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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7年2月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56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7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 參偵卷第1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吳政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信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
    2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54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5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瑞宮
    飯店」713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6 年12月7 日12時15分許,在上開飯店713 號房前,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
    0.367 公克)、吸食器1 組,又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政信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G440)、台灣檢驗科技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5│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G440)        │                        │
├──┼───────────┼────────────┤
│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證明被告於106 年12月7 │
│    │1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516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非他命之事實。        │
│    │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2.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
│    │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  他命之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 │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品案件紀錄表          │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政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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