案雖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但其中乙案部分已於102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乙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螺絲起子、踰越牆垣、踰越或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等方式,先後5 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罹有焦慮症,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95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之立法,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被告經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種類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整體考量被告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螺絲起子2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麻布手套1 包,屬被告所有且為如附表一各次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同上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罪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所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附表一編號5 所竊現金新臺幣13萬元、韓元28萬元、渣打銀行存摺1 本、HANA金融卡1 張部分,已經警方查獲扣得其中新臺幣3,400 元、渣打銀行存摺1 本、HANA金融卡1 張(如附表二編號3 、4、5 所示),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玟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730號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發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僅就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萬6,600 元(計算式:130000-3400=126600),及韓元28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他扣案之帆布鞋、鴨舌帽,為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僅屬證物性質而非應沒收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行竊時間   │                      │                            │
│  ├───────┤       行竊方式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號│   行竊地點   │                      │                            │
├─┼───────┼───────────┼──────────────┤
│1 │107 年9 月25日│攜帶螺絲起子2 支,攀牆│謝奇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凌晨4 時許    │翻入馮建平左址住宅2 樓│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
│  ├───────┤陽台,破壞落地窗鎖後(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高雄市鳳山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從│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文教路68巷8 號│落地窗侵入住宅內,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元得手後離去。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7 年9 月25日│攜帶同上螺絲起子,攀牆│謝奇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凌晨4 時21分許│翻入林立志左址住宅2 樓│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
│  ├───────┤陽台,破壞紗窗後 (毀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高雄市鳳山區 │部分未據告訴) ,從紗窗│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文教路52號   │侵入住宅內,竊取現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3,000 元得手後離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7 年9 月25日│攜帶同上螺絲起子,攀牆│謝奇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凌晨4 時34分許│翻入林燕亭左址住宅2 樓│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
│  ├───────┤陽台,扳開鐵窗卡榫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高雄市鳳山區 │從鐵窗侵入住宅內,竊取│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文教路95巷8 號│現金9,000 元得手後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7 年9 月25日│攜帶同上螺絲起子,攀牆│謝奇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凌晨4 時40分許│翻入徐詩晴左址住宅2 樓│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
│  ├───────┤陽台,撕開紗門紗網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高雄市鳳山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文化路95巷10號│紗門侵入住宅內,竊取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金800 元得手後離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107 年9 月26日│攀牆翻入林玟妏左址住宅│謝奇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凌晨1 時13分許│2 樓陽台,拔下紗窗侵入│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住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高雄市楠梓區 │13萬元、韓元28萬元、渣│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高楠公路1872巷│打銀行存摺1 本、HANA金│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陸佰元、│
│  │128號         │融卡1 張得手後離去。  │韓元貳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螺絲起子          │  2 支    │如附表一編號1、2、3、4犯罪所用之物│
├──┼─────────┼─────┼─────────────────┤
│ 2  │麻布手套          │  1 包    │如附表一各次犯罪預備之物。        │
├──┼─────────┼─────┼─────────────────┤
│ 3  │現金(新臺幣)    │ 3,400 元 │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所得(經警扣案│
│    │                  │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玟妏)。  │
├──┼─────────┼─────┼─────────────────┤
│ 4  │渣打銀行存摺      │  1 本    │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所得(經警扣案│
│    │                  │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玟妏)。  │
├──┼─────────┼─────┼─────────────────┤
│ 5  │HANA金融卡        │  1 張    │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所得(經警扣案│
│    │                  │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玟妏)。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